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迈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迈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江县惠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6民初2676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
被告:贵州迈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江县青龙街道桥头社区钟环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居民,住德江县,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德江县惠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江县稳坪镇铁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月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奇,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迈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迈润公司)、德江县惠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称惠农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审理中被告惠农公司申请追加张奇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果林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柑桔一颗年收入100斤,每斤2元,按20年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兴修铁坑村组组通环山公路,其泥沙约100立方米,将原告位于杉树湾的柑桔树淹埋,已死亡一颗,淹埋17颗不能正常结果,原告也不能施肥管理,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经多次请求调解无效,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迈润公司辩称:该组组通公路没有资金赔偿,我们公司只是负责做点资料,管理。原告主张淹埋其柑橘树属实,但是属于正常现象,事情发生后,公司派人去帮其清理,原告不同意。组组通是贵州省要求,土地是无偿的,没有补偿,与公司无关。死亡一颗柑橘树属实,但是17颗填埋不属实,我们数的时候有14颗左右。施工班组也同意给其恢复,原告不同意。原告现在的要求与我们公司无关,实施人不是我们公司。该工程是由我们公司中标的,然后由稳坪镇人民政府推荐惠农公司来承建该项目,合同是惠农公司与我们签订的。
被告惠农公司辩称,我们是政府推荐的,我们并没有相关资质,只是有一个工商登记。该工程劳务公司是委托给张奇的,张奇负责修这条路。我们公司没有收取一分钱。政府认可由谁实施哪段路,然后就以我们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我们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具体由张奇来谈这个事情。有一颗柑橘死亡了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不合实际。柑橘20年存活期属实,但是原告的柑橘已经10多年了。对于柑橘的单价跟其品质有关,每斤按1元计算,原告的柑橘几年没有管理了,每年结一百斤不合情理,最大限度50斤。
被告张奇辩称,这条路占了我们组的地方较多,因为被占地的很多是我们亲戚,考虑地方协调问题,政府就安排我来实施这条路,之后就以劳务公司的名义签合同。埋了原告柑橘属实,事情发生后,我说给其清理,人工都喊到原告的土里面了,原告不同意,我们想法是给其清理能够施肥就行了,但是原告要求我们恢复原样。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适当补偿可以,最多只能赔原告400元。
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德江县稳坪镇人民政府,推荐由被告惠农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启动实施稳坪镇“组组通”中的37条公路项目建设,其中稳坪镇铁坑社区青年沟组“坟山坝至青年沟”5.142公里公路建设是被告迈润公司中标,2018年4月21日,被告惠农公司与张奇签订委托合同,被告惠农公司将“坟山坝至青年沟”的公路委托给被告张奇进行施工。同日被告惠农公司与被告迈润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之后被告张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未征得原告同意将部分泥石倾到在杉树湾原告的柑桔林中,并将原告的柑桔不同程度地淹没了十四颗,其中一颗因被淹没而死亡。之后经稳坪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民事权益客观上受到侵害,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奇是具体实施人,原告的民事权益因张奇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被告张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迈润公司及惠农公司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迈润公司及惠农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因淹埋一颗柑桔死亡赔偿4000元的请求,审理中被告张奇提出同意原告损失为4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奇倾到泥石客观上给原告的耕种管理造成了妨碍,故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五)项、(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原告***杉树湾的柑桔林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由被告张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损失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执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潘秋凤
书记员安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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