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刘林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陈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声,荔波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冶贵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霖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黔272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冶贵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荔波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部分;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认为涉案《混凝土供销合同》中第六条与第十二条所约定的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径直依据合同第十二条作出特别约定的解释,作出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已认定《混凝土供销合同》第十二条是双方违约的约定,而第六条是对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仅存在单方违约即上诉人逾期支付的情形,因此《混凝土供销合同》第六条才是本案的特别约定,本案应当适用第六条之约定,上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霖华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霖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55,299元,并承担2018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共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前为131,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七冶贵龙公司因荔波县小七孔景区新建西大门服务区地下车库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霖华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金额、混凝土计量与结算、质量标准、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其中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期限”部分约定:双方确认当月砼的总款后,被告必须在次月三日内(节假日顺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当月所供砼总款的80%,剩余20%在签订合同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砼款余款;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时,原告可提前3日书面通知被告后暂停供应砼,同时,被告未付当月砼总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加资金占用费(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自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8年10月26日经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涉案混凝土货款共计3,355,299元,被告已支付2,600,000元,尚欠755,299元。此后,被告于2019年2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655,299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1、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七冶贵龙公司认可尚欠原告霖华公司混凝土货款655,299元;2、原告霖华公司因本案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7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655,299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2018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问题,被告对此有异议,其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六条和第十二条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相互矛盾,并且合同约定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又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经庭审核实,双方合同第六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期限”部分仅是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当月砼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部分是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的特别约定,故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基于本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及每日按应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过高,其自行将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以及2018年10月26日进行最终结算时,均未对最终结算后所欠款项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综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从被告2019年2月4日支付100,000元后(即2019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655,29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以尚欠货款655,2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4元,减半收取计5832元,原告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元,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97元,由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655,299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和第十二条均对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从两条之间的约定内容来看并不存在相互矛盾,而是第十二条的约定不仅包含了第六条的约定,还增加约定上诉人自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故根据上述约定来看,两条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有权选择适用,现被上诉人选择按照第十二条约定来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被上诉人基于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及每日按应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过高,自行将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对此认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七冶贵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4元,由上诉人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唐新春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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