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9民初643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6月8日生,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绒绒,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长寨镇城南新区信合大楼2栋3单元2-9,现住贵州省长顺县长寨镇城南新区城南豪庭2-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337328749P。
法定代表人:龙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梅花,贵州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伦,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熊令,男,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贵州省长顺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城关(廖家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0570951278。
法定代表人:常青,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天安公司”)、王**伦、熊令、贵州省长顺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省长顺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绒绒、被告宏盛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伦、熊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0968.8元,并以330968.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环宇公司系涉案工程“长顺御龙苑”项目业主方,被告王**伦、熊令借用被告宏盛天安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后,以被告“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长顺御龙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于2019年6月5日签订《土石方场平协议》,将涉案工程1#、2#楼场平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长顺县,工程名称为长顺御龙苑项目,施工内容为根据甲方提供的御龙苑1#、2#楼场平设计图纸内容以及甲方提供的测量方量进行开挖。单价为73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进度60%时付总工程量20%的进度款,土石方开挖场平工程完工,待甲方支付乙方余下工程款,结算余下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二个月之内付清余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因被告资金短缺,工程断断续续施工,直到2019年9月才完工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土石方工程量为7045.6立方米,按照《土石方场平协议》约定的单价73元/立方米,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合计工程款为人民币514328.8元。另外,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长顺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长顺御龙苑项目挖机班”结算单,经统计原告的挖机班组工程款为人民币246640元。为此,被告王**伦于2020年9月5日出具“证明”交由原告收执,“证明”内容为:兹有***为长顺御龙苑项目平场应付挖机费贰拾伍万零贰佰肆拾元整。因该“证明”中计算的金额与结算单统计金额不一致,故经原告据实核实后以结算单统计的246640元为准。以上款项合计为人民币760968.8元,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430000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0968.8元。综上所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前述工程款,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迫于无奈,特依法起诉,恳请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1.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款有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场平协议》、相应的结算单据等相互印证,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款共计760968.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30000元,剩余330968.8元至今未付;2.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场平协议》、罚款单以及被告宏盛天安公司庭审中也认可该项目公章的真实性,结合被告提供的经营承包合同及相关的授权委托书等,可证实被告宏盛公司与被告王**伦之间是授权的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宏盛天安及王**伦应对案涉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王**伦与熊令二人共同合伙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合伙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二人均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被告宏盛天安公司辩称,1.宏盛天安公司与王**伦系挂靠关系,并且约定王**伦不能以宏盛公司的名义使用项目章对外签订合同,且诉争合同不是王**伦与原告签订,而是简勇与原告签订,我公司与简勇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对简勇授权签订该合同,故简勇无权代表宏盛公司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宏盛公司并非是诉争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需要法人的授权委托,才能代表法人签订合同。无授权属无权代理,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宏盛天安公司不应承担诉争合同的义务;2.我司认为结算单的金额已经包括了合同金额,合同的施工内容与结算单的施工内容是相同的内容,都是用挖机打碎的方式进行开挖,王**伦出具的证明上也只是包括结算单的工程款为243085元,而原告自认已经获得了430000元的工程款,所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7000多的方量并未得到王**伦的认可与签字,所以不应作为要求工程款的依据;3.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的2个月结清余款,但工程并没完工和验收合格,原告也未提供验收依据。对外销售房子不能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商品房预售无需工程结束,故原告请求工程款支付并未成就;4.宏盛公司已于2020年4月20日与王**伦解除挂靠关系,而王**伦出具证明系解除之后的2020年9月25日,所以该份证明只能证明王**伦个人支付该笔款项,与宏盛天安公司没有关系;5.案涉工程所有资料都在王**伦处,也是王**伦在施工管理,我司对工程情况完全不清楚,王**伦每次开庭都拒绝出庭,所以我司也无法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否属实。综上,请求判决宏盛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王**伦、熊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王**伦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告宏盛天安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打复制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2.《土石方场平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5日签订《土石方场平协议》,合同对工程内容、双方的权利、工程单价、安全责任、施工工期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被告宏盛天安公司称该合同的真实性交由法庭核实。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简勇所签,且简勇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虽然盖有其公司的项目章,但其公司的项目章不能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第十条,合同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工程款,所以原告提出的工程款应当按60%支付。
