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德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726民初20号
原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凤城镇凤山路九栋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72160504533。
法定代表人:叶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代德松,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告:***,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代德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洪,被告代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工程预支的超支款775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二人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03020元,双方认可并同意在上面签字。至工程开始到结算被告二领取了382380元,被告一领取了26686元,被告两人合计领取409066元,超出工程款结算6046元,再加上2019年12月24号两张罚单(被告一签字并认可)分别为1000元和705元合计1705元,总计超支款775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被告代德松辩称,先是原告叫我做工程,后***才加入,双方结算后,***领款我不知情,我后面才知道。
被告***辩称,原告叫我和代德松做工程,并说由我来负责管理,原告进行出资,后来发工人工资都是由我跟原告得钱后发放给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代德松、***作为乙方签订《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恒天商业城工程项目、4号楼(2、3、4层及屋面)、5号楼、6号楼(3、4层及屋面)及二次结构交由乙方进行施工。承包价格:按展开面积计算,4、6号楼单价为32元/㎡,5号楼单价为30元/㎡。2019年10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模板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代德松、***完成5#楼±0.00(地下室)、4#楼二层、4#楼三层、4#楼四层、4#楼突出屋面、6#楼三层、6#楼四层、6#楼突出屋面、二次结构的工程量共计391020元,点工工资12000元,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付代德松、***款项为403020元。
另查明,截止2020年4月7日,***共领取382380元工程款,截止2020年4月27日代德松共领取26686元工程款,二人总计领取工程款409066元。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超额支付结算工程款6046元。2019年12月24日,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扣款单、罚款单,列明:因案涉工程5#楼±0.00m层风井加固不牢稳,爆模造成混凝土浪费,扣款705元;因不按规范规定要求加固模板支撑系统,监理验收不合格后未及时整改,导致不能按会议中监理要求的进度计划浇筑混凝土,延迟工期1天,罚款1000元,代德松分别在扣款单、罚款单上签字认可。上述费用总计1705元,叶元洪已代代德松、***支付完毕。
庭审中,叶元洪作为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其当庭表示同意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其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工程款项支付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03020元,原告已实际超额支付二被告工程款项共计6046元,二被告多收取的工程款项,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项,事实清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参与工程收方,要求重新结算,但双方结算时已列明工程量、单价,其亦签字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扣款及罚款,虽然叶元洪已支付完毕,取得合法追偿权,但原告代其进行诉讼,其表示同意,为避免诉累,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6046元;
二、被告代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扣款及罚款共计1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代德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蕾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真美
书 记 员  唐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