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迈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江县助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贵州迈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6民初1941号
原告:德江县助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MA6DN3LQX0,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先洋村。
法定代表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细忠,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迈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373238338,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街道桥头社区中环小区68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徐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215200149L,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香树园。
负责人:黄一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东,系公司员工。
原告德江县助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农劳务公司)与被告贵州迈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江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农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细忠、李敏、被告迈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徐羿、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助农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支付159030元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被告迈润公司为“德江县农村公路组组通建设项目(二期)二标”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施工作业的人员在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因遭受意外产生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18年4月6日,原告助农劳务公司与被告迈润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下称劳务合同),约定被告迈润公司将组组通工程大溪丫口至梅家路段劳务分包给原告助农劳务公司,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所有进场人员的工伤保险由甲方办理。2018年8月27日,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派遣案外人何忠兰到被告迈润公司承包的案涉组组通项目从事水泥砂浆拌工,在其施工过程中,水泥墩自然倒塌致案外人何忠兰受损,被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何忠兰向德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付,德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助农劳务公司赔偿何忠兰159030元。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按《劳务合同》约定向被告迈润公司追偿时,被告迈润公司以在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为由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助农劳务公司与被告迈润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方进场人员的工伤保险由被告迈润公司负责购买,而被告迈润公司在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处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份保险合同系被告迈润公司与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上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案外人何忠兰系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符合建筑施工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范畴,故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约全面履行赔偿义务。特此根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迈润公司辩称,一是被告迈润公司依约定履行了职责,对原告助农劳务公司向何忠兰支付的赔偿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于2018年4月5日以“个人委托书”形式授权田勇“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已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合同》第二条“乙方职责”第9条约定;“施工中,若乙方未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施工而发生的所有不安全事宜,造成的大小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2018年4月6日,乙方委托代表人田勇”。被告迈润公司与原告助农劳务公司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所有进场人员的工伤保险由甲方(被告迈润公司)办理。”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迈润公司对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所派遣进场的员工,负有办理工伤保险的职责,而不具有对进场员工所受损害予以赔偿的义务。二是被告迈润公司已经就建筑施工事宜投保,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应当对其承接相关事宜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迈润公司已于2018年1月19日就“德江县农村公路组组通建设项目(二期二标段)”在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9日24时止。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迈润公司从事水泥砂浆拌工的何忠兰,于2018年9月24日9时许,在上班过程中,因水泥堆放地斜面坑,且堆放水泥不规则,造成水泥墩自然倒塌,致何忠兰骨折,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1.何忠兰所受损伤是在投保期限内;2.何忠兰所受损伤是在上班期间因水泥墩自然倒塌所致,属于被告迈润公司向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投保的保险范围。因此,应由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对何忠兰的损伤事宜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定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是原告助农劳务公司与被告迈润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是原告助农劳务公司与被告迈润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购买工伤保险,但是,被告迈润公司没有给原告助农劳务公司的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助农劳务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迈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如果是该案的法律关系定为追偿权纠纷,那么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因为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的被保险人是被告迈润公司,不是原告助农劳务公司及案外人何忠兰(受害人)。三是根据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与被告迈润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且根据德江县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受害者何忠兰并不是被告迈润公司的从业人员,而是原告助农劳务公司的员工,且该事实也有劳动仲裁予以确认,所以不符合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的范畴。四是被告迈润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助农劳务公司,导致施工安全风险明显提高,被告迈润公司并没有向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说明转让情况,所以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是原告助农劳务公司与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应当由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助农劳务公司要求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原告助农劳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助农劳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2.《公路工程劳务合同》;拟证明:2018年4月6日,原告助农劳务公司与被告迈润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迈润公司将组组通工程大溪丫口至梅家路段劳务分包给原告助农劳务公司,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所有进场人员的工伤保险由甲方办理的事实;3.《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德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字【2021】01号裁决书》;拟证明:一是证明2018年1月19日,被告迈润公司为“德江县农村公路组组通建设项目(二期)二标”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施工作业的人员在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事实。二是证明案外人何忠兰于2018年9月24日在被告迈润公司投保的组组通公路正常施工时发生事故,系在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期内的事实。三是证明经德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字【2021】01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助农劳务公司赔偿案外人何忠兰159030元的事实;4.德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6执801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助农劳务公司向案外人何忠兰一次性赔偿工伤补助金、停工停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59030元的事实;5.权利转让书;拟证明:被告迈润公司将其作为投保人对保险人(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助农劳务公司,原告助农劳务公司作为赔偿款支付主体以及权利受让人,有权向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进行理赔的事实;6.判决书3份;拟证明:各地法院针对投保人与受害人虽然无劳动关系,但是,确系在其投保工地上受伤的,也应认为投保人与伤者具有保险利益,且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请求权转让给赔偿款实际支付人的事实。
被告迈润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缴纳保险费清册》,拟证明:被告迈润公司已经就案涉路段向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缴纳的全部保费的事实。
