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5财保3号
申请人:***,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委托代理人:左前辉,男,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DJ59391。
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北路17号汇金中心A栋23-01。
法定代表人:赵明灿,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贵州省贞丰县教育局,住所地: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88号丰茂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正祥,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贞丰县龙场镇车站旁。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通过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及留存于被申请人贞丰县教育局账户上的工程款851930.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通过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及留存于被申请人贞丰县教育局账户上的工程款85193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通过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51930.2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贵州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留存于被申请人贞丰县教育局账户上的工程款人民币851930.2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申请费4973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邓丽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