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鼎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六盘水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203民初485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8日生,住六枝特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0。
被告六盘水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钢构公司),地址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红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8066791-9。
法定代表人付召达,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翠群,女,1963年5月10日生,系六盘水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蒋晔,男,1965年7月15日生,住六枝特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股份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代表人罗宁,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六盘水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蒋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学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被告金鼎钢构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翠群、蒋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股份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蒋晔驾驶金鼎钢构公司所有的贵BJX**号轻型货车,由长箐方向沿213县道往旧院方向行驶,至213县道3公里+300米处(旧院)路段时,因被告将晔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刘若渊驾驶的贵BP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20342014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若渊无责任。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3天,花去医疗费35399.17元。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399.17元、误工费4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护理费8025元、修理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3700.59元。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到庭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20342014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蒋晔负全部责任及该次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的事实。到庭二被告质证无异议。3、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六盘水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到庭二被告质证无异议。4、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医疗发票14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到庭二被告质证无异议。5、修车发票、收款收据、结算清单、提车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380元修理费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6、六枝特区崧野老兵园艺有限公司与聘用原告的聘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于六枝城区的事实。到庭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金鼎钢构公司辩称,1、原告***的治疗费依据医院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误工费、住院费、护理费按相应的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2、贵BJX**号轻型货车为金鼎钢构公司所有,该车已在中财保股份公司保六盘水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3、此次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该车投保的中财保股份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金鼎钢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蒋晔质证无异议。
被告蒋晔辩称,1、原告主张的35399.17元医疗费中,其支付了27359.18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2、误工费按402天计算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3、其是金鼎钢构公司的职工,在为该公司工作过程中驾驶此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投有车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蒋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财保股份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辩论。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金鼎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蒋晔驾驶金鼎钢构公司所有的贵BJX**号轻型货车,由长箐方向沿213县道往旧院方向行驶,至213县道3公里+300米处(旧院)路段时,因被告将晔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刘若渊驾驶的贵BP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事故造成贵BP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若渊及乘车人***、陆桥菱、刘彦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20342014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若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3天,花去医疗费31379.18元。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贵BJX**号轻型货车在中财保股份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晔为原告***预支医疗费27359.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解决需明确以下问题,1、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被告蒋晔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贵BJX**号轻型货车在中财保股份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赔偿份额在保险限额内,因此,蒋晔肇事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肇事车辆贵BJX**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中财保股份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5399.17元,其庭审中提交发票总额为30059.18元,本院支持30059.18;鉴定费1300元,修理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护理费8052元,误工费4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过高,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计算,本院支持3090元(103天×3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1304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466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5817.6元。
三、被告将晔预支的医疗费27359.18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内予以返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学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金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