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坤鑫隆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老虎洞(原消防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KETBlR。
法定代表人:曾洪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贵州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羊雨,贵州岚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坤鑫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1号贵州乾郎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一楼A-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KG9W13。
法定代表人:晏仕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坤鑫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鑫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1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102民初12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将本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坤鑫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永鑫公司欠付坤鑫隆公司钢材款本金1995237.5元、资金占用费349281元的事实错误。2017年6月15日,永鑫公司与坤鑫隆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坤鑫隆公司向永鑫公司承接的义龙试验区龙广保障房工程项目供应钢材3000吨(结算时按实际材料数为准),其中《钢材供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钢材价格、付款方式。一审法院调整资金占用费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截止至2020年1月23日,永鑫公司尚欠坤鑫隆公司货款本金1995237.5元,资金占用费349281元。本案中,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在计算过程中先行抵扣资金占用费,而根据永鑫公司实际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即计算截止至2020年1月23日时,除了第2期付款时未能充分抵扣利息外,前期11期付款均能足额抵扣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得出的资金占用费。因此,截至2020年1月23日,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永鑫公司剩余未付货款本金也只有1822768.97元,而非一审法院计算得出的1995237.5元。2.永鑫公司与坤鑫隆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第一笔货款60日内结清,之后的货款每45天结清。然而坤鑫隆公司的还款日期却是月结。同时,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项违约责任约定设立的资金占用费,系明显违背钢材行业的交易习惯,过分加重永鑫公司的单方责任,严重违反了交易过程中的双方应遵循的平等交易原则。而坤鑫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永鑫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约金的认定应结合坤鑫隆公司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各方面因素考虑,而一审法院仅以简单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处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该标准显然过高,也极大的加重了永鑫公司的负担,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坤鑫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坤鑫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永鑫公司与坤鑫隆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永鑫公司支付坤鑫隆公司货款、资金占用费共计3826160.09元人民币(后附计算清单;另2021年5月26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货款本金2417612.18元为基数,按LPR四倍利率计算至永鑫公司偿还完毕货款本金之日止);3.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由永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坤鑫隆公司(供货方、甲方)、永鑫公司(需货方、乙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坤鑫隆公司向永鑫公司承接的义龙试验区龙广保障房工程项目供应钢材3000吨(结算时按实际进场材料数为准)。第五条约定:钢材价格以“我的钢材网”“贵阳工程市场建筑钢材采购价”水钢价为基础,上浮50元/吨为月结价格,货到工地价含运输费,不含税费,不包下货;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清从第一批货到工地开始计算以800吨/60天时间,两项先到为准付清货款,以后每次以45天结算货款;合同第六条第4项(6.4)约定:乙方在未付清甲方所有货款之前,甲方所有送给乙方的标的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如乙方不能按合同付清甲方货款,乙方按未付金额(折合成吨位)按人民币4元每吨每天作为资金占用费自愿补偿给甲方,甲方并每月按收取资金费用,资金占用费必须按月结清,如没付清按总货款每天收取千分之三违约金。坤鑫隆公司在诉请中提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金,永鑫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其计算标准。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坤鑫隆公司向永鑫公司供应钢材1389.889吨,钢材款总金额6419458元。永鑫公司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1月23日分12期共向坤鑫隆公司支付货款533万元。审理中,坤鑫隆公司主张按合同6.4条约定每批次付款因先扣除资金占用费,永鑫公司认为每批次付款不应先抵扣资金占用费,且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坤鑫隆公司、永鑫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坤鑫隆公司向永鑫公司供应了一定数量的钢材,永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坤鑫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要求永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次付清从第一批货到工地开始计算以800吨/60天时间,两项先到为准付清货款,以后每次以45天结算货款”约定,结合坤鑫隆公司供货情况,第一批货款从永鑫公司签收钢材后60天付清,第二批货款从签收后45天付清;根据合同6.4“如乙方不能按合同付清甲方货款,乙方按未付金额(折合成吨位)按人民币4元每吨每天作为资金占用费自愿补偿给甲方,甲方并每月按收取资金费用,资金占用费必须按月结清,如没付清按总货款每天收取千分之三违约金”,永鑫公司逾期付款则按4元/吨/天计算资金占用费,且资金占用费按月结清。坤鑫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法院依法调整对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标准计算;每批次付款时先抵充资金占用费。经法院核算,截止至2020年1月23日,永鑫公司尚欠货款本金1995237.5元、资金占用费349281元;2020年1月24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保全担保费用,诉讼财产保全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坤鑫隆公司自愿采取保单保函方式提供担保,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坤鑫隆公司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坤鑫隆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坤鑫隆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1995237.5元;三、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上项同时向贵州坤鑫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截止至2020年1月2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49281元,2020年1月24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标准,以货款本金1995237.5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贵州坤鑫隆工贸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坤鑫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528元,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77元。
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双方自行对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坤鑫隆公司计算为“截止到2020年1月23日,货款本金为1731373.11元,利息为249998.61元”,永鑫公司计算为“截止到2020年1月23日,货款本金为1727801.46元,欠付利息为239395.02元”,双方陈述差异在于每一笔的计算时间上,坤鑫隆公司以《销货清单》上的送货日期为准,而永鑫公司以《销货清单》上的收货日期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坤鑫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永鑫公司供应了相应的钢材,永鑫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永鑫公司应支付坤鑫隆公司剩余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关于剩余的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金额问题。经双方计算,主要的差异在于逐笔抵扣时抵扣的时间问题,导致最终金额不一致。《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五、钢材的价格及付款方式……为月结价格,货到工地价,含运输费……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清从第一批货到工地开始计算以800吨和60天时间,两项先到为准付清货款,以后每次以45天结清货款”,根据合同中的约定,付款应从货到工地开始计算,即应以《销货清单》上的签收时间为准,因此,本院对永鑫公司计算的金额予以采信,即永鑫公司应支付坤鑫隆公司剩余的货款1727801.46元及资金占用费(截止到2020年1月23日资金占用费为239395.02元,2020年1月24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1727801.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鑫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12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128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12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坤鑫隆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1727801.46元;
四、变更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128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坤鑫隆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截止至2020年1月2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39395.02元;2020年1月24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以货款本金1727801.46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贵州坤鑫隆工贸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坤鑫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452.62元,由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5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4元,由贵州坤鑫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849.23元,由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04.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由庆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