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2325财保71号
申请人:贵州鹏程远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工人路3号中粮大厦A幢21层附2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EB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北路17号汇金中心A栋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DJ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街道办南环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MA6E1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贵州鹏程远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通过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共计610010.17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贵州鹏程远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通过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共计610010.1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通过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共计610010.1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申请费357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