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625民初330号
原告:贵州青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共和街好美溪上,组织机构代码91522625730973963P。
法定代表人:聂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南山河(北京)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文慧路17号香槟花园3幢16-5。
原告贵州青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南山河(北京)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贵州青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机械租赁费用15万元、运输费及杂费4.5万元、违约金10.8万元、支付原告在机械未出场期间,原告方人员的工资、生活费及住宿费1.4989万元,合计31.7989万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包括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2019年4月2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一台三—285#旋挖钻机及设备1米、1.2米、1.4米、1.5米的钻筒,用于都匀市独山进行孔桩施工。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发车前向原告方支付一个月租金18万元后,原告方将组织租赁机械装车发车。根据被告方代理人与原告口头协商,被告方暂时支付原告方租赁费3万元,当租赁机械到达被告方施工现场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的租赁费15万元,补足一个月的租赁费后,原告方将组织卸车进行机械组装。原告方于合同签订之日(2019年4月2日)将旋挖机钻杆及钻筒等设备发车于次日运达被告方的施工现场,又于4月4日晚将主机发出于4月5日运达,但被告至今未卸车,同时拒绝支付剩余的租赁费15万元,导致原告方所有运入被告方施工现场的租赁设备及运输车辆、工作人员滞留于被告方的施工现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南山河(北京)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称和负责人已于2018年8月13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核准注销,公司注销后,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失。因此,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将中南山河(北京)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列为被告不当,应驳回原告对中南山河(北京)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青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68元,减半3034元(原告贵州青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莹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