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0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禹,系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系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三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农贸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水族,1986年2月20日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三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三和建筑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三和建筑公司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建人错误,三和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物混同。**在对案涉项目实际施工前,已多次与三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交流并确认该项目系三和建筑公司所承建,双方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虽未加盖三和建筑公司印章,但***以三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法定委托代表栏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与三和建筑公司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可知,该工程项目名称为“三都县第六幼儿园”、被通知单位为“三和建筑公司”及签收人“***”,均能充分说明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为三和建筑公司,且该《监理通知书》属书证,一审法院仅根据***口头否认三和建筑公司非施工单位就予以认定,严重违反证据认定规则;最后,在案涉项目施工前后及一审庭审中,均能认可二上诉人之间存在主体混同、业务混同和财物混同的情形,三和建筑公司否认承建该工程,但案涉《监理通知单》有***的签名,二上诉人对如何承建案涉工程都未正面回应。二、一审要求**证明案涉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加重其举证责任。案涉施工项目已交付使用,有承建方委托的现场工地代表文元恒签字确认的《验收结算清单》予以证实,前述行为均能证明**施工的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既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告知**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进行返修,更没有第三方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关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故***主张案涉项目存在问题系其主观臆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文元恒无权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错误。首先,文元恒作为承建单位三和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经授权代表***与**进行对接,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九条“甲方责任”第四项明确约定“文元恒作为工地现场代表,帮助乙方解决应由甲方负责的问题,与乙方协商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办理乙方送达的相关工程进度,现场签证工作”,该条约定已明确文元恒有帮助乙方解决应由甲方负责问题的权限,且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文元恒负责把关工程质量,结合案涉施工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质量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都应属于前述“应由甲方负责的问题”范畴,故文元恒与**进行验收结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次,***否认文元恒是在其授权下签署结算单与事实常理不符,若文元恒无权签署,依照其工作职权其应将工程结算一事上报***或者告知**自行与***进行验收结算,且在结算单签订后,***在2020年2月依然向**支付了两万元的工程款,该付款行为充分说明***认可前述验收单,不然其不可能继续向**付款;最后,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30个工作日进行结算。四、文元恒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其得到了***的授权,系其职务行为。文元恒与**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结算均属于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便双方对合同内容理解有争议,但***并未对文元恒的工作职权有明确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有理由相信文元恒系***授权代其处理相关项目施工事宜,该代理行为有效。
被上诉人***二审主要辩称:首先,对于**施工案涉项目我是认可的,前期我也向其支付了24.6万元的工程款,但后期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拒绝付款,合情合理;其次,文元恒只是作为工地现场代表,监督工程进度,其无权也没有相应资质与**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工程验收应该是甲方、监理及施工方共同参与,所以对于其双方签署结算单的行为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三和建筑公司二审未答辩。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和建筑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271027.81元,并自2019年8月28日起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25%向**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293.79元);二、一审诉讼费由三和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与***经协商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将三都县第六幼儿园建设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交由**施工,该合同以**为乙方,以***为甲方,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等级、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双方责任范围、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施工工艺及流程、其他事项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主要约定如下:单价86元/㎡;乙方包工包料包验收,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展开面积计算并结合见证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完工10天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甲方根据已完成工程按建设方批复的施工进度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基层面处理完,甲方应支付乙方50%进度款,如甲方拖欠进度款未支付,乙方有权在10个工作日内停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结算,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作量或不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或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竣工日算起,如果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自行无条件维修,如果乙方不维修,甲方可派人进行维修,但一切维修费用从保修金扣除,保修期满后20日内,扣除保修期内因乙方因素所产生的费用,甲方一次性支付尾款;甲方派文元恒为工地现场代表,帮助乙方解决应由甲方负责的问题,与乙方协商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办理乙方送达的相关工程进度、现场签证工作;以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方案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增加了围墙做油性涂料、阳台走廊瓷砖找平等项目,后**于2019年8月27日完工。**完成施工后,***一直未对**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另,**承认***共向其支付工程款231000元。因***未再**支付工程款,遂成此诉。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就三都县第六幼儿园外墙的喷漆进行约定,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一审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一审争议的焦点如下:一、三和建筑公司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主张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其与三和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虽然是三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其与**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来看,***并非以三和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三和建筑公司也未在《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上盖章,**在一审判决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三和建筑公司产生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不利后果应由**承担。因此,**主张其与三和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提供其与文元恒共同签署的《三都县第六幼儿园项目外墙真石漆及围墙油性漆验收结算清单》以主张双方已对**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与结算,***对《三都县第六幼儿园项目外墙真石漆及围墙油性漆验收结算清单》不予认可,且否认其与**已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从案涉合同的约定来看,文元恒是***派驻工地现场的代表,其职责为帮助**解决应由***负责的问题、与**协商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办理**送达的工程进度和现场签证等,合同并未明确文元恒享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的职权,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授权文元恒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故**以《三都县第六幼儿园项目外墙真石漆及围墙油性漆验收结算清单》为据,主张双方已对**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与结算,依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结算,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从该约定来看,***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因**完成的工程目前未经验收,且**未举证证明其所做工程合格,故**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不予支持。综上,**诉请三和建筑公司、***向其支付271027.91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27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案涉《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甲方派文元恒为工地现场代表,帮助乙方解决应由甲方负责的问题,与乙方协商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办理乙方送达的相关工程进度,现场签证工作。2、**与案涉项目施工现场代表文元恒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三都县第六幼儿园项目外墙真石漆及围墙油性漆验收结算清单》,明确:涉案工程款总计502027.81元,已付211000元,尚欠291027.81元。3、2020年1月23日,***向**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两万元。
综合双方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如何认定;二、案涉《验收结算清单》的效力如何认定,***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三、**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因**与***在2019年5月21日所签《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的甲方签名处为***,无三和建筑公司印章,该合同内容也未载明案涉项目系三和建筑公司承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此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履行三和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反,从查明的事实看,此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系***个人签订、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故此合同的当事人为**和***,而非三和建筑公司。故**所提因***系三和建筑公司法定代理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三和建筑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案涉《三都县第六幼儿园项目外墙真石漆及围墙油性漆验收结算清单》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甲方派文元恒为工地现场代表,帮助乙方解决应由甲方负责的问题,与乙方协商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办理乙方送达的相关工程进度,现场签证工作”的约定,文元恒系***派至施工现场代其处理相关事宜的代表;且文元恒作为***的代表对**所施工案涉项目进行了增加工程量签单、报送工程施工进度等事务予以审定,如:文元恒与**签订了2019年6月19日《增加工程量签证》。据此,**有理由相信文元恒能够代表***,并在案涉项目施工结束后有权代理***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同时,在此验收结算清单签订后,***仍向**账户支付工程款两万元。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该结算清单系**与***对涉案工程的清理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提文元恒无权代其与**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不予认可该结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所提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付款条件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工程验收,现案涉项目施工结束已经两年多,若***认为案涉项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早应催告**进行返修;现**也否认***曾要求对案涉项目进行返修;同时,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其可自行组织人员进行返修,产生的相关费用在保修金内予以扣除即可,故对***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信。现**已完成施工义务,且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尚欠**工程款工程款271027.91元(2019年8月27日验收结算清单载明的291027.81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一审以**诉请案涉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焦点三,**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即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结算,根据前述《验收结算清单》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应以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起算,即2019年10月9日开始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已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前述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执行。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请求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271027.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271027.91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10月9日起至此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的一审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4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审 判 员 王天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龙 飘
书 记 员 杨 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