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521执160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执行人: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凤城镇凤山路九栋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72160504533。
法定代表人:叶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初海,该公司职工。
***向本院诉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20)黔052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112,956.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的案件受理费7,770.00元,由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8.00元,退回***362.00元。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2020)黔052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黔05民终4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生效后,贵州三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黔0521执114号案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长期履行协议:一、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的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12,956.00元,加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40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1,120,36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扣除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8万元,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21年2月2日支付***45万元,剩余的490,36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给申请执行人***;二、申请执行费12,340.00元,由被执行人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20年6月30日缴纳至本院;三、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2022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21)黔0521执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黔0521执114号案件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被执行人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于2022年4月18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422,956.00元、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5,604.60元、案件受理费7,408.00元,共计485,968.60元),本院以(2022)黔0521执1600号案立案受理。
(2022)黔0521执1600号案即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共计49万元;二、双方和解款项49万元被执行人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定于2022年6月3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29万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四、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本院直接从被执行人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
综上,本案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长期履行协议,既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也是申请人权利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2)黔0521执160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黄家银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