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权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权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1民初3716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权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龙坑镇大土村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470254777。
法定代表人:冉小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勇,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1年7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户籍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住播州区。
被告(反诉原告):郑小英,女,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反诉原告):何仲秋,女,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四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丽,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如义,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贵州权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小英、何仲秋、李如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小英、何仲秋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权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量、王宗勇,被告***、**、郑小英、何仲秋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尹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如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权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由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7800元;2、由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五被告危房改造联合建房,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同五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包干5米内单价每平方米908元,超出5米,超出部份按每米2000元计算。合同第七条甲方责任第3项约定:甲方负责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土石方的堆放场所。《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2165900元。2018年9月2日,原告委托人周量与五被告又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在原《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又增加了171900元的工程量。后原告工程完工,五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但五被告除支付200万元外,还欠3378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由于五被告违反合同第七条规定未提供土石方的堆放场所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五被告应就此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现原告诉来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起诉书载明五被告支付200万元系计算错误,实际支付金额不到200万元,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且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金额变更为2万元。
***、**、郑小英、何仲秋辩称:一、本案合同中载明的工程款五被告已支付完毕,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并未结算,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本案的工程至今未完工,不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二、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我方已为原告指定了一个免费但较远的堆放地点,但原告为了节省工程开支而擅自使用较近可能产生费用的堆放地点,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另,涉案房屋从2019年4月1日起由被告使用属实,但原告对该房屋消防水池、地下室防水、每层的卫生间等未予施工,该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李如义无答辩。
***、**、郑小英、何仲秋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原告因工程逾期产生的违约金285000元(按每日1500元计算190日);二、由反诉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进行返修;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遵义市播州区的危房改造工程交由反诉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在合同中,双方对单价、工期、施工范围、材料提供、工程款项支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开始进行施工,反诉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到了2018年,已经远远超过预定工期的情况下,反诉被告仍然没有将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多次发生争议,在社区的多次调解下,双方于2018年9月2日达成了《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在20日内反诉被告需要将工程完工,在补充协议达成后,反诉原告超过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直到起诉之日,反诉被告的施工工作仍未完成。而反诉被告居然提前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现就提出的反诉请求,现理由如下:一、本案施工工程至今未予完工,依照《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反诉被告应当在2018年9月23日前完成施工工程,但反诉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每日按1500元支付违约金。因反诉原告由于建设举债,后实在无力承担债务,只得将房屋商铺在2019年4月1日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进行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纠纷在2019年4月1日可以视为竣工,故反诉被告违约天数为190日,应承担285000元(1500元/天×190天)的违约金。二、本案反诉被告应当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修、重做。涉案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未达到使用标准,工程质量不合格,至起诉之日涉案房屋的地下室仍然常年积水达5厘米左右,还有主承重柱的水泥覆盖层已经出现脱落。同时,施工合同中的消防水池未完工等问题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正常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的反诉被告应当在保质期限内对房屋进行保修,且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也为5年时间,但本案中的涉案房屋,还没有使用就一直积水,且主体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修复责任,理所当然。以上,望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权强公司辩称:四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工,是五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权强公司不应就此承担责任。《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在内外水粉做完,甲方必须按照主合同付款方式支付乙方20万元。注:甲方各户按照各自所修的平方面积产生的工程款打款到甲方共同账户上付款给乙方,以保证工程顺利收尾和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如甲方不按照主合同支付,乙方有权停工,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由于五被告没有按主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要求支付20万元,权强公司有权停工。工程逾期未完工责任应由五被告承担。二、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返修也不成立。在修建房屋并交付后,反诉原告违反设计图纸规划,从下到上将楼梯改变,主体已发生改动,主体工程不合格之说不能成立,更不能就此要求返修。且反诉原告将修建的房屋使用,这说明工程质量合格。至于权强公司是否应就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应出示相关证据,且可要求相关部门鉴定。以上,应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郑小英、何仲秋、李如义因在播州区危房改造联合建房,于2017年11月15日同贵州权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甲方:***、**、郑小英、何仲秋、李如义,乙方贵州权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一、工程名称:团溪镇十字街危房改造。