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9591号
原告:贵州省红果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7096523807。
法定代表人:李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310322424。
被告:贵州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50米大道旁天翊国际7-G-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3071498J。
法定代表人:张绍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仲明,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贵州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宇,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贵州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
原告贵州省红果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红果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被告贵州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仲明、陈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红果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115354元(其中: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1170411元,计算公式为:10000000元×年利率12%/365天×356天=1170411元;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856110元,计算公式为:7000000元×12%/365×372天=856110元;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15.4%计算,利息为59068元,计算公式为:7000000元×15.4%/365×20天=59068元;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15.4%计算,利息为16877元,计算公式为:4000000元×15.4%/365×10天=16877元;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436603元,计算公式为:4000000元×12%/365×332天=436603元;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15.4%计算,利息为1576285元,计算公式为:4000000元×15.4%/365×934天=1576285元;以上合计4115354元。2021年8月25日后的利息,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罚息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注:罚息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2021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四倍为:4×3.85%=15.4%);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年利率12%,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同日,原告将1000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账户。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本金7000000元作为展期金额,展期期限至2018年2月1日,年利率为12%。展期后,2018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8年3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展期,同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本金4000000元作为展期金额,展期期限至2019年2月1日,年利率为12%。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展期期满,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执行”。原合同(即原被告双方2016年2月2日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每目0.5‰计收罚息”。第二次展期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整个借款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无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年利率12%,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同日,原告将1000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账户。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本金7000000元作为展期金额,展期期限至2018年2月1日,年利率为12%。展期后,2018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8年3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展期,同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本金4000000元作为展期金额,展期期限至2019年2月1日,年利率为12%。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展期期满,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执行”。原合同(即原被告双方2016年2月2日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5‰计收罚息”。第二次展期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为3822502.07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400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2、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一般委托贷款展期协议(2017年1月25日、2018年3月5日)两份;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4、还款凭证一份;5、还款明细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双方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到2021年8月24日止的利息计算为:[10000000元×12%÷365天×356天(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24日)+7000000元×12%÷365天×393天(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2日)+4000000元×12%÷365天×343天(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1日)+4000000元×24%÷365天×564天(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4000000元×15.4%÷365天×369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4日)=4632065.75元,被告已支付利息3822502.07元,尚差4632065.75元-3822502.07元=809563.68元未支付,2021年8月25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红果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09563.68元(计算至2021年8月24日),合计4809563.68元。从2021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驳回原告贵州省红果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4元,由原告贵州省红果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74元,被告贵州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