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8797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贵州铭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瑞金北路17号汇金中心A栋23-01。

法定代表人:赵明灿,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天下山水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民族风情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任晓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芬,女,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升红,男,199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康建设公司)、贵州天下山水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被告山水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升红、曹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康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诺康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6424元,并以346424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6%从2020年7月2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20年8月30日,资金占用利息共计人民币1986.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水旅游公司对前述工程款本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诺康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日,被告***以诺康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山水旅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水旅游公司将“世界喀斯特王国探秘之旅文化旅游项目一天下布依(一期)布依风情小镇浪哨湖1#湖舞台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诺康建设公司施工。诺康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公司代表***将舞台的青雨钻石板的安装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包工包料)。2020年7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诺康建设公司代表***结算,二原告的总工程款为346424元,结算当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承建贵州山水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单》一份,***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但经二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诺康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在施工期间又将部份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结束,且双方已结算,据此,被告诺康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此外,虽***系以诺康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但在结算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在结算单欠款人栏以个人名义签字,应当视为债务加入行为,故***应与诺康建设公司共同对二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据了解,被告山水旅游公司还尚欠诺康建设公司的工程款项,故山水旅游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与前述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认为,虽双方未书面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被告***在向二原告出具结算单后,明确表示在一个月内付清,但至今未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承诺期限界满之日起计算。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谢!

山水旅游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具体如下:一、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尚未验收和结算,没有审定最后的工程款金额,被答辩人主张索要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1.2018年5月1日,山水旅游公司与诺康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山水旅游公司投资开发的“世界科斯特王国探险之旅文化旅游项目”——天下布依(一期)布依风情小镇浪哨湖1号舞台建设工程发包给诺康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诺康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因诺康建设公司自身的原因施工队已经撤离,工程目前尚未结束,承包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验收申请,更未进行结算,因此,涉案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达到验收标准或者是否存在返工或质量问题尚不清楚,故诺康建设公司无法审定最后的工程款金额。基于涉案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故被答辩人***、***请求山水旅游公司在本案中与诺康建设公司、***承担346424元工程款本金和资金占用利息连带给付责任的条件尚不成就。2.***、***不是山水旅游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合同相对方,与山水旅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山水旅游公司没有直接给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依据,***、***不能直接要求山水旅游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价款。3.根据山水旅游公司与诺康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水文化旅游公司将投资开发的“世界喀斯特王国探险之旅文化旅游项目”——天下布依(一期)布依风情小镇浪哨湖1号舞台建设工程发包给诺康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驳岸档土墙砌筑、房屋肢体建设工程等工程内容。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七条承诺条款约定,承包方即诺康建设公司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合同第三部分(3.5.1)约定,本项目全部内容禁止分包。根据前述事实,本案中合同承包方为诺康建设公司,被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或非法分包,对于***、***与诺康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山水旅游公司并不知晓,也从未与***、***就案涉工程发生过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水旅游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也没有支付的合同依据。***、***提供的《承建贵州山水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单》不是与山水文化旅游公司签订的欠款单,舞台的青雨钻石板单价是否与市场符合存疑,材料的情况叙述不明,***不属于山水旅游公司的员工。综上,答辩人山水旅游公司认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贵山水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诺康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诺康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赵明灿系诺康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世界喀斯特王国探秘之旅文化旅游项目—天下布衣(一期)布衣小镇浪哨湖1#湖舞台建设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等,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限期60日历天。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诺康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明灿印章。

2018年,***以诺康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山水旅游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即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发包人)为山水旅游公司,乙方(承包人)为诺康建设公司,甲方将位于兴义市××街道办××大道旁的世界喀斯特王国探秘之旅文化旅游项目—天下布依(一期)布依风情小镇浪哨湖1#舞台建设工程的驳岸挡土墙砌筑、房屋主体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约200万(暂定金额,最终以结算审定金额为准)。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本合同于2018年5月1日签订。在该合同协议书尾页承包人处加盖了诺康建设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有***签字。合同第三部分即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80%,尾款一年之内付清(不计银行利息和资金暂用费)(质保金按相关约定执行)。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1、工程第一次支付时间为乙方完成合同投资额的30%时,支付比例为合格工程量的50%。2、本工程第二次以后的支付按月进度支付方式,支付比例为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3、工程交工验收,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70%。”另在合同附件2《安全生产合同责任书》、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4《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及附件5《进场施工承诺书》上承包人处均加盖了诺康建设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均有***签字。

