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303民初5884号
原告遵义市**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芳,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明镜、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关于租金金额及未退还的材料,有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等为据,足以确认。对未退还的材料,被告应退还,如不能退换,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归还原告上述的物资,主张就未归还的物资赔偿价格与原告达成协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轮扣式快拆架15元/米、顶丝32元/支、套筒接头4元/支的标准主张支付赔偿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未赔偿上述材料前,应参照合同约定套筒接头0.01元/支/天、轮扣式快拆架0.0165元/米/天、顶托0.02元/支/天标准(每天140.50元)向原告支付费用。
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日加收所欠金额2%的滞纳金,此约定明显过高。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欠付租金的金额、逾期时间长短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支持20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维护修理费5,689.5元、上下车费1,040.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以此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约定日租金为钢管60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套筒接头0.01元/支/天、轮扣式快拆架0.0165元/米/天、顶托0.02元/支/天;维护修理费用按轮扣式快拆架0.05元/米、顶丝0.5元/支、套筒接头7元/支、顶托缺螺母3元/支、立杆圆盘7元/个、横杆插头5元/个、57接头变形损坏7元/个、脱焊3元/处为标准计算;换算单位按轮扣式快折架208米/吨、顶丝150支/吨、套筒接头800支/吨为标准计算,上下车费按8元每吨计算;租金及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及费用,否则应按日支付所欠租金及费用总金额2%的滞纳金给甲方;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以此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归还了部分材料。
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租金计算表》,载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1,345,009.54元。截止2020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1,361,030.41元,尚有剩余在租轮扣式快拆架5000米、顶丝2000支、套筒接头1800支未偿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归还原告上述的物资,主张就未归还的物资赔偿价格与原告达成协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解除原告遵义市**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共计1,361,030.41元;
三、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建筑材料租赁站轮扣式快拆架5000米、顶丝2000支、套筒接头1800支的赔偿金(赔偿标准:扣式快拆架15元/米、顶丝32元/支、套筒接头4元/支)。上述款项未赔偿前,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0.0165元/米/天、顶丝0.02元/支/天、套筒接头0.01元/支/天,共计140.5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遵义市**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费用。
四、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200,000.00元;
五、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建筑材料租赁站维护修理费5,689.5元;
六、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建筑材料租赁站上下车费1,040.66元;
七、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费90,000.00元。
八、驳回原告遵义市**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5,010.00元,由原告遵义市**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1,000.00元,被告贵州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正敏
书记员 袁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