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宇华巨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大庆路美树阳光20-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97305547F。
法定代表人:杨兴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林,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佐,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昌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全兴商住楼B栋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322143928H。
法定代表人:赵伟霖,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宇华巨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巨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昌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华巨鼎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判第一项,将租赁费增加为304500元并以304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3%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签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并非格式合同,也无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昌泰建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了“是双方协商的,多少有点改动的地方我都是按手印了的”,故《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的前提下共同签署的,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存在格式条款,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相应条款无效。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4-1-9款约定了昌泰建筑公司欠付租金需向上诉人每月支付3%的违约金,并继续计算租赁设备的租赁费用。最初此条款是“按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将“日”修改为“月”并加盖了手印,一审错误认定为格式条款,在昌泰建筑公司未请求调减违约金的情况下,将每月3%的违约金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属判决不当。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3-2-1款约定了“升降机由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甲乙双方签订租赁设备启用日起至租赁设备报停,且结清所有费用及租赁物资顺利出场如数归还乙方止作为计租时间”,第4-1-12款约定了“拆卸升降机前,甲方需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升降机报停事宜以及清除干净基础,经乙方现场管理人员现场确定拆卸条件满足后,乙方以书面形式回复甲方,并同意拆除且甲方需在升降机报停时结算结清所有费用,否则乙方有权继续计算当台升降机产生的租赁费直至付清所有升降机费用拆卸出场”,一审法院以设备报停时间作为租期截止时间不当,结清费用是昌泰建筑公司的根本义务,其欠付上诉人几十万元租赁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结清费用并归还租赁物资后作为租期截止的条件。昌泰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违约,还擅自拆除上诉人的升降机。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昌泰建筑公司答辩称,租赁费用应计算到昌泰建筑公司通知上诉人报停时,差欠的租赁费应按照一审判决计算。
宇华巨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304500元、设备进出场费23000元、护墙加工维修费用19500元、标准节更换费用9000元、交通住宿费3200元以及利息合计511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6日,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从当年11月5日起被告租用原告的一台施工升降机,用于遵义市土城镇高坪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每月支付租金10500元。其中合同第3-1-1-2款还约定,“合同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第3-2-1款约定“施工升降机租赁费计收时间:升降机由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甲乙双方签订租赁设备启用日起至租赁设备报停,且结清所有费用及租赁物资顺利出场如数归还乙方止作为计租时间”。第3-3-2款中约定“升降机租赁费由甲方在设备开始启用期内按月进行对账,并在次月十日前结清费用”。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对设备进场时间(2018年11月17日)、设备进出场费23000元以及升降机护墙加工费16000元进行沟通确认。2018年11月17日租赁设备运到施工现场安装完后,被告正式启用租赁设备。2019年11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以书面告知函以及信息方式通知原告,终止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租赁期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共计支付租赁费用6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赁费以及未付清租赁费,原告拒绝将租赁设备搬离被告施工场地,并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今的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就付款事宜协议一致,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设备起租时间和租赁价格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租赁截止时间的确认;第二、原告主张租赁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第三、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针对焦点一,原告虽在其提供的合同中约定:升降机由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签订租赁设备启用日起至租赁设备报停,且结清所有费用及租赁物资顺利出场如数归还原告止作为计租时间,但被告因工程完工停止施工,已经于2019年11月30日向原告报停,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报停通知后及时将租赁设备撤离,以减少损失,而不是因为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就拒绝将设备搬离施工现场并将租金计算至今,该做法虽然符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但是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明显加重被告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被告提供格式合同时,已经就该条加重被告义务的条款进行特别提醒和说明。该“约定”明显加重被告义务,显失公平,该条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截止时间应当为原告收到被告报停通知的时间,被告工作人员2019年11月27日制作报停通知书,并于当日以微信照片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回复,视为已经送达,故本案租赁期限截止时间应当为被告确认的2019年11月30日。租赁费用应当计算为10500元/月×12月+10500元/月÷30天×13天=130550元。针对焦点二,租赁费以外的其他费用:1.设备进出场费,被告对租赁设备进出场需要产生费用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同被告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电话协商时,对进出场费用明确为23000元,应予确认;2.租赁设备护墙定制费,双方虽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补助原告定制费用5000元,但未明确该项费用的基本费用数额,从上述电话录音中可以确定为16000元;3.原告主张的标准节更换费用9000元和交通住宿费32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为案涉租赁设备更换等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支付39个月违约金。首先,原告租赁费的数额计算不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130550元,进出场费为23000元,护墙定制费为16000元,共计169550元。