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5执复12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黔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北建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308795583Q。
法定代表人:綦永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复议申请人黔北建司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津法院)(2020)渝0116执异1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津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向习水法院起诉***、黔北建司、贵州省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习水法院作出(2019)黔0330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款1862091.7元及违约金,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遵义中院。遵义中院作出(2020)黔03民终258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习水法院(2019)黔0330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款1862091.7元及违约金,黔北建司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黔北建司未履行义务,***于2020年8月向江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黔北建司的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黔北建司在贵州省习水县有银行存款,在重庆市江津区无财产,被执行人***在在重庆市江津区有银行存款。执行中,黔北建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江津法院无管辖权。
江津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效的民事判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虽然案件一审判决由习水法院作出且被执行人黔北建司在江津法院辖区无财产,但被执行人***在该院辖区有财产。该财产应当被执行,故江津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被执行人黔北建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条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贵州黔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江津法院(2020)渝0116执4093号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黔北建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一审法院是习水县人民法院,黔北建司的住所地在习水县,其财产也在习水县,在江津区无财产,因此,江津法院对本执行案件无管辖权。江津法院以其中一个被执行人有财产在江津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江津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效的民事判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一审判决虽由习水法院作出且被执行人黔北建司在该院辖区无财产,但被执行人***在江津法院辖区内有财产,该财产应当被执行,故江津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被执行人黔北建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江津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贵州黔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执异1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航
审判员 余 梅
审判员 蒋晓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