贞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25执2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
被执行人:***,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
被执行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义市瑞金北路17号汇金中心A栋23-01。
法定代表人:赵明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
住所地:贞丰县珉谷街道办南环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灿,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25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2月8日受理了**申请执行***、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内有存款可供执行,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划被执行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内存款人民币83116.00元至贞丰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6232610580007456912,开户名称:贞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59628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胜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岑仕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