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黔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308795583Q。
法定代表人:綦永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高文,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建,贵州中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寨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09761792X2。
法定代表人:蔡永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3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江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后尹,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江津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黔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20)黔03民终2589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黔民申41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贵州黔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高文、辛明建,被申请人贵州省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谭后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黔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是不确定的,认定事实错误。结算单上载明“以与贵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林海蓝山)最终结算为准”,《劳务承包合同》明确“以实际施工图纸计算面积”,未结算则对工程面积未认定,而黔北公司与鼎盛置业并未结算,因此起诉的金额是不确定的;2.谭后尹借用黔北公司资质与鼎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100万元,巳支付款项为1394万元,超出合同价,付款义务巳履行完毕,显然结算行为与事实不符,黔北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存在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处理。***庭审陈述结算款项是材料款和劳务款,材料款属于买卖合同,谭后尹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结算金额多出700万元左右,其他案外人以此金额起诉要求黔北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以谭后尹是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应由其承担驳回诉请。而本案结算单未明确劳务款具体金额,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同案不同判。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5555号、5556号、5557号、5558号、5559号生效判决是谭后尹承担买卖合同支付责任,本案黔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谭后尹与黔北公司属于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其是实际承办人,黔北公司只对实际施工人承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不是支付主体。据此,黔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对二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申请人贵州省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鼎盛公司与***没有关系,本案的工程款已及时向黔北公司支付,鼎盛也无向***支付款项的义务。2、鼎盛公司向***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受黔北公司委托,系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的责任应由黔北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4791号及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25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朱晓东
审判员  王 妤
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辉静
书记员张晓丽
书记员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