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

贵阳市白云区成功建筑物资租赁站、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再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成功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建设南路274号。
经营者:姜彦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304779。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佳宏,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45636。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长寨镇城南新区信和大厦2栋3单元2-9-4。
法定代表人:潘大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棋,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519067。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必华,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为民巷与长征大道交叉路口。
负责人:吴泽灏,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贵州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0910973424。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兴勇,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再审申请人贵阳市白云区成功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成功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天安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必华、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寨街道办事处)、余兴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黔01民终6369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黔民申17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成功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申请人宏盛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寨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王道发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必华、余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功租赁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成功租赁站与黄必华签订的《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无论系其表现形式还是其实际内容,均与租赁合同有本质区别,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宏盛天安公司明知黄必华作为个人,没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企业的相应资质,仍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无效,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成功租赁站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包工包料形式对案涉工程提供内外架施工,宏盛天安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及承包方,对成功租赁站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履行支付义务。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由宏盛天安公司对黄必华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宏盛天安公司、黄必华连带承担。
被申请人宏盛天安公司辩称:1、黄必华与成功租赁站签订的外架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效力及于其双方。从合同主体资质看,成功租赁站系主要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民事主体,从合同内容看,主要是由成功租赁站提供建筑材料给黄必华有偿租用,并提供部分必要的附属劳务,该劳务依附于租赁主行为而存在,既未在合同中约定,也不足以否定租赁合同的性质。因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本案事实;2、成功租赁站不够成“实际施工人”,不能基于“实际施工人”地位肆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3、本案不构成委托代理和表见代理。宏盛天安公司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承担民事责任;4、成功租赁站的合同价款缺乏证据支持。成功租赁站提供的款项计算依据仅有黄必华签字,不能排除其与黄必华私下勾结的情况,证明力严重不足。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成功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长寨街道办事处述称,其已和宏盛天安公司结算清楚,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必华、余兴勇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成功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必华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23640元;2、依法判令被告黄必华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223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宏盛天安公司、长寨街道办事处、余兴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被告长寨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宏盛天安公司签订《长寨街道办事处种获小城镇暨苹果交易市场合作建设框架协议》(简称《框架协议》),约定被告长寨街道办事处将种获小城镇暨苹果交易市场项目承包给被告宏盛天安公司建设。2016年5月23日,被告黄必华与被告宏盛天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宏盛天安公司将该项目的基础开挖机回填、主体、装饰装修等所有工序以包工不包料(含周转材)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黄必华。在该合同开头承包人处列有被告黄必华、余兴勇的签名,合同落款乙方处有被告黄必华的签名,乙方代表处有被告余兴勇的签名。同时,被告黄必华签订安全保证书、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按时施工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445元/㎡。2016年5月9日,被告黄必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内架、外架部分以双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施工及材料标准,约定工程工期为每一万平方米建筑外架工期为5个月,开工日期以第一次钢管进场时间为准,至建完一万平方米建筑外架全部拆除。超期时间自双方约定工期结束开始计算,超期甲方需承担外架费用每平方每月不超1元人民币给乙方,按实超面积计算,承包单价按本工程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元计算,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8万元。在合同开头甲方处虽列有被告宏盛天安公司名称,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2016年9月1日,被告黄必华、余兴勇与原告负责人姜能杰签订《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一定补助,本工程原告的进场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每一万平方米工期为5个月。2017年4月12日,被告黄必华与原告负责人姜能杰签订《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不能继续施工,双方一致同意确认终止《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89254元,另收取保证金8万元,8万元已经支付,欠付189254元,被告同意于2017年4月28日前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该款项不包括工程超期费用)。同时,原告还提供姜能杰(原告经营者之子)与被告黄必华签订的种获安置小区结算单,载明了外架班完成了5731㎡工程,按单价34元/㎡计算,总金额194854元,扣除其他费用,共欠外架班189254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黄必华向宏盛天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双方认可的建筑面积5731㎡,实际现在完成工程量的65%,未完成部分为35%,现在宏盛天安公司已按合同价结算,结算依据如下:面积5731㎡×445元(合同价款)×65%(实际完成量)=1657691.75元,宏盛天安公司已支付该款,从今以后其所有劳务班组或其他人向宏盛天安公司讨要任何费用,其愿承担任何后果。被告宏盛天安公司提供其向涉案工程工人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包括借条、收据、工资清理排查表等,金额为1628555元。该工程实际由黄必华、黄八斤、陈小金、张开友、余兴勇共五人合作承接该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6月3日,上述五人经过开会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约定该工程于2016年5月2日进场,因动工后账目及生活开支无法归类,黄八斤、陈小金、张开友、余兴勇退出该工程,将该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黄必华,退出后,合同责任与黄八斤、陈小金、张开友、余兴勇无关,也无任何分红,合同责任由黄必华全部承担。2016年7月26日,余兴勇找到宏盛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大明将其退出工程的事宜告知,并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载明劳务承包合同乙方代表人余兴勇自愿退出合同协议,潘大明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另查明,被告黄必华向被告宏盛天安公司缴纳了8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也向被告黄必华缴纳了8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宏盛天安公司将8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宏盛天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万元,原告主张的款项已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黄必华支付其欠付工程款,提供了黄必华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上述两份证据均载明了双方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89254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必华支付其该款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期费用,依据《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的约定,超期费用实际为原告投入涉案工程外架材料的超期使用费,工程超期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可避免,故对此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超期时间自双方约定工期结束开始计算,即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4月12日,按照每平方每月不超1元人民币给乙方,按实超面积计算,合同对此约定明确具体,故支持按照超期面积5731㎡,每平方1元计算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的超期费用,即5731㎡×1元÷30天×177天=33813元。