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就其抗辩主张,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和《投保单》;拟证明: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应是被告迈润公司的从业人员,案外人何忠兰不是被告迈润公司的从业人员,所以不应当由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赔偿;相关赔付比例及义务主体都是由被告迈润公司签字盖章的,其他赔偿标准及义务该份合同有约定的事实;2.一、二审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助农劳务公司就相同类型进行起诉,一、二审进行判决的事实。
对于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所提交的1号-6号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被告迈润公司和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进行了质证。被告迈润公司质证时均明确表示无异议。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是与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没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原告助农劳务公司与被告迈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进场人员的保险应由被告迈润公司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没有给他的员工购买工伤保险,而且该份合同又约定被告迈润公司给原告助农劳务公司的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所以与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助农劳务公司与被告迈润公司之间应当具有合同纠纷。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与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被告迈润公司,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与被告迈润公司是如何约定赔付与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没有关系;案外人何忠兰受伤的事实是保险合同内,达不到原告助农劳务公司的证明目的,案外人何忠兰不是被告迈润公司的从业人员,该路段是谁施工和承包给谁的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不清楚,被告迈润公司也没有尽告知义务,原告助农劳务公司也没有建筑资质,达不到原告助农劳务公司的证明目的;3号证据3小点的证据即案外人何忠兰是原告助农劳务公司的员工从事劳务关系,但是被告迈润公司在仲裁中并没有承担任何法律事实,也没有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对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5号证据权利转让书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被告迈润公司的说明情况,但该案是否涉及案外人何忠兰的相关利益,该转让书上并没有注明,案外人何忠兰并不是被告迈润公司的从业人员,被告迈润公司并没有请求赔偿义务的权利;相应的保险合同成立的义务关系,即原告助农劳务公司并不知情,所以该份转让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认为虽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第一份判决书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该判决书中是保险公司给他的工地购买的团体意外险,本案是安全生产责任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对于被告迈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即《缴纳保险费清册》,本院依法组织原告助农劳务公司和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进行了质证。原告助农劳务公司质证时表示无异议。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质证时认可案涉路段已实际缴纳保险费是事实。对于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所提交的1号和2号证据,本院也依法组织原告助农劳务公司和被告迈润公司进行了质证。原告助农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即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的证明目的。虽然被保险人是被告迈润公司,但是案外人何忠兰是在其投保的工地上受伤,被告迈润公司是以工地范围确定投保范围,所以案外人何忠兰也应当认定为被告迈润公司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是具有劳动关系的人。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与被告迈润公司签订保险单的时候并没有向投保人做特别的提示和出示,保险条款都没有出示,所以其免除和减轻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效力。被告迈润公司盖章了,但是投保单上面并没有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所以保险公司并没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投保地段所有的从业人员都应是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迈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即投保单认为是真实的,但是保险条款被告迈润公司并不知道。对2号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德江县人民政府在全国上下全力落实脱贫攻坚这一重大政治任务的大背景下,除了将农村“组组通”公路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进行落实外,还将人民群众的收入作为硬任务加以重视。于是明确“组组通”公路工程所在地务必成立劳务公司,引导农民从事劳务,进而增加农民收入,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正是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同时,德江县人民政府充分考虑到安全生产问题,明确由德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牵头,要求从案涉“组组通”公路工程款中按照总造价的比例扣除一定费用后作为保险费进行投保。德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就此事进行协商,明确由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的中标单位与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8年1月19日,被告迈润公司为“德江县农村公路组组通建设项目(二期)二标”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施工作业的人员在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因遭受意外产生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18年4月6日,原告助农劳务公司与被告迈润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下称劳务合同),约定被告迈润公司将组组通工程大溪丫口至梅家路段劳务分包给原告助农劳务公司,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所有进场人员的工伤保险由甲方办理。2018年8月27日,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派遣案外人何忠兰到被告迈润公司承包的案涉组组通项目从事水泥砂浆拌工,在其施工过程中,水泥墩自然倒塌致案外人何忠兰受损,被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何忠兰向德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付,德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助农劳务公司赔偿何忠兰159030元。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按《劳务合同》约定向被告迈润公司追偿时,被告迈润公司以在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助农劳务公司依法向被告迈润公司和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8年,德江县,对涉及脱贫攻坚“组组通”公路工程这一硬任务进行特殊落实即明确“组组通”公路工程所在地务必成立劳务公司,引导农民从事劳务,进而增加农民收入。同时,鉴于充分考虑到安全生产问题,还明确由德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牵头,要求从案涉“组组通”公路工程款中按照总造价的比例扣除一定费用后作为保险费进行投保。德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就此事进行协商,明确由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的中标单位与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投保目的是为了规避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建设中因发生安全事故而导致的风险。而案外人贵州迈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从原告助农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保险费为案涉工程在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处购买保险。2018年1月19日,虽然被告迈润公司按照德江县人民政府的前述要求,将案涉大溪丫口至梅家路段“组组通”公路路基、路面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助农劳务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无效;但是,也是基于德江县的善意行政管理行为不得已而为之。2018年8月27日,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派遣案外人何忠兰到被告迈润公司承包的案涉组组通项目从事水泥砂浆拌工,在其施工过程中,水泥墩自然倒塌致案外人何忠兰受损,被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何忠兰向德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付,德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助农劳务公司赔偿案外人何忠兰159030元。该159030元赔偿款额经执行,原告助农劳务公司已经向案外人何忠兰实际进行了支付。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从合同的相对性来审视,虽然原告助农劳务公司与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是,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系原告助农劳务公司按照约定从其工程款扣除后由被告迈润公司代为原告助农劳务公司向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进行缴纳。因此,原告助农劳务公司系《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的保险利益之实际获得者,其有权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即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提出其免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助农劳务公司向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就前述应赔付的款额159030元行使追偿权之诉讼请求,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故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向原告德江县助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因案外人何忠兰受伤后代为所赔偿的损失159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月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韪圭
书 记 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