在施工过程中,山水旅游公司向诺康建设公司支付有部分工程款,具体为:2018年7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备注为借款),2018年9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备注为工程预借款),2019年1月31日通过贵阳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了650000元(备注为工程预借款),2019年6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0元(备注为借款),2020年1月21日通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转账支付160000元(其中有50000元根据***在借款单上的指示直接转账支付给李禹涛、剩余110000元直接支付至诺康建设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合计960000元。针对上述款项,均有***出具《借款单》的形式予以记载,***在《借款单》上加盖了诺康建设公司公章并在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签名。

经庭后向诺康建设公司核实,诺康建设公司称***系挂靠其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签订有书面挂靠合同但因找不到而无法提交,并以其公司名义就案涉工程对外购置建设材料和向劳务公司雇用派遣工人。另提交了其公司收到山水旅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转账给***或代***支付建设材料购置货款和劳务公司劳务费用的转账凭证,据转账凭证显示:诺康建设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支付了42000元,转账摘要为天下山水公司工人工资;于2018年9月14日支付黔西南州鹏鑫程建材有限公司42000元,转账摘要为水泥款,备注为天下山水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450000元,转账摘要为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备注为世界喀斯特王国探秘之旅文化旅游项目;2019年7月2日支付***40000元,转账备注为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兴义丰都天下山水驳岸挡土墙砌筑房屋逐日建设项目;2020年1月23日支付贵州省维众劳务有限公司90000元,转账备注为世界喀斯特王国探秘之旅文化旅游项目。

另在施工过程中,***将世界喀斯特王国探秘之旅文化旅游项目—天下布依(一期)布依小镇浪哨湖1#湖舞台建设工程中的青雨砖石板安装工程口头约定分包给***、***施工,***、***施工后,***于2020年7月22日向***出具了一份《承建贵州山水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单》,载明:“(1)青石雨点钻石板300×200×40=438.64平方×75元=36273元。(2)青石雨点钻石板600×300×30=989平方×95元=93955元。(3)安装青石板用胶粉200袋×30元=6000元。(4)安装青石板拉沙33方×100元=3300元,胶粉、沙合计:9300元(玖仟叁佰元整)。(5)青石雨点钻石板安装300×200×40=483.64平方×120元=58036元。(6)青石雨点钻石板安装600×300×30=989平方×140元=138460元,安装青石板工时费合计196496元(壹拾玖万陆仟肆佰玖拾陆元)。(7)青石光板600×300×30=160平方×65元=10400元(壹万零肆佰元整)。合计:346424元(叁拾肆万陆仟肆佰贰拾肆元整)。欠款:***”。***在该欠款单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用诺康建设公司的资质向山水旅游公司承建“世界喀斯特王国探秘之旅文化旅游项目—天下布依(一期)布依小镇浪哨湖1#湖舞台”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中的青雨砖石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鉴于***、***已完成工程且已经双方结算,***向***出具了《承建贵州山水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单》。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应按时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主张***支付工程款346424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诺康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连带责任是民法责任中较为严厉的责任承担方式,其适用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自行约定,在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自由裁量或酌定挂靠双方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在本案中,***挂靠诺康建设公司承建“世界喀斯特王国探秘之旅文化旅游项目—天下布依(一期)布依小镇浪哨湖1#湖舞台”建设项目,并将青雨砖石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后工程完工后,由***向***出具工程欠款单,载明案涉工程及工程所欠的工程款数额,该工程欠款单上诺康建设公司并未盖章,且***、***对于***挂靠中建公司这一事实是明知的,故在本案中要求诺康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诺康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给***承建案涉工程,发包人山水旅游公司也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诺康建设公司,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诺康建设公司应在其收取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至于山水旅游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截止2020年1月21日,发包人山水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960000元,案涉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无证据证实山水旅游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据此,***、***此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了《承建贵州山水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单》,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2020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6424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收取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莹莹

人民陪审员  雷 琼

人民陪审员  吴 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明发

书 记 员  韦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