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黔26执1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凤山路9栋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省岑巩县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岑巩县新兴大道172号。
法定代表人:代正杨,系该公司总经理。
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岑巩县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黔东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贵州省岑巩县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岑巩县新思大道东的“幸福一号”商住房,现根据因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为被执行人办理房屋按揭事宜的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执行人贵州省岑巩县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岑巩县新思大道东的“幸福一号”商住房【房号为:5-3-901、6-1-804、6-1-704、6-1-103、5-2-901、5-3-1104、5-3-201、5-2-1102、5-3-701、5-3-1001、5-3-801、5-2-1001、5-2-904、6-1-302】的查封;
二、上述已解封房产的售房款应原按70%规定规例及时存入本院指定账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彭开禄
审判员林青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开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