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2民初1725号

原告: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建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053300226T。

法定代表人:陈霖,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声,荔波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谷脚镇王关村(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314350812Q。

法定代表人:刘林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昇,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霖华公司)与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冶贵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霖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声、被告七冶贵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霖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55,299元,并承担2018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共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前为131,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七冶贵龙公司中标荔波县小七孔景区西大门服务区新建项目工程后,交由其子公司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施工。2017年5月29日,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于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向被告提供水泥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总价3,355,299元的水泥混凝土及相关服务,被告支付了270万元的货款及费用,余款655,29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在对账确认当月欠款后,次月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给原告,延期支付的,每日承担应付款5%的违约金。因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与原告最后对账是2018年10月26日,故被告应从此时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冶贵龙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被告已支付原告270万元,未拖欠原告任何货款;2、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若被告仍然有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形,双方所签订合同亦未约定按所欠金额的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七冶贵龙公司因荔波县小七孔景区新建西大门服务区地下车库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霖华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金额、混凝土计量与结算、质量标准、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其中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期限”部分约定:双方确认当月砼的总款后,被告必须在次月三日内(节假日顺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当月所供砼总款的80%,剩余20%在签订合同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砼款余款;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时,原告可提前3日书面通知被告后暂停供应砼,同时,被告未付当月砼总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加资金占用费(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自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壹天按应付款额的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8年10月26日经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涉案混凝土货款共计3,355,299元,被告已支付2,600,000元,尚欠755,299元。此后,被告于2019年2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655,299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1、本庭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七冶贵龙公司认可尚欠原告霖华公司混凝土货款655,299元;2、原告霖华公司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7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655,299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2018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对此有异议,其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六条和第十二条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相互矛盾,并且合同约定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又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经庭审核实,双方合同第六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期限”部分仅是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当月砼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部分是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的特别约定,故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基于本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及每日按应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过高,其自行将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以及2018年10月26日进行最终结算时均未对最终结算后所欠款项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从被告2019年2月4日支付100,000元后(即2019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655,29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以尚欠货款655,2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4元,减半收取计5832元,原告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元,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97元,由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费树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覃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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