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屈培军、贵阳康隆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181民初645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12月2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屈培军,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阳康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214506306W。
法定代表人:秦应康,职务:董事长。
被告;贵阳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22108080J。
法定代表人:梅世诚,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刘国柱,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生,住所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何彬,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生,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第三人:罗建平,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生,住所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鬼眼是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55270U。
法定代表人:崔全庆
第三人:罗原文,男,194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所清镇市。
第三人:徐家敏,女,汉族,1959年5月25日生,住所清镇市。
第三人:王湘黔,女,汉族,1952年8月23日生,住所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贵州省新华书店清镇支店,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4215780139X。
法定代表人:胡萍,经理
第三人:胡越,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生,住所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贵阳南明晟泰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884285736.
法定代表人:宋新华
第三人:黄小泉,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王福明,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住所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葛世海,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生,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第三人:贵阳水务集团清镇市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4429930024P.
法定代表人:夏富军。
第三人:张浩,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7952647975.
法定代表人:谢仁人。
第三人:清镇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090309123Y。
法定代表人:吴永。
第三人: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97526095G,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69号金辉大厦27F-E座。
负责人:罗辉。
第三人: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88259J。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良刚。
第三人:长沙市东申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3670752316R。
法定代表人:张成明。
第三人:贵阳市乌当区全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688433866J,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法定代表人:陈全林。
第三人:郑裕文,女,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贵州兰馨桂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16669566820,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法定代表人:张耀湟。
第三人:贵州泽源典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5453041F,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正强。
第三人:何奇贵,男,1984年7月26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杨华贵,男,1938年7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住清镇。
第三人:白桂莲,女,1938年1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清镇,住清镇市。
第三人:齐佩军,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贵阳俊宏物资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201037988079022,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张仕俊。
原告***与被告屈培军、贵阳康隆贸易有限公司、贵阳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国柱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创景房开系列案案款分配方案》;2、按照以下方案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继续进行财产分配:(一)(2011)筑执字第100号执行案中的紫薇阁(3-5-2)、紫薇阁(3-6-2)、紫薇阁(3-11-2)、紫薇阁(3-12-2)、紫薇阁(3-3-1)、紫薇阁(3-5-1紫薇阁(3-6-1)、紫薇阁(3-7-1)、紫薇阁(3-11-1)、紫薇阁(3-12-1)、樱花阁(2-1-3)、樱花阁(2-6-3)等12套房屋全部分配给原告,(2)若上述房屋已有部分出售,则相应的价款全部归原告所有,(3)该执行案涉及的其他债权本息按照比例分配;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本案第三被告贵阳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房开公司)的此薇阁(3-5-2)等12套房屋归胡宏所有,并约定创景房开公司应于2011年3月30日前向胡宏交付上述12套房屋。后因创景房开公司到期未履行交付义务,胡宏依法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筑执字第100号。执行过程中,胡宏将其在《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创景房开公司。2017年8月28日,清镇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创景房开系列案案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将上述12套房屋一并列入创景房开公司的可执行财产,在系列案件中参与分配。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时,胡宏已依法取得紫薇阁(3-5-2)等12套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创景房开公司未配合胡宏办理过户手续,但并影响12套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根据原告与胡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胡宏已将该12套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只是因为涉及法院执行等原因,胡宏一直未能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外,原告在收到《分配方案》时才知晓,其中部分房屋已被法院进行了处置。因此,原告认为,紫薇阁(3-5-2)等12套房屋应全部分配归原告所有。若法院已将部分房屋进行了处置,则相应的价款应全部分配归原告所有。据此,2017年9月5日,原告针对该《分配方案》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第一被告屈培军、第二被告贵阳康隆贸易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异议提交了书面反对意见。综上所述,《分配方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胡宏申请执行创景房开公司的案号为(2011)筑执字第100号。2015年11月19日,胡宏将其民(2010)筑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并于2015年11月30日送达创景房开。
2017年8月28日,本院就创景房开系列案案款制订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中载明的申请人仍为胡宏等人,未将胡宏与***进行替换。之后,***提出分配异议,申请执行人屈培军及贵阳康隆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部门未将原申请执行人胡宏变更为本案原告***,***不属于创景房开系列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国芬
人民陪审员  李庭学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