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禾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商初字第77号
原告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延河路锦绣蓝湾3幢1单元1层7号,组织机构代码79526479-7。
法定代表人谢仁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振忠,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范,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禾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云岭街下段郭底河,组织机构代码67071748-1。
法定代表人肖师航,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电力公司)诉被告贵州禾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苑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骄阳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振忠、郭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苑房开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骄阳电力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时间及拖欠工程款需支付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8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1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禾苑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原告骄阳电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清镇市“锦绣蓝湾”小区(二期)项目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2、竣工资料,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尚欠工程款2,300,000元未支付;4、预付电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在合同之外为被告垫付电费100,000元。被告禾苑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已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2日,禾苑房开(甲方)与骄阳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清镇市“锦绣蓝湾”小区(二期)项目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为清镇市“锦绣蓝湾”小区二期4#、8#楼主配电安装工程;第二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第三条、包干价款为4,800,000元;第五条、合同签订后,乙方全额垫资进行施工,完成8#总配电及4#楼部分,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达到使用要求并送电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送电后,甲方在2014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剩余1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全部付清,保证金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计算利息。保修期限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甲方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给乙方。第八条、施工质量须按国家标准和满足国家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交产权方管理部门和甲方,组织有关部门对该工程验收。第十条、合同签订后,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均视为违约。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另一方因此导致的损失。合同并对双方责任和义务、工期顺延、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20日,骄阳电力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3月26日,骄阳公司完成涉案工程。2014年3月27日,经骄阳电力公司与禾苑房开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自检,自检结果为合格、符合国家电力建设要求。2014年3月28日,贵阳供电局对涉案工程查验合格。
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禾苑房开支付骄阳电力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2015年1月14日,禾苑房开支付骄阳电力公司工程款500,000元。
同时查明,2014年3月31日,骄阳电力公司为保障涉案工程受电正常,代禾苑房开公司支付电费100,000元。
诉讼中,本院依骄阳电力公司申请,查封了禾苑房开所有的下列19套房屋:“锦绣蓝湾”小区5号楼1-23-2、1-19-2、1-18-2、2-25-1、2-10-4号房屋,6号楼1-25-3、1-24-3、1-23-3、1-18-3、1-15-3号房屋,7号楼1-22-1、1-21-1、1-20-1、1-19-1、1-15-1、1-24-4、1-16-4、1-15-4、1-17-6号房屋。
本院认为,禾苑房开与骄阳电力公司签订的《清镇市“锦绣蓝湾”小区(二期)项目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骄阳电力公司按约完成了配电工程,且经禾苑房开及贵阳供电局验收合格,故骄阳电力公司可向禾苑房开主张该工程款。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总价款为4,800,000元,扣减禾苑房开已支付2,500,000元,禾苑房开尚欠骄阳电力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故对骄阳电力公司要求禾苑房开支付其工程款2,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骄阳电力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明确进行了约定,且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禾苑房开应就欠付工程款向骄阳电力公司支付利息,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100,000元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计算利息,故对骄阳电力公司要求禾苑房开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以工程款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关于骄阳电力公司诉请的违约金480,000元(即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因合同中关于支付合同价款10%违约金的约定系针对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而非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骄阳电力公司据此要求禾苑房开支付其违约金48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骄阳电力公司诉请的代缴电费100,000元,本院认为,虽该事项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考虑到骄阳电力公司代禾苑房开交纳该笔费用系为了保障涉案工程的正常使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禾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并支付以工程款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贵州禾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缴的电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76元,由原告贵州骄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13元,被告贵州禾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4,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利利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