被告已经支付租赁费用6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按照双方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和时间,被告已经支付的6万元费用可以抵扣进出场费、护墙定制费及两个月的租金,加之第三个月租金最迟支付时间为次月的10日前,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2月11日。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酌情判令被告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赁费用109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被告认为其在租赁过程中为原告维修租赁设备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的主张,虽然原告确需承担租赁设备的维修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维修租赁设备的事实和产生的维修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昌泰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宇华巨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租赁费109550元,并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赁费用109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贵州宇华巨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贵州省昌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昌泰建筑公司提交微信截图两张及收条一张,拟证明在租赁期间昌泰建筑公司为上诉人垫付了2800元维修费及机械拆除费3000元。宇华巨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租赁物在使用中需维修,昌泰建筑公司告知宇华巨鼎公司后,宇华巨鼎公司以未支付租赁费为由未派人进行维修,收条中的罗友均是昌泰建筑公司请的维修人员,故对昌泰建筑公司关于维修费用的证据予以采纳;机械拆除费系昌泰建筑公司按照行政部门的通知拆除而支出的,与本案无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2020年8月28日,习水县土城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向高坪棚户区项目发出《整改通知》,指出施工电梯无管理人员,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建议自行拆除。《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4-1-12款约定,拆卸升降机前,甲方需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升降机报停事宜以及清除干净基础;第4-2-6款约定,乙方负责升降机租赁期间所有维修保养工作;第4-2-7款约定,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因组织抢修,由于故障原因造成设备停止使用,每月累计影响甲方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72小时。昌泰建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微信截图日期及报停告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在二审询问中,昌泰建筑公司陈述书面报停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
在宇华巨鼎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9月26日通话录音中,涉案机械设备在需要维修时,宇华巨鼎公司称因昌泰建筑公司未支付租金便无钱让工人到工地进行维修;2019年12月4日的通话录音中,昌泰建筑公司及在场人员曾建议因设备所在项目出现问题,先拆除机械设备,减少损失,宇华巨鼎公司回复应先结清租金,再拆除设备,同时表明租金将按合同一直计算。
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昌泰建筑公司代理人在一审中回答“合同是不是格式合同?”时称“是双方商议的,多少有点改动的地方我都是按手印了的”,二审中昌泰建筑公司代理人陈述“案涉租赁合同是对方拟好之后带过来签订的,并非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确实是上诉人带过来签订的,但具体签订合同是黄政负责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费计收时间约定条款的效力;二、欠付租赁费数额如何确定;三、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宇华巨鼎公司认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系双方共同协商签署,并不存在格式条款,但从合同的全部条款看,除第一条工程概况、第二条设备租赁概况、第三条中的价格和合同时间以及第九条补充条款需要填写外,其余条款内容均为打印而成,且宇华巨鼎公司未提供其与其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来对比,故一审认定第3-2-1款结算方式属格式条款并无不当。因双方在第4-1-9款中已经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第3-2-1款中关于“结清所有费用及租赁物资顺利出场如数归还乙方止作为计租时间”的约定,明显加重了昌泰建筑公司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未支持宇华巨鼎公司主张以结清费用并归还租赁物资作为租期截止时间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其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昌泰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书面通知宇华巨鼎公司报停设备,即已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在宇华巨鼎公司收到通知后解除。结合双方合同第4-1-12款“拆卸升降机前,甲方需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约定,租赁截止时间应在书面通知后第15日,即2020年1月11日,租赁费应当计算为10500元/月×13月+10500元/月÷30天×25天=145250元。对于之后的租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应由宇华巨鼎公司自行承担。宇华巨鼎公司主张的标准节更换费用9000元和交通住宿费3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进出场费用23000元、护墙定制费16000元并无不当,即租赁费用共计184250元,扣减昌泰建筑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及垫付的2800元维修费,昌泰建筑公司尚欠租赁费用12145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昌泰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向宇华巨鼎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租赁费按月对账,并在次月十日前结清费用,但双方没有按月结算租赁费,宇华巨鼎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催收,故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12月27日为宇华巨鼎公司应当支付所欠租赁费用的时间,即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约定按3%每月支付违约金属于违约金过高,昌泰建筑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应视为包含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的意思,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调整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租金计算及违约金调整稍有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贵州省昌泰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宇华巨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21450元,并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赁费用1214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贵州宇华巨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贵州宇华巨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0元,由贵州省昌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贵州宇华巨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5元,由贵州宇华巨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5元,贵州省昌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卉
审 判 员 张 洪
审 判 员 陈文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和利
书 记 员 向应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