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黔0102执6673号之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黔01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贵州升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4.51214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464.512148万元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39600元、执行费4924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贵州升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未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工商部门、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贵州升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贵州升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贵州升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传统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同时,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升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黔01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贵州升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子飞
审判员 沈 帅
审判员 闵文超
书记员 刘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