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7230号
原告:毕节市泰信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1941193D。
法定代表人:蒋才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皓哲(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航(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96年7月1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4353843,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梅(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1983年8月30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毕节市泰信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泰信公司)与被告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下称:炬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皓哲、段宇航,被告炬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评审费合计81,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按照与原告签署《费用缴纳协议》约定,向原告按照“未付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立即支付从2020年1月3日起截至目前的违约金29,29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毕节分行于2019年12月24日签署《小企业借款合同》(0240600087-2019年(营部)字00270号),贷款金额450万元。我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贷款行同日签署《保证合同》(0240600087-2019年营部(保)字0014号),与被告同日签署《委托担保合同》(毕泰担(2019)年WTDB字1222001号)《费用缴纳协议》《客户费用认缴单》,根据上述文件所载,被告应于2020年1月3日前全额支付我公司担保费89,100.00元、评审费22,500.00元,合计111,600.00元。此后被告于2020年9月4号偿还担保费30,000.00元,剩余担保费59,100.00元、评审费22,500.00元,合计81,600.00元至今未归还。同时,按照《费用缴纳协议》的有关约定,被告应按协议所载标准支付我公司的违约金29,297.4元(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9月4日以111,6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13,671.00元,2020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23日以81,6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15,626.4元,合计29,297.4元)亦未支付。综上,经我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炉多次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9月4日以116000元为基数计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9月5日以81600元为基数按照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结清之日止。
被告炬晟公司口头答辩称:贷款的担保费我们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利率我们不认可,违约金计算方式我们认可,也不认可违约金,原告公司用我们法人的车作为抵押,一直未给我们解除,我们有一笔350万元的贷款是担保到2021年6月22日,原告公司收取的担保费是半年,钱在2020年3月30日原告公司和工行提前给我们扣划了,因为上述的原因所以导致我们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公司担保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毕泰担(2019)年WTDB字1222001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以下称贷款人)申请贷款。一、乙方对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0240600087-2019年(营部)字00270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期限12个月,贷款时间以主合同约定时间为准)。二、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四、甲方付给乙方担保费8.91万元,项目评审费2.25万元,共计11.16万元。甲方在贷款人发放贷款前,将担保费、项目评审费划转到乙方指定的资金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贵州致福光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费用缴纳协议》,约定:“乙方于2019年12月2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借款450万元,特委托甲方提供担保此笔借款(委托担保合同号:毕泰担[2019]年WTDB字1222001号),由于乙方资金紧张,特向甲方申请延缓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承诺于2020年1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捌万玖仟壹佰元(¥89,100.00),评审费贰万贰仟伍佰元(¥22,500.00),乙方承诺于2020年1月23日前向甲方支付保证金肆拾万元(¥400,000.00)。如乙方未按规定时限支付相关款项,乙方将承担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作为支付甲方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2月24日,被告炬晟公司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40600087-2019年(营部)字00270号),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保证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作为甲方(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40600087-2019年营部(保)字0014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2016版);编号:0240600087-2019年(营部)字00270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包括贵金属租赁债权本金及其按贵金属租赁合同的约定折算而成的人民币金额)、利息、贵金属租赁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贵金属租赁重量溢短费、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因贵金属价格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贵金属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主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所产生的交易费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或贵金属租赁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或贵金属租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银行款或贵金属租赁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或贵金属租赁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30,000.00元。
2020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乙方),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毕泰担(2020)年WTDB字1223001号),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240600087-2019年(营部)字00270号(下称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且甲方已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贷款人同意在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进行展期。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原借款合同及即将签订的编号:0240600087-2020(展期)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以下称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期限6个月,贷款时间以主合同约定时间为准)。二、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甲方付给乙方担保费26250.00元。”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26,250.00元。《委托担保合同》(毕泰担(2020)年WTDB字1223001号)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该份《委托担保合同》(毕泰担(2020)年WTDB字1223001号)上约定的担保事项。
被告认为其于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26,250.00元系《费用缴纳协议》中约定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26,250.00元系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毕泰担(2020)年WTDB字1223001号)约定的担保费,并非《费用缴纳协议》中约定的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原、被告签订的《费用缴纳协议》及《委托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费用缴纳协议》及《委托担保合同》(毕泰担(2019)年WTDB字1222001号)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费用缴纳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担保费及评审费。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担保费及评审费金额的问题。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其于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交纳的担保费26,250.00元系《费用缴纳协议》中约定的费用,原告认为系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毕泰担(2020)年WTDB字1223001号)中约定的担保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毕泰担(2020)年WTDB字1223001号)中约定的担保费用金额为26,250.00元,结合原告交纳该笔担保费用的时间以及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毕泰担(2020)年WTDB字1223001号)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担保的事实,原告交纳的该笔26,250.00元的担保费应认定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毕泰担(2020)年WTDB字1223001号)中约定的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担保费,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费用缴纳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及评审费共计111,600.00元,被告仅向支付了30,000.00元,尚欠81,600.00元未付,现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及评审费的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及评审费,其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担保费及评审费8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过高,请求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属于金钱给付义务,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及评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体现为该款项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损失,即银行利息损失。原、被告在《费用缴纳协议》中的约定“如乙方未按规定时限支付相关款项,乙方将承担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作为支付甲方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原、被告双方履约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未付款8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节市泰信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及评审费共计8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8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泰信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毕节市泰信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被告贵州炬晟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1,0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晶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单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