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25执20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
被执行人:***,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
被执行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义市瑞金北路**汇金中心**23-01。
法定代表人:赵明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
住所地:贞丰县珉谷街道办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明灿,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2325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在金融机构(银行、财付通)账户内有存款可供执行。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在金融机构(银行、财付通)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9628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梁胜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龙剑珏
书 记 员 聂世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