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

***、高发祥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729执553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申请执行人:高发祥,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勇,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黄必华,男,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执行人: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城南新区信合大厦2栋3单元2-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337328749P。
法定代表人:龙明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法瑞,贵州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石,贵州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关于***、高发祥申请执行黄必华、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7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及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729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执行人黄必华应支付执行人***、高发祥支付工程款425368元,被执行人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黄必华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高发祥保证金1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206元,由被执行人黄必华、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06元,由被执行人黄必华、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必华、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必华向申请执行人***、高发祥支付工程款425368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26元及执行费8314元;被执行人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令被执行人黄必华退还申请执行人***、高发祥工程保证金150000元。但被执行人均未在期限内履行。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总局、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反馈,被执行人黄必华名下仅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显示有几千元存款,但均已被冻结。除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到长顺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公积金管理部门、长顺县市场监督局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黄必华名下登记有坐落于长顺县(金竹小区)17幢1单元2层2号(系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20)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但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易地扶贫搬迁保障性住房20年内不得抵押、出售、转让(依法继承的除外),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不能处置该房产。2021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就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的案款441420元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已当场履行案款206543元。
4.到被执行人黄必华户籍所在村委会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必华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5.对被执行人黄必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关于被执行人黄必华的其他执行线索,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必华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新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黄必华的无财产可供执行结果予以认可,同意对被执行人黄必华退还保证金150000元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案其余两申请执行人***、高发祥申请执行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应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1420元,执行到位金额206543元、剩余案款234877元达成长期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黄必华向申请执行人***、高发祥履行保证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黄必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高发祥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黄必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班翠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 记 员 陆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