关于《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的主体认定,在该合同甲方处虽列有被告宏盛天安公司名称,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原告主张被告黄必华系代表宏盛天安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也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宏盛天安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的签订方。被告黄必华主张其与余兴勇系合伙关系,故余兴勇也应承担责任,在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也有余兴勇的签字认可,余兴勇也参与了相关事宜,但余兴勇提供的《工程协议》、《合同终止协议》,证实黄八斤、陈小金、张开友、余兴勇四人在2016年6月3日就退出了涉案工程,将工程全部交给黄必华,且载明该四人退出后合同责任与余兴勇这四个人都无关,这四人对涉案工程并未参与分红,上述内容说明被告黄必华、余兴勇等五人就其承包工程事宜已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该合同产生的责任由被告黄必华承担,同时,被告余兴勇也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宏盛天安公司的法人潘大明,故被告余兴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迟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且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28日前支付该款,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截止日期应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根据涉案工程承包关系,被告长寨街道办系涉案工程发包人,被告宏盛天安公司系承包人,宏盛天安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必华,虽被告黄必华向宏盛天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了该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黄必华,且被告宏盛天安公司提供了其向涉案工程工人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包括借条、收据、工资清理排查表等作为辅证,但被告黄必华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上述辅证载明的总金额少于应支付黄必华的工程款金额,另外,被告宏盛天安公司主张其为保证工人得到工资按照黄必华签署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将工人工资直接发给了工人,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但原告仅认可收到宏盛天安公司支付的1万元工程款,宏盛天安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将原告所在班组的工资款项全部付清,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宏盛天安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黄必华;同时,被告宏盛天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黄必华,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原告主张宏盛天安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超期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予以支持。对被告长寨街道办事处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宏盛天安公司并未提出长寨街道办事处欠付其工程款,且宏盛天安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质,长寨街道办事处将工程承包给宏盛天安公司无违法情形,故长寨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长寨街道办事处对涉案工程款及超期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予支持。长寨街道办事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成功建筑物资租赁站工程款189254元和超期费用33813元,共计人民币22306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23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和超期费用人民币223067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成功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4元,由被告黄必华、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宏盛天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必华、余兴勇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宏盛天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黄必华与成功租赁站签订的《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内容来看,成功租赁站包工包料提供搭建及拆除内架、外架等劳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以承租人一方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出租人负有使承租人可依合同的规定进行使用、收益的义务,应使租赁物处于合乎使用、收益的状态,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交付合乎使用、收益的标的物,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需返还标的物。故案涉《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其实质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合同之债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宏盛天安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与成功租赁站不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负有向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的主体是黄必华和成功租赁站,却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地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宏盛天安公司承担劳务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错误,对此予以纠正。另,成功租赁站请求为“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但是一审法院判项却表述为“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不妥,应予更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阳市白云区成功建筑物资租赁站工程款189254元和超期费用33813元共计人民币22306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23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贵阳市白云区成功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均由黄必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已由贵阳市白云区成功建筑物资租赁站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已由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具体给付结算由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解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宏盛天安公司是否需对黄必华欠付成功租赁站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扩大合同以外的请求范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及2017年4月12日的补充协议系黄必华与成功租赁站签订,在合同开头甲方处虽列有宏盛天安公司名称,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且成功租赁站未提供黄必华能代表宏盛天安公司的相关证据,加之2016年9月1日的补充协议、结算单等材料亦系黄必华或余兴勇个人向成功租赁站出具,故宏盛天安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负有向成功租赁站支付价款的义务。
关于成功租赁站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盛天安公司违法分包,应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成功租赁站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履行支付义务的主张。因成功租赁站只是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提供架料并完成内、外架的搭建及拆除工作,不是完成相应工程,此工作完成后,既无需相关主管部门验收,也不随主体建筑存续,亦不存在保修期限,只能认定是内、外架的租赁加部分劳务,故成功租赁站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外架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宏盛天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亦不能得到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长寨街道办事处已付清案涉工程的相应工程款,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宏盛天安公司拖欠黄必华工程款,故成功租赁站要求宏盛天安公司对黄必华欠付成功租赁站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功租赁站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黔01民终636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
审判员  何艳
审判员  刘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昱
书记员王元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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