二、工程地点、团溪镇十字街。三、工程造价:包干单价908元/平方米;此单价含基础5米内,超过5米以上、超出部分每米2000元结算,此单价不含任何税收,不做资料。四、工期:通知进场之日起5个月(除人为不可抗因素或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除外,工期顺延)。1、承包内容、范围:不在合同范围内的内墙、门窗栏杆、水电安装、室内隔墙、消防工程、税收。合同范围内从基础开挖起及主体工程,主体只做外围砖墙,内墙抹灰、外粉水三方。水电安装至每层门口、消防水池防水在内。2、含主要材料(砂石、水泥、砖、钢材、所有止水带、内外墙钢丝网、垃墙筋及植筋等)由乙方提供。3、工程涉及的土建施工机械由乙方提供。五、单价、结算支付方式。1、结算单价:此工程大约2600平方米(按实际修建面积计算),承包方必须保证施工过程中能够保证质量完成任务。结算支付方式:①、乙方垫资到孔桩挖完、地梁做完,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做至三层后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做到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内外水粉做完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在验收之前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余款在二月内付清。如甲方相关手续原因造成长久性停工,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②、乙方在施工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必须组织竣工验收。③、达到拨款条件后,发包方代表5日内审核完毕,完毕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将停工处理。甲方负责因此给乙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如乙方两个月内未收到工程款,乙方有权出售此房,并无条件为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曾因相邻边界纠纷主体基础柱子产生位移,且该工程无固定监工人员,***、**、郑小英、何仲秋、李如义有时到施工现场查看并提出要求,产生了工程增减,但对增减部分双方对此未签证确认。后双方又产生纠纷,2018年9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原《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补充约定,载明“1、乙方在内外水粉做完,甲方必须严格按照主合同付款方式支付乙方20万,以保证工程顺利收尾和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如甲方不按照主合同支付,乙方有权停工,停工后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2、乙方按照协商要求在正常工作日20天完成合同范围内的门面粉水交付,30天内完成主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如有违约,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3、乙方按协商进度完工,甲方负责组织工程验收,乙方配合,甲方必须严格按主合同付款于乙方。二、双方如违约承担1500元/天的违约金,如甲方任意一业主阻碍施工,由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郑小英、何仲秋、李如义等没有按补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20万元。贵州权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结束后,***、**、郑小英、何仲秋、李如义在没有对该房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郑小英房对自己所有部分改建了楼梯,***、**、郑小英、何仲秋、李如义对该栋房屋门面进行了装修,并于2019年4月1日对该房屋门面进行了使用。现,该房除贵开司鉴字[2018]第2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的建筑面积2331.40平方米外,另根据施工图纸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该房有地下室消防水池未予施工,地下室内外防水未予施工,地下室砖墙改了剪力墙,主体基础四根柱子稍有位移,楼顶少量琉璃瓦拆除,基础孔桩加深,楼顶滴水宽度增加,顶部两层楼板按业主要求预留了四个孔洞后又重新填补。
审理过程中,权强公司及***、**、郑小英、何仲秋认可对该房主体建筑面积2331.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08元计算工程价款为2116911.20元,且***、**、郑小英、何仲秋、李如义共计已支付其中的1945000元(该金额不包括外墙喷漆工程,外墙喷漆工程款已另行支付完毕)。贵州权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主张增量工程价款157545.68元,分别为:楼顶滴水长度增加引起的面积增加53.96平方按每平方米908元计算48995.68元、孔桩加深费用26920元、地下室砖墙改剪力墙(16.2米*3.7米)增加费用40000元、移动主体基础柱子材料增加费用1514元、两层楼板留孔(四个孔,每个3米*3.4米)后重新补上产生费用38136元、琉璃瓦拆除人工费用2000元。***、**、郑小英、何仲秋认可加孔桩加深增加费用26920元,亦认可其他增量的存在,但对权强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同时***、**、郑小英、何仲秋认为权强公司因地下室消防水池(16.2米*8米*2.22米)、地下室内外防水(地下室面积:20米*16米)、卫生间(4个,每个5米*4.2米)未予施工,应扣除相应工程款。对增加的工程量及未予施工的工程,到庭当事人均不要求对此进行司法审计评估,要求本院对其酌情判决。
另,权强公司请求2万元的赔偿,权强公司对此陈述称,***等提供土石方的堆放场所堆放一天后,对方遂不让权强公司堆放,故系权强公司另选场造成的损失,权强公司对此陈述出示了场地收费《收据》予以佐证,***等对权强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及《收据》不予认可。反诉原告***等对要求权强公司对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进行返修的请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主体质量进行鉴定,但后未予缴纳鉴定费,放弃了鉴定申请。
对该工程增减量的工程价款,经本院调查了解,相关人员结合施工图纸及《工程施工合同》,对增减量工程价款意见为:楼顶滴水长度增加产生费用4720元;地下室砖墙改剪力墙(16.2米*3.7米)增加费用11445元;两层楼板留孔(四个孔,每个3米*3.4米)后重新补上相对不留孔,增加费用1406元;地下室内外防水(地下室面积:20米*16米)未予施工减少费用27000元;地下室消防水池三面为剪力墙,属合同包干价范围,已施工,另一面内隔墙不在包干价范围,故地下室消防水池不扣减;卫生间属内隔墙,不在合同范围,不存在减少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权强公司修建该房后,郑小英对修建的房屋改建,***、**、郑小英、何仲秋、李如义于2019年4月1日对该房门面装修并使用,该系列行为应视为***、**、郑小英、何仲秋、李如义对权强公司对该房修建完成的认同,故权强公司对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郑小英、何仲秋、李如义应向权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对施工工程,到庭当事人对主体建筑面积2331.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08元计算工程价款为2116911.20元、孔桩加深费用2692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其他增减量双方均不申请鉴定评估,且要求本院对此酌情判决,故本院结合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确认:楼顶滴水长度增加产生费用4720元;地下室砖墙改剪力墙增加费用11445元;两层楼板留孔后重新补上增加费用1406元;地下室内外防水未予施工减少费用27000元;地下室消防水池不扣减;卫生间属内隔墙不在合同范围,不扣减。对移动主体基础柱子材料增加费用、琉璃瓦拆除人工费用,相关人员未对其估价,本院酌情确认基础柱子材料增加费用1300元、琉璃瓦拆除人工费用1500元,故本纠纷全部工程款为:2116911.20元+26920元+4720元+11445元+1406元+1300元+1500元-27000元=2137202.20元。因***、**、郑小英、何仲秋、李如义共计已支付其中的1945000元,故还应支付192202.20元。对权强公司请求***、**、郑小英、何仲秋、李如义承担2万元赔偿责任,权强公司对此出示的证据《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所称事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郑小英、何仲秋请求的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285000元,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产生纠纷使权强公司不能无阻碍履行合同,且***等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工程款,故权强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不予支持。对***、**、郑小英、何仲请求由权强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进行返修,其诉讼过程中放弃对房屋主体质量进行鉴定,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如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郑小英、何仲秋、李如义共同支付贵州权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202.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贵州权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郑小英、何仲秋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9元,贵州权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郑小英、何仲秋、李如义共同负担21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778元,由***、**、郑小英、何仲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