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沈星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谢仁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斌,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星武,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星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骄阳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可知,被上诉人本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在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回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其不按时上班的行为,已构成无故旷工,上诉人有权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予以处罚。2、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手册》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作为员工遵守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一,《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进行公示,对公司每个员工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无故旷工16天的行为,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予以开除,因此上诉人对其进行合法解聘,而非合同期满双方均无签订合同的意愿。3、《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经办单位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而非用人单位。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去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劳动者自己去办理,单位只负责出具《离职证明》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凭证》,其主要事项也只能由劳动者个人亲自办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沈星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发生纠纷后赔偿费用还未处理完善,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关赔偿的医疗补助和就业补助是单位与社保对接,方便办理,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后,再去社保办理。
骄阳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案字[2017]第137-1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予以纠正,并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骄阳电力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在清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自2008年6月10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批准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四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施工;送变电专业承包叁级)。被告沈星武2013年8月通过招聘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为一年一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沈星武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通过银行代发。2017年1月25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未再返回原告单位继续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处于中止状态。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告沈星武2016年6月19日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并经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认定为属于工伤(工认字0111201746049),2017年6月8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级别为八级,护理依赖等级未达等级,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鉴定书编号:9999201750133),计8个月。被告沈星武2016年6月19日因工受伤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累计产生医疗费4443.51元,被告沈星武个人支付了1443.51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人员护理了被告四天,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护理费的支付标准。2017年8月4日,工伤保险基金已向被告沈星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50.35元。另查明,贵州省2016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8398元,月平均工资4866.50元。2017年9月25日,沈星武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7]第137-1号仲裁裁决:一、沈星武与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沈星武医疗费人民币1443.51元;三、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沈星武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四、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沈星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379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98.50元;合计87597.00元;五、驳回沈星武其余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被告沈星武与原告骄阳电力公司之间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之规定,被告沈星武因工受伤后经鉴定停工留薪期至2017年2月18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续延至2017年2月18日。原告认为已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其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因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上是直接与用人单位接洽业务的,相关依据均由用人单位留存,为方便向社保进行理赔,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支付,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原告合法解聘,不支付被告沈星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原告于2017年3月1日下发关于开除沈星武同志的通告,认为沈星武连续旷工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星武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解除与被告沈星武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合法性。沈星武在仲裁阶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续延至2017年2月18日期满,且沈星武自2017年1月25日后未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均无续签劳动合同意愿。沈星武所受工伤伤残级别为八级,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沈星武与骄阳电力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沈星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66.50元/月×9个月=437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66.50元/月×9个月=43798.50元;合计金额为87597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沈星武与原告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星武医疗费144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1503.51元;四、原告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星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9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98.50元,合计875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骄阳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关于开除沈星武同志的通告》,文字系打印,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沈星武,男,身份证号:,该同志于2017年02月13(被手写涂改为19)日到2017年02月28日连续旷工16(被手写涂改为9)日,其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从即日起开除沈星武同志,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拟证明根据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对沈星武作出开除决定。经一审庭审质证,沈星武认为该通告是骄阳电力公司单方作出的,没有沈星武的签字,无法证明骄阳电力公司将该通告送达给沈星武,沈星武并没有收到该通告。骄阳电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7年2月骄阳电力员工考勤汇总表》载明沈星武及其他员工自2017年2月1日至2月12日放假,2月13日起无沈星武的考勤记录,但也未在旷工一栏出做相关记录。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骄阳电力公司与沈星武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终止原因,骄阳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沈星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沈星武与骄阳电力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沈星武未再向骄阳电力公司提供劳动,沈星武于2016年6月19日因工受伤,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沈星武与骄阳电力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续延至2017年2月18日,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骄阳电力公司向沈星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9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骄阳电力公司上诉称沈星武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回到骄阳电力公司上班,其不按时上班的行为,已构成无故旷工,骄阳电力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沈星武予以开除。骄阳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关于开除沈星武同志的通告》,拟证明骄阳电力公司根据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对沈星武作出开除决定。首先,沈星武与骄阳电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因沈星武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工受伤,双方劳动合同延续至2017年2月18日终止,即使沈星武在2017年2月18日未到骄阳电力公司报到上班,其亦不构成旷工。其次,《关于开除沈星武同志的通告》原载明的内容为沈星武于2017年2月13日到2017年2月28日连续旷工16日,这与骄阳电力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沈星武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到骄阳电力公司上班的主张是相互矛盾的,且骄阳电力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也未记载沈星武存在旷工的事实。虽然该通告中沈星武的旷工时间被手写更改2017年2月19日到2017年2月28日连续旷工9日,但对于沈星武旷工时间这一关键的事实进行修改,骄阳电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修改发生与作出通告之时而非事后涂改。再次,骄阳电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沈星武送达了《关于开除沈星武同志的通告》,故该通告并不具有解除骄阳电力公司与沈星武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综上,骄阳电力公司提出骄阳电力公司系因沈星武旷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的问题。沈星武因工受伤后于2017年6月8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级别为八级,又沈星武与骄阳电力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18日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沈星武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算并支付,一审判决由骄阳电力公司支付沈星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98.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依用人单位的申请核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者不能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申请拨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材料也由用人单位留存,故骄阳电力公司应协助沈星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
骄阳电力公司、沈星武对一审判决判令骄阳电力公司向沈星武支付医疗费1443.51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骄阳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星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98.50元;
四、驳回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均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邓 艳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