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润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润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6956号
原告:贵州润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街道桔山新区汇金中心A栋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46769OY。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锐,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贵州润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强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润强公司偿还挂靠追偿款1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润强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润强公司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润强公司放弃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润强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润强公司就贞丰县珉谷街道办事处发包的“顶肖村徒步道及附属设施、纳尧村骑行道及广场等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交由***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施工现场总承包人,包工包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收取总承包价的0.5%作为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自行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建设至2019年时,因资金周转原因无力对外支付相应款项,包含工程款、环保费、资料费等,***为保障工程能够按期建设,便请求润强公司代其对外清偿各项欠款,润强公司代其清偿的费用共计为130000元。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与润强公司签订《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润强委托***承担贞丰县珉谷街道办事处顶肖村徒步道及附属设施、纳尧村骑行道及广场等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总承包人,***对该工程包工包料,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服从润强公司的领导,润强公司按照***总承包价5000万元以下收取0.5%的管理费,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费用、工人工资、税费等均由***自行支付。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2019年1月3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就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债务列明清单出具给润强公司,由润强公司为其垫付相关工程款。后润强公司陆续代***支付了该工程相关款项,具体为:2019年3月21日代支付给贵州谦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顶肖水土保持方案费5000元、2019年3月22日代支付给龚长春工程款30000元、2019年4月2日代支付给吴永勇顶肖步行道防腐木栈道二次木上油工程款60000元、2019年4月2日代支付给韦兴梅竣工资料费10000元、2019年6月4日委托贵州灵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支付给韦兴梅资料费10000元、2019年6月26日委托贵州灵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支付给吴永勇支付工程款15000元,以上共计1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可确认***与润强公司之间就贞丰县珉谷街道办事处顶肖村徒步道及附属设施、纳尧村骑行道及广场等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存在挂靠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在挂靠期间基于上述工程施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润强公司经***的同意,代其支付的相关工程款、资料费最终应当由***负担,因此润强公司向***主张代其支付的工程款、资料费共计13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润强公司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润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光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文妹
书 记 员 陈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