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5民初961号
原告:印江自治县鹏鹏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东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25MA6J26ME7D。
经营者:黄树鹏,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聚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团结街道办事处河东新区团结大道内侧(嘉颐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337277769J。
法定代表人:雍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印江自治县鹏鹏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贵州聚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江自治县鹏鹏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经营者黄树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聚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江自治县鹏鹏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5088元,并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其从原告处租赁的工字钢225根共1326米(其中规格为每根4.5米长16根、规格为每根6米长209根),并按每天0.15元/米的租金计算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至被告退还全部工字钢之日止的租金;3.本案律师费8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支付部分租金并退还部分工字钢为由,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19869元,立即退还工字钢55根306米(规格为每根4.5米长16根、规格为每根6米长39根),要求被告按每天0.15元/米的租金计算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至被告退还全部工字钢之日止的租金。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工字钢以用于铭堃尚景项目部工程,工字钢日租金为0.15元/米;二、租赁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三、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每2个月结算一次租金,最迟可以宽限十日;四、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五、违约方负责一切律师费及办案经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225根(其中规格每根4.5米长16根、规格每根6米长209根)总长为1326米的工字钢。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将所租工字钢全部退还,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已欠原告租金3508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被告贵州聚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以印江自治县鹏鹏建筑器材租赁部为出租方(甲方),以贵州聚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铭堃尚景项目部,工程地址: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三、甲方出租周转材料:工字钢给乙方使用。四、租赁期限: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五、租金计算标准:工字钢日租金为0.15元/米,赔偿价值按市场价,45米为一吨。六、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维修维护费,维修维护费支付标准为工字钢1元/米。租赁物资从出租至退还手续完毕期间在甲方场地上下车费均由乙方承担,上下车费各20元/吨,上下车费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七、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每2个月结算一次租金,最迟可以宽限十日。九、因乙方责任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约定: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十、合同效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租赁物资全部退还并付清所有费用时止。十一、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违约方负责一切律师费及办案经费。十三、乙方授权田宇杰为本合同履行中的经办人。
《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被告出租了225根总长为1326米的工字钢(规格为每根4.5米长的16根、规格为每根6米长的209根)。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5000元。202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202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2021年8月6日,被告退还原告规格为每根6米长的工字钢170根。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尚未退还原告工字钢55根共306米(规格为每根4.5米长16根、规格为每根6米长39根)。
因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印江自治县鹏鹏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发货单、工字钢租赁费用明细表、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问题。原告已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但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租赁物资全部退还并付清所有费用时止,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完毕租赁器材,也未付清租赁费用,说明该合同尚未失效。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视为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截至2021年8月31日止欠付租金19869元的问题。庭审查明,原、被告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的计算和支付方式,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后,未向原告支付完毕租金,双方未对尚欠租金进行结算。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为0.15元/米。结合2021年8月6日,被告退还原告工字钢1020米的事实。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租金应分段计算。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8月5日为61659元(310天×0.15元×1326米),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31日为1193.40元(26天×0.15元×306米),租金合计为62852.40元。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在原告场地上的上车费和下车费,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出租工字钢时在原告场地上车,被告退回工字钢时在原告场地下车,结合合同约定工字钢为45米每吨,上下车费为各20元每吨。上车费计算为589元(1326米÷45米×20元)、下车费为453元(1020米÷45米×20元),原告主张下车费为408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维修维护费为1020元(1020米×1元)。以上合计为64869.4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押金15000元,租金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869.40元,原告只主张19869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1986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从原告处租赁的工字钢55根共306米(规格每根4.5米长16根、规格每根6米长39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价格和计算方式及合同效力,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尚未退还原告工字钢306米共55根(规格每根4.5米长16根、规格每根6米长39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退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每天0.15元/米的租金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至被告退还全部工字钢之日止租金的问题。因原告已请求解除合同和被告归还原告租赁器材,前述判项已作处理,再主张后续租金属重复请求,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违约方负责承担律师费及办案经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租金,被告构成违约,但本案诉讼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对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诉讼产生的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适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印江自治县鹏鹏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贵州聚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聚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印江自治县鹏鹏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尚欠租金19869元;
三、被告贵州聚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工字钢55根共306米(规格每根4.5米长16根、规格每根6米长39根);
四、被告贵州聚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印江自治县鹏鹏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五、驳回原告印江自治县鹏鹏建筑器材租赁部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被告贵州聚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和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蒲学芬
代理书记员 蒲学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