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

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5民终7139号
上诉人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20150元,并以该货款为基数,自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1.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先安装的每盏路灯按600元计算,返工的220盏路灯每盏补助30元,即按630元计算,之后交付的111盏按650元计算,本案货款应计算为:600×600+200×630+111×650=570750元。2.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王亮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合同,并一直与上诉人沟通对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亮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王亮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委托孙煊安装路灯,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孙煊发生工伤事故的相应款项,应由被上诉人给付。3.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基于被上诉人的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本案违约金起算点为被上诉人起诉之日。
被上诉人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51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000.00元(具体违约金以人民币3517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路灯销售合同》约定,供方(甲方):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需方(乙方):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鉴于乙方的工程地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关工程项目采用甲方产品,为此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甲方向乙方供应LED20W灯头,型号JS-YMD20,热镀锌喷塑杆含灯头,型号4M,灯杆,型号厚2.25mm,3000.00套,单价590.00元,总价177000.00元,配套部分,地笼预埋,地笼预埋及相关配件由甲方承担币1770000.00元。上述销售产品或设备在下文中统称为“产品”,先期生产800.00盏,余下明年继续供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定后支付前期交付800盏总额的10%预付款。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在合同约定590.00元/套的基础上浮动10.00元/套;如供货方按时按质向乙方供货,结算单价上浮10.00元/套;如供货方不按时按质向乙方供货,结算单价下浮10.00元/套。甲方将货物送到乙方指定工地现场,由乙房安装,接线,调试,甲方只负责调试时派工程人员进行协助。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年底付清完成工程量总额的95%,余下5%等全部路灯验收合格返还。双方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甲方需保证所提供产品质量为合格产品。若甲方所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2、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必须遵守本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期交货,若在合同所约定时间内甲方不能如期交货的,甲方需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赔偿乙方的损失。若超过20天还不能交货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3、乙方违约责任:若乙方中途有所变动不要该批货物的,需承担因此对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若因乙方自身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期交货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在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甲方公司商务人员无权以甲方的名义作出任何与本合同内容不符的承诺;甲方对该行为不认可,对甲方不产生法律效力;甲方禁止本公司商务人员在商务活动中向客户借款、借物等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或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本合同的授权代理人仅具有签署本合同的权利,不作其它授权理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北镇关烈士陵园项目部路灯补充协议》甲方: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乙方:北镇关烈土陵园项目部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路灯价格作如下调整:(一)原来所安装的六百盏路灯(每盏陆百元)价格不变动;(二)返工的贰百贰拾盏路灯乙方每盏路灯补助甲方人民叁拾元;(三)后面所增加路灯每盏路灯追加伍拾元,每盏陆佰伍拾元;(四)付款方式按原甲乙双方所签合同执行;(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931盏灯,原来所安装的380盏灯,每盏600.00元;返工的220盏灯,每盏630.00元;后面所增的331盏灯每盏650.00元,总价为581750.00元。 2018年5月21日,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案字【2018】第0084号仲裁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孙煊、被申请人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事由:孙煊诉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争议一案,庭审前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人申请撤诉,根据《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6条规定,现作如下决定:准予申请人孙煊撤诉。 2018年5月21日,案外人何建全、王亮签订协议,内容为,灯杆厂,2016年600盏、2017年5月份211盏、12月份57盏、2018年1月份57盏,合计931盏。支付情况(1)2017年2月份,何建全支付王亮20万(转账);(2)2017年9月份,孙莉支付王亮3万元(公司转账);(3)2017年2月份支付王亮路灯安装费18000.00元;(4)王亮向何建全借款支付孙煊医药费42600.00元;(5)王亮自行支付孙煊住院期间生活费,何建全认可12600.00元;(6)由江盛百丰公司支付孙煊劳动仲裁伤残费用178000.00元。注明:参加人员王亮、何建全、邓家伦、江盛公司修理人员及劳动仲裁公司人员。 另查明:王亮原系原告公司员工,现已离职;何建全、邓家伦系被告公司员工。因被告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需安装灯,王亮个人委托孙煊为被告装灯,在装灯过程中,孙煊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经当庭核对,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931盏灯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中380盏为600.00元一盏,220盏为630.00元一盏,331盏为650.00元一盏。以上共计是581750.00元;被告支付了230000.00元,剩余351750.00元未支付;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供应的600盏灯为600.00元一盏,220盏灯(不包含在600盏里面)为630.00元一盏,111盏灯为650.00元一盏,以上共计570750.00元。实际支付46860.00元(包括孙煊的医药费抵扣货款),剩余120150.00元未支付。根据原、被签订的《北镇关烈士陵园项目部路灯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用的931盏灯价格计算为:原来所安装好的380盏灯每盏600.00元,原来安装好返工的220盏灯每盏630.00元,后面所增的331盏灯每盏650.00元,以上共计581750.00元。 被告主张王亮曾向其公司表示,孙煊的医药费用可以在购灯的货款中扣除,故应扣除其支付孙煊的医药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路灯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只负责调试时派工程人员进行协助,由被告安装,接线,调试;本合同的授权代理人仅具有签署本合同的权利,不作其它授权理解。案外人孙煊为被告装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系原告安排,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安装由被告自行安装;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代表王亮根据合同约定仅具有签署合同的权利,不作其它授权理解,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灯款46860.00元,但并未提交支付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灯款230000.00元,故被告应付原告剩余货款351750.00元(581750.00元-230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供货完毕时间为2018年1月,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20年5月6日起计算,被告自认从2018年5月21日开始计算,从其所愿;由于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未付货款351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供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1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供货款人民币3517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供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0元,被告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路灯共931盏。根据上诉人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作为甲方所签订《北镇关烈士陵园项目部路灯补充协议》中所作“(一)原来所安装的六百盏路灯(每盏陆佰元)价格不变动;(二)返工的贰百贰拾盏路灯乙方每盏路灯补助甲方人民币叁拾元;(三)后面所增加路灯每盏路灯追加伍拾元,为每盏陆佰伍拾元……”的约定,应当认定返工的220盏路灯包含于原来所安装的600盏之中,而后面所增加的路灯为331盏,故本案所涉货款应为:600×600+220×30+331×650=581750元。上诉人主张返工的220盏属后面增加的路灯,认为一审认定本案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所签《太阳能路灯销售合同》中已经明确上诉人一方负担安装、接线、调试,被上诉人一方只负担调试时派工程人员进行协助,对被上诉人一方委托代理人王亮的授权范围亦作明确约定为仅具有签署本合同的权利,不作其它授权理解,且王亮作为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也明确表示其找人安装路灯系受上诉人委托,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所主张王亮委托孙煊安装路灯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结合上诉人的自认,确定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二审主张变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贵州江盛百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吉 雪 审判员  郭少华
书记员  邓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