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北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308795583Q。
法定代表人:綦永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长安,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审被告:唐珍勇,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上诉人黔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唐珍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黔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黔0330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唐珍勇在《人民调解书》上的签字是法人行为,是主观意断,首先,唐珍勇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上诉人处理法人的债权债务,其次,没有法人授权委托书,所以唐珍勇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一审据此判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雇用被上诉人,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如果再支款项给被上诉人,那么上诉人就要多付债务,这也不合理。
**、**辩称,唐珍勇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能代表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雇佣关系在之前的调解协议中已经得到确认。唐珍勇代表上诉人公司也认可差欠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其行为是有效的。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公司追薪无果,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唐珍勇未作答辩。
**、**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黔北公司、唐珍勇立即偿付尚欠工程款(工资)9605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黔北公司、唐珍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黔北公司承包桃都养生谷月光里工程后,于2020年5月6日与邓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邓敏抹灰班组从事桃都养生谷27#楼和28#楼的室外抹灰工作,**、**系该班组工作人员。工程完工后,黔北公司、唐珍勇未结清**、**的工资。后经习水县寨坝镇两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与黔北公司在该项目的生产经理即本案唐珍勇于2021年6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上明确桃都养生谷项目部拖欠邓敏班组民工工资共计269953.00元,在2021年6月29日至7月30日先支付拖欠民工工资总额40%,剩余60%于2021年8月15日前全部支付。截止至2021年8月底,黔北公司只支付了173894.00元,尚欠96059元未支付。**、**因多次向黔北公司、唐珍勇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唐珍勇系黔北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生产经理,其以黔北公司名义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支付部分款项,系其代表黔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调解协议对黔北公司具有约束力,黔北公司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履行期限届满后,黔北公司仅支付了173894.00元,尚有96059.00元未支付,故**、**主张黔北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唐珍勇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故对**、**诉请唐珍勇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黔北公司辩称工程未完工,达不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贵州黔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资96059.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100.00元,保全费981元,由贵州黔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及金额如何认定。首先,黔北公司对其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的事实无异议,且黔北公司与邓敏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而**、**属于邓敏的班组成员,并完成了相应工作。唐珍勇系黔北公司的生产经理,平时的工程款亦是由其向**、**发放,故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唐珍勇具有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唐珍勇的签字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黔北公司负担。其次,在黔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认的调解内容不实的情况下,该协议书合法有效,黔北公司理应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黔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贵州黔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李 成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正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