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盘州市红果干沟桥。
法定代表人:邓永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生荣,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波,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再仁,开发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瑞成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50米大道旁天翊国际7-G-I。
法定代表人:张绍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江源路**。
法定代表人:顾典合,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果金开区)、贵州瑞成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建筑公司)、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红果经开区修建涉案道路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红果经开区提交的中共六盘水市委办公室市办通字(2012)71号文件、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红果开发区经办子(2012)27号、(2012)92号、(2013)7号等文件的内容,只能证明其对建设项目的前期(立项、批复、审查)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能。在建设项目完成了立项、批复、招投标程序后,红果经开区作为项目建设业主,与建设施工单位瑞成建筑公司、金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红果经开区在涉案道路建设中,其身份不再是行政管理方,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即建设主体和业主),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二、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受行政法调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红果经开区因修建涉案道路将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二、三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当受民法的调整。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第三人产生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祥瑞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607899.33元(其中:水泥货款和民间借款利息损失55656646.36元;人员工资损失:2555460元;库存水泥和水泥熟料块损失3268320元;固定资产折旧损失:12127472.97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祥瑞水泥公司于1998年4月17日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2013年9月,红果经开区(业主)和瑞成建筑公司(施工单位)修建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东西二号路K3+150--K3+400段(祥瑞水泥公司厂区旁)时,在未通知祥瑞水泥公司的情况下,强行挖断祥瑞水泥公司进厂主干道(生产运输通道),造成祥瑞水泥公司生产的水泥成品(325#、425#)6514吨和半成品6280吨无法运出并报废,直接损失为3268320元。建安公司、金果公司将祥瑞水泥公司的采石场强行拆除,造成祥瑞水泥公司无原材料供应,严重影响祥瑞水泥公司的生产。道路被挖断后,祥瑞水泥公司多次向红果经开区反映,都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祥瑞水泥公司被迫全面停产至今,造成祥瑞水泥公司机器设备毁损报废折旧损失12127472.97元(按15年折旧),民间借贷和水泥货款资金利息55656646.36元、人员工资2555460.00元无法支付。祥瑞水泥公司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红果经开区(业主)和瑞成工程公司、建安公司(施工单位)对祥瑞水泥公司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祥瑞水泥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37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一审诉讼过程中,祥瑞水泥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申请撤回对建安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红果经开区提交的中共六盘水市委办公室市办通字(2012)71号文件、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红果开发区经办字(2012)27号、(2012)92号、(2013)7号等文件的内容来看,红果经开区修建涉案道路即贵州红果开发区路的行为,是其为了实现行政管理职能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红果经开区因上述行政行为与祥瑞水泥公司发生的争议,受行政法调整,祥瑞水泥公司的生产经营如因红果经开区在修路过程的行为造成损失,请求赔偿损失的义务人是行政机关,应通过行政救济的方式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贵州瑞成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9839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根据一审证据查明:2012年12月4日,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印发红发字(2012)27号《关于对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东西二号道路一期建设工程立项的批复》文件,对红果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报请的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东西二号路一期建设工程初步报告进行批复。2012年12月6日,红果经开区印发红发字(2012)92号《关于贵州红果开发区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对红果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请的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东西二号路一期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批复。2013年3月22日,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印发红果开发区经发字(2013)7号《关于对的批复》文件,对红果经济开发区建设服务中心报请的初步设计报告进行批复。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还是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关于本案焦点,祥瑞水泥公司认为系红果经开区修建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东西二号路将其进厂的便道挖断致使水泥厂停产造成了诉请的各项损失,侵犯其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其实质是认为红果金开区规划修路进而挖断其便道损害其权利,故侵权的主体为红果经开区。本院认为,由于红果经开区系六盘水市委、市政府设立的经济开发区,故其规划修建案涉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东西二号路道路的行为属于其作为行政主体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之规定,如祥瑞水泥公司认为红果经开区在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对其权益产生了侵权,则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祥瑞水泥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裁定驳回祥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祥瑞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伍 静
审判员 何陆坤
审判员 贾鸿雁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奇
书记员饶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