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4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老虎洞(原消防队)。
法定代表人:曾洪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柠,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序康,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16号。
负责人:刘鹏魁,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建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露,女,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建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妮,女,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律师。
原审被告:杨小林,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宇(系杨小林之弟),男,汉族,1992年9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序康,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房建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杨小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1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2015年1月8日,杨小林挂靠广西二建房建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彭序康施工,双方签订了《钢筋工施工合同》,合同就承包方式、工程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被上诉人是彭序康聘请的工人,彭序康欠付被上诉人多少劳务报酬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应对彭序康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二、杨小林于2016年2月26日,挂靠上诉人向贵州华联房开承接华联城二期及一期未完成工程施工,《钢筋工施工合同》是杨小林挂靠广西二建房建分公司与彭序康签订,三都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钢筋工施工合同》第三项付款方式第3点明确约定:“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款项”,现整个华联城项目并未验收合格,达不到支付完毕所有款项的条件,且在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杨小林只欠付彭序康25万余元的工程款,杨小林已经向彭序康支付了将近90%的工程款,其支付的工程款足以给付工人工资。被上诉人系彭序康聘请的工人,只与彭序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给付劳务报酬的主体也应是彭序康。至于杨小林欠付彭序康25万余元的工程款,是杨小林与彭序康之间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不能突破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未答辩。
彭序康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广西二建房建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述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广西建工集团不承担责任。
杨小林述称,二审应当支持三都公司的上诉意见,工程款应由彭序康支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二建房建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彭序康、三都公司、杨小林支付***工资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判令广西二建房建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彭序康、三都公司、杨小林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彭序康与杨小林签订《钢筋工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杨小林将贵州华联城项目3号楼、4号楼的钢筋施工交由彭序康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单价为正负零以下和地下室、主排水沟按400元每吨结算、正负零以上按28元/平方米结算,合同还就工程范围、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因施工需要彭序康雇请***、杨亮、彭序联、***、田维猛、陈小兵、龚青友、吴成兰、张同富到案涉工地做工。2017年5月17日,杨小林与彭序康就钢筋施工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为2,109,502.57元,2018年8月27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8年8月27日已付工程款1,850,458元,尚欠259,044元。
一审庭审中,广西二建房建分公司陈述:在广西二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时候,杨小林是案涉工程的劳务负责人,也就是案涉工程劳务部分需要工人由杨小林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杨小林与广西二建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广西二建公司也没有与杨小林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具体的原因是广西二建公司在华联城项目的负责人杨渡江与杨小林系亲兄弟关系,故华联城项目的劳务工程由杨小林来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等9人与彭序康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后,彭序康应及时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彭序康亦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数额予以认可,故对***要求彭序康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广西二建房建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三都公司、杨小林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首先,广西二建公司陈述案涉的华联城房开项目的一期工程是广西二建公司承包的,承包该工程后由杨小林负责劳务部分的施工,双方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也没有与杨小林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因是广西二建公司在华联城项目的负责人杨渡江与杨小林系亲兄弟关系,故华联城项目的劳务工程由杨小林来做;其次,三都公司将劳务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小林负责施工;再次,经电话向杨小林核实,杨小林陈述其是挂靠广西二建公司对案涉的华联城项目进行施工。综上所述,杨小林实质是借用广西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广西二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应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杨小林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彭序康施工,故杨小林应对***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直接给付义务。同理,三都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也应对杨小林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三都公司陈述杨小林系挂靠三都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都公司亦实际向彭序康支付了工程款,虽然三都公司陈述***所做工程是在广西二建公司退场之前的工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等9人陈述系在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在案涉工地做工,广西二建公司在2016年2月17日退场后三都公司随即进场施工,即***等人做工的时间与广西二建公司及三都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时间上存在交叉,无法区分两个时间段应获得的报酬是多少,但对于***等人而言,无论由哪家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均不能作为拒不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故广西二建公司及三都公司均应对***等人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故***要求广西二建公司及三都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广西二建公司及三都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广西建工房建公司而言,因案涉工程并非广西建工房建公司承包,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广西二建房建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彭序康、杨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序康、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小林负担(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序康、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小林直接给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三都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没有提出的,不予审理。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都公司对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本案一审查明,三都公司自认与杨小林实际上系挂靠关系,但未签订挂靠协议,因案涉工程烂尾,未谈及挂靠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三都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陈述,***所做工程是在广西二建公司退场之前的工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等9人陈述系在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在案涉工地做工,广西二建公司在2016年2月17日退场后三都公司随即进场施工,***等人做工的时间一部分为广西二建公司承包期间,一部分为三都公司承包期间,无法区分两个时间段分别应获得的报酬情况。上述事实同时说明,广西二建公司退场后,三都公司将其劳务资质出借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小林继续对涉案工程施工,但对于***等人而言,三都公司及广西二建公司均应对***等人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至于三都公司与广西二建公司之间各自承担支付份额的多少由其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对于本案尚欠劳动报酬的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劳动报酬包含在杨小林尚欠彭序康25万余元的工程款之内,故一审判决三都公司与广西二建公司对拖欠***劳务报酬50,000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都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三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斌
审判员  陈映桃
审判员  查必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