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27民初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守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运仙。
被告:***。
被告:天柱县教育和科技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芸。
被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修银。
原告***诉被告***、天柱县教育和科技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守林、龙运仙,被告***,被告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芸,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建的天柱县xx街道xx小学宿舍楼、公厕工程款636496.9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相应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被告***挂靠被告三星公司,并以被告三星公司名义经招投标,取得了天柱县xx街道xx小学住宿楼土建工程资格后,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土建工程协议书》,双方对承包范围、工作质量、合同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及增加工程款的收取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并于2017年10月30日实际施工。2017年10月30日,被告县教育局与被告三星公司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建设面积为1180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内部按县教育局提供了施工图纸内容,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施工质量按验收规范标准,合同价款为1842008元,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原告以被告三星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县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均汇入合同约定的三星公司账户,再由三星公司支付给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原告积极履行约定组织施工,并承接了县教育局另外增加的厕所附属工程,所有建筑工程全面竣工后,于2019年3月13日进行综合验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审核验收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2349775.7元,但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截止2021年11月,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636496.9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判允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我把项目转包给原告和郑xx施工,我不参与原告的施工,是县教育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是县教育局大概还欠60多万元工程款,现在三星公司账户被冻结了,三星公司还欠10多万元。原告今年为了发农民工工资向我借了40多万元,因为当时县教育局没有钱,原告把欠农民工工资的材料交到了劳动局,当时省政府有规定欠薪要清零,原告就向我借钱去支付农民工工资。
被告县教育局辩称,一是县教育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起诉县教育局。二是***不是天柱县凤城街道联山小学宿舍楼的实际施工人。三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三星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该公司不能对该工程进行分包,如有分包,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四是从原告提供的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土建工程协议书》的主体来看,乙方为***、郑xx二人,郑xx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原告,本案必须由***、郑xx二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五是***、郑xx与***签订的合同是真是假,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县教育局一概不清楚,也不追认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如果法院查明了上述事实,也只能判决***承担责任,不能判决县教育局承担责任,只有在三星公司起诉县教育局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民事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尚欠的636496.9元应该由县教育局来支付工程款,与三星公司无关。关于利息的请求,对计算利息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对计算的基数有异议,利息应该由县教育局来承担,利息应该按照LPR来计算利息。关于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记账凭证、支付凭证、报账汇总表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土建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县教育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三星公司及***均认可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工资清册,拟证明原告向其借款发放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3、被告县教育局提供的关于第x小学学生宿舍楼和临时厕所建设情况说明,被告三星公司、***以及原告均不认可县教育局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836878.8元,认为应当以转账凭证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县教育局称其支付了三星公司1836878.8元,但只能提供1713278.8元的转账凭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已经支付工程款1836878.8元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用,对其他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被告县教育局(甲方)与被告三星公司(乙方)签订了《天柱县凤城街道第x小学新建学生临时厕所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委托乙方在该校园内,新建两所学生临时厕所,工期从2017年8月18日开工至9月8日完工,工程款支付由乙方全部垫资完工后,两月内付清,工程量确认按甲、乙双方工程量签证依据确认。后被告三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以被告三星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9月6日经县教育局、天柱县凤城xx第x小学及施工方综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2017年10月13日,被告县教育局(发包人)与被告三星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柱县xx小学学生宿舍楼(含浴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地点为天柱县xx街道xx小学校园内;工程内容为按发包人提供的由黔东南州建筑设计院的《天柱县xx小学学生宿舍楼(含浴室)建设项目》的施工图纸中包含的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9日;签约合同价为1842008元;被告***为该承包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7年10月16日,被告***(甲方)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和案外人郑xx(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土建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天柱县xx街道xx小学住宿楼土建工程全权委托给乙方施工,工期按中标工期不变,付款方式为按业主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付款,甲方协助乙方找业主拨款,该工程款项全部由乙方收取,增加工程款全部由乙方收取,甲方前期投标费用及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资金占用费等收取26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原告以被告三星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3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天柱县xx街道xx小学住宿楼工程及临时厕所工程全面竣工后,2019年7月1日,湖南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做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单位县教育局、施工单位三星公司、审核单位湖南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签字确认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认天柱县凤城街道联山小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包括临时厕所)审定金额为2349775.7元,其中,宿舍楼工程价款为2175697.4元,临时厕所工程价款为174078.3元。截至目前,被告县教育局已向被告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713278.8元,尚欠636496.9元未支付。经本院对案外人郑xx进行询问,其表示已退出与原告的合作事项,对原告单独起诉本案要求支付工程款表示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以及三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谁为支付责任主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为多少?3、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5、被告县教育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以及三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的问题。被告三星公司与县教育局签订《天柱县xx街道第x小学新建学生临时厕所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天柱县xx小学学生宿舍楼(含浴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三星公司与被告县教育局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虽然被告***陈述其是以三星公司的名义中标工程,原告也陈述其是挂靠三星公司来施工,但在宿舍楼工程合同中,列明被告***为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与三星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在***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后,被告三星公司是将被告县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直接转付给原告,可视为被告三星公司对被告***转包行为的追认。在临时厕所工程中,与被告县教育局签订合同的承包人为被告三星公司,被告三星公司也认可该工程是由原告实际进行的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是转包合同关系。对于被告三星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作认定。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谁为支付责任主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三星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被告三星公司作为与原告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349775.7元均予以认可,该价款可以作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县教育局辩称已经支付被告三星公司工程款1836878.8元,但被告三星公司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进行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县教育局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713278.8元。对于临时厕所工程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均陈述扣除2%的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该项约定实际是规避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限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三星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工程履行了管理义务有实际支出,相反,被告三星公司均是在与被告县教育局签订合同后短时间内就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实施,而且从被告县教育局目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713278.8元来看,原告以及被告三星公司均认可全部已由被告三星公司支付给了原告,该约定中的扣除款项尚未实际支付。因此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不应当参照适用。对于宿舍楼工程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收取26万元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已经实际履行,且不在本案工程款支付的范围内,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用于发放农民工资,系双方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被告三星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36496.9元(2349775.7元-1713278.8元)。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案外人郑xx在宿舍楼工程中与原告一起签订承包合同共同承包了该工程,但郑xx确认其已经退出共同承包,对原告起诉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即使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也是二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的问题,与三被告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四、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案涉工程分别于2017年9月6日、2019年3月13日投入使用,原告要求从2019年4月1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支付利息的标准,本院确认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关于被告县教育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问题。被告县教育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星公司进行施工,三星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县教育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院确认由县教育局在欠付被告三星公司工程价款636496.9元(2349775.7元-1713278.8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36496.9元及利息(利息以636496.9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柱县教育和科技局在欠付被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6496.9元范围内,对被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4元,减半收取5082元,由被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龙羽燕书记员刘心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