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润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陈本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4民初15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兴义市桔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本常,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润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46769OY,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桔山新区汇金中心A栋242。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萍,贵州维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晴隆县罡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H5NWKOT,住所地晴隆县东观街道东北社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岑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谦,贵州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陈本常、***、贵州润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强公司”)、晴隆县罡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被告***、润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萍、罡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本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3228元及资金占用费282058元(截至2021年1月15日),并以723228元为基数按月3%从2021年1月17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本常、***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晴隆县罡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晴隆县家禽家畜定点屠宰场供应钢材,协议书对供货时间、地点、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分三次(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0日)将共计723228元的钢材交付给被告陈本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材料销售欠款单》,欠款单除载明欠款金额外,还有材料总款定于2019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时支付,应按所欠材料款每月支付3%的资金占用费。然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本常、***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至此,被告陈本常、***除尚欠原告货款723228元外,还应支付原告从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82058元=723228元×3%×13个月。经原告了解,晴隆县家禽家畜定点屠宰场系被告晴隆县罡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贵州润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辩称:《材料采购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是总体项目实施者是陈本常,我只是在其中牵桥搭线,钢筋接收单,也就是《材料销售欠款单》我没有签字,我没有参与项目的具体实施。

被告陈本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润强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和陈本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二人自行承担。首先,答辩人未与**签订过买卖合同,案涉《材料采购协议书》的采购方是***与陈本常,答辩人也未在合同上加盖过公章,更没有实际履行,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清楚合同的具体情况,无法确认交易的真实性。在该买卖合同中,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陈本常请求给付,至于***、陈本常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次,***、陈本常与**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9月20日,而答辩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2日,且委托书上载明的委托期限是30天,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没有得到答辩人的授权,且***与陈本常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二人没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答辩人对《材料采购协议书》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再次,《材料采购协议书》上截明的附件中含有《法人委托书》,而双方在签订该份采购协议书时,答辩人尚未出具委托书给***,何来的委托书?既然没有委托书,说明**明知***未得到答辩人授权却继续与之签订合同,**自身存在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即便有委托书,委托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说明此前***未获得答辩人的授权,系无权代理,而**对***无权代理的事实明知,同样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不成立表见代理。此外,答辩人也从未在欠款单上签章,对**供应钢筋毫不知情。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有两份有陈本常个人签名,但陈本常既没有得到答辩人的授权,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因此,陈本常在欠款单上签字的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没有因案涉《材料采购协议书》受益,无付款责任。***虽然以答辩人的名义承接了晴隆县家禽家畜定点屠宰场工程项目,但答辩人从来未收到过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未从案涉合同或项目中获得任何益处。相反,答辩人还因为涉及诉讼而产生了损失。根据利益均衡原则,答辩人并未从案涉买卖合同中受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说要追根溯源,也是由于晴隆县罡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3、**诉请的货款单价过高,且过分高于市场价格。案涉《材料采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过分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并且通常情况钢筋的价格是随市场价格变化而变化的,而该协议书上的单价为固定不变,且还不包含税款,原告所得的收益已超过了其应得的合理利润部分,对采购方显失公平。**利用其优势地位,使采购方签订了一份不公平的合同,故其主张的价款不应得到支持。四、**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了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至多只能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合同的相对方是***与陈本常,该违约金的约定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陈本常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二人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也未从案涉合同中受益,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罡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在**提供的《材料采购协议书》、《材料销售欠款单》上签字盖章,也未授权任何人与**《签订材料采购协议》和在《材料欠款单中》签字确认。虽然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润强公司,但是买卖合同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对**的诉请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润强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利用被告润强公司资质与被告罡乐公司签订《晴隆县家禽家畜定点屠宰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晴隆县家禽家畜定点屠宰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陈本常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19年9月20日,被告陈本常、***共同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晴隆县家禽家畜定点屠宰场项目工程施工提供钢筋,供货方可凭收货方签收的供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在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完所有款项,如不按时支付,承担违约责任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月3%计算。被告陈本常分别于2019年10月1日、10月10日、11月20日在《材料销售欠款单》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付款时间等,被告***2019年10月1日在《材料销售欠款单》欠款人处与被告陈本常共同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付款时间等。现原告以被告长期拖欠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材料采购协议书》附件2、法人委托书实际不存在,被告润强公司亦未在事后追认。《材料销售欠款单》备注:“此价款不含税、并且为固定单价,不随市场单价变化而变。供货项目:晴隆县家禽家畜定点屠宰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材料采购协议书》、《材料销售欠款单》、《晴隆县家禽家畜定点屠宰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本常、***系晴隆县家禽家畜定点屠宰场项目工程施工合伙人,原告**按协议约定为施工项目提供钢筋后,被告陈本常在材料销售欠款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的行为系合伙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属合伙债务。

关于被告***、润强公司主张原告**出售的钢筋单价过高的抗辩。《材料销售欠款单》计算单价标准与《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单价一致,并备注“为固定单价,不随市场单价变化而变化”,被告陈本常签字确认时行为自由、意思真实,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同时,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本常与原告**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故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润强公司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除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进行计算资金占用费较为合理。

关于被告润强公司、罡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问题。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义务,即债权具有相对性,即使合同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陈本常、***与其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的行为系被告润强公司委托,被告润强公司亦未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被告***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罡乐公司无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润强公司、罡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陈本常、***共同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点提供钢筋,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本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本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本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2322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2322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24元,由被告陈本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黄支

书记员刘万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