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25执20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
被执行人:***,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
被执行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义市瑞金北路**汇金中心**23-01。
法定代表人:赵明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
住所地:贞丰县珉谷街道办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明灿,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5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于2020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588000元及利息;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5360元、公告费3960元;被执行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承担申请执行费8280元;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主动联系申请执行人**并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书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再行申请恢复执行。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黔2325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天才
审判员 梁胜斌
审判员 陈家禄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聂世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