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鼎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与***、贵州金鼎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蒋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2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184090。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24807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鼎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六盘水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召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金鼎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而仅仅提供了其与六枝特区菘野老兵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一年的财务报表及花名册等证据进行佐证。另外,被上诉人***与六枝特区菘野老兵园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签订合同时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时间不足一年。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342.44元。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六枝特区菘野老兵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虽然载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六枝特区菘野老兵园艺有限公司是合法存在的。同时,也未提供该公司的财务报表、花名册及扣款证明等证据来佐证被上诉人***月收入的事实。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月收入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贵州省2015年农、林、渔、牧行业标准每年3359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来看,应当按照180天来计算比较公平合理。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是不能排除有故意扩大损失的故意,故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应当为16564.92元。3、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来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请的财产损失为38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来承担380元。对于被上诉人***的其他合理诉请部分,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来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分、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答复中载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答辩人因为工作需要,长期居住在六枝特区平寨镇火车站旁,答辩人工作的单位六枝特区菘野老兵园艺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原车队)。其次,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5]16号)的规定,我省自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户口的区分。同时,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行文指导,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时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答辩人在民营企业务工,长期不能劳动当然是不能取得报报酬的。3、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精神,一审判决能够及时让答辩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偿。
被上诉人金鼎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所认定的承担责任赔偿的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399.17元、误工费4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护理费8025元、修理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3700.59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驾驶金鼎公司所有的贵BJXXXX号轻型货车,由长箐方向沿213县道往旧院方向行驶,至213县道3公里+300米处(旧院)路段时,因被告将晔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驾驶的贵B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事故造成贵B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乘车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20342014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3天,花去医疗费31379.18元。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贵BJXXXX号轻型货车在中财保股份公司六盘水**支公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27359.1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解决需明确以下问题,1、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贵BJXXXX号轻型货车在中财保股份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赔偿份额在保险限额内,因此,**肇事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肇事车辆贵BJXXXX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中财保股份公司六盘水**支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5399.17元,其庭审中提交发票总额为30059.18元,支持30059.18;鉴定费1300元,修理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护理费8052元,误工费4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过高,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计算,支持3090元(103天×3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1304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466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5817.6元。三、被告将晔预支的医疗费27359.18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内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1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枝特区菘野老兵园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所上班的园艺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2、六盘水市公安局**分局荷城派出所以及六盘水市**区凤凰社区育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自2012年起就在该社区居住。上诉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社区人口流动计生档案相印证。3、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上诉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有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确认。4、新场乡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份,证实***搬入马鞍社区时妇检的情况。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5、***与**陶瓷六盘水专卖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1日至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上诉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应当结合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来确认真实性。6、***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与***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因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
上诉人、被上诉人金鼎公司、***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六盘水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金鼎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综合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误工费?3、一审判决上诉人在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与六枝特区菘野老兵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结合其二审期间提交的六枝特区菘野老兵园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六盘水市公安局**分局荷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六盘水市**区凤凰社区育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新场乡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与***的结婚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其定残之日共计402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扩大误工损失的故意,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损失(该标准低于同期城镇居民平均收入)亦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使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让家庭困难的受害人避免无钱就医的困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未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支公司的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蒙彩虹
审判员龙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