3.土石方结算单据、长顺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单(10张)、挖机计工结算单(100张)及《证明》(1张)。拟证明:①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土石方量为7045.6立方米,按照《土石方场平协议》约定单价为73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为514328.8元;②原告为涉案工程平场的挖机班组工程款为246640元。以上两笔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60968.8元,截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30000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0968.8元。
经质证,被告宏盛天安公司认为:①《土石方结算单据》上没有宏盛天安公司的盖章。上面虽有总的挖方量,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该为挖方量乘以60%,且原告与王**伦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应该支付多少其公司不清楚;②《证明》只是对应10张结算单的总结,且这10张结算单是2020年9月25日王**伦的个人承认,此时其公司已经解除对王**伦的挂靠关系,因此该《证明》只能证明应支付的款项与王**伦有关,与被告宏盛天安公司无关,且该10张结算单里面有很多计算错误;③针对结算单,里面备注项和公示项有些是统计错误的,最终计算的结果应该为243085元。
4.(2020)黔27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①被告宏盛天安承接案涉工程后,与王**伦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王**伦,实行内部承包经营模式,授权王**伦为其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并授权王**伦领用“长顺御龙苑”项目印章一枚;②被告王**伦与熊令二人共同合伙经营案涉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5.罚款单及附图、照片(5张)、电话录音及通话录音文字打印件、现场施工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①王**伦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熊令、王忠龙、高东、金勇等均系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人员的事实;②该组证据与前面的合同、结算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土石方开挖及其提供挖机进行破碎挖土等的事实;③罚款单上有被告宏盛天安公司的盖章及王**伦的签字,与前面的《土石方场平协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也具体进行了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宏盛天安公司认为:,①针对罚款单及附图、照片(5张),罚款单上盖有公司项目的章以及王**伦的签字,代表工程管理及结算等,如果与公司有关,王**伦都是盖有其公司公章的,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证明》上并未有公司的盖章;②王**伦是挂靠其公司,至于其他人员与王**伦是什么关系其公司不清楚,也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③针对电话录音及通话录音文字打印件、现场施工视频,恰恰证明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王**伦个人,而非其公司,录音中王**伦是在教原告如何将责任推到其公司。
6.案涉工程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对外销售的事实,该照片拍摄于2020年6月14日。
经质证,被告宏盛天安公司称对案涉项目的现状不清楚,不知道是否对外销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第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也予以采纳,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电话录音及通话录音文字打印件,该证据系原告偷录,且录音中王**伦试图将责任转移给被告宏盛天安公司,损害了第三人(被告宏盛天安公司)利益,来源形式不合法,内容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宏盛天安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经营承包合同。拟证明根据合同第2.2.12条“施工期间,所有的合同只能以王**伦个人的名义签署”,故《土石方场平协议》并不是其公司签订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同的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两被告在该合同中的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原告。相反,在该合同中附有项目负责人项目委托书以及项目印章授权委托书,能够印证被告宏盛天安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授权被告王**伦作为其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授权的范围有办理报监、施工许可、项目管理、安全责任、农民工工资支付等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同时,该公司为便于管理案涉项目,授权王**伦领用长顺御龙苑项目印章一枚。该授权期限是工程结束及结算完毕,为不可撤销的授权。同时委托授权书中还明确归还印章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
2.公证书(两份)。拟证明2020年4月20日,其公司已解除与王**伦的挂靠关系,并且已经发放给环宇公司与王**伦,而王**伦签给原告的《证明》是在2020年9月,该承认是王**伦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宏盛天安公司与王**伦之间关系解除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告对该解除事实并不知晓,双方是否解除委托授权关系,对原告并无直接的约束力,不影响原告依据实际施工产生的相应结算单据主张权利。且王**伦对未解除之前负责的案涉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符合一般的生活逻辑和正常习惯。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以上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以下审理查明的事实:
“长顺?御龙苑”系贵州省长顺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位于长顺县长征大道(廖家湾)。2019年4月19日,被告宏盛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大明授权被告王**伦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办理“长顺?御龙苑”项目相关事宜。同月20日,环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王**伦挂靠的作为承包人的宏盛天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长顺?御龙苑”建设工程承包给宏盛天安公司进行施工。同年5月9日,宏盛天安公司与王**伦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伦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王**伦与宏盛天安公司实行内部承包经营模式,采取自负盈亏的模式承包,宏盛天安公司只收取工程管理费,任何资金风险、法律责任及各类纠纷均由王**伦自行承担,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施工内容、质量标准以宏盛天安公司和环宇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为准,项目中的债权债务、安全事故、质量标准、纠纷、工资、税金均由王**伦承担;合同中附有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宏盛天安公司授权委托王**伦为代理人,以宏盛天安公司的名义负责“长顺?御龙苑”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并授权王**伦领用宏盛天安公司“长顺?御龙苑”工程项目专用章一枚。同年7月5日,王**伦与熊令签订《“长顺?御龙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长顺?御龙苑”工程项目,对外以宏盛天安公司的名义合伙,双方各出资50%,利亏王**伦占60%,熊令占40%。
2019年6月5日,简勇以宏盛天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长顺?御龙苑建设工程土石方场平协议》(以下简称“土石方场平协议”),将“长顺?御龙苑”项目的1#、2#楼场平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长顺?御龙苑项目,地点位于长顺县;2.工程内容为:①根据甲方提供的御龙苑1#、2#楼场平设计图纸内容;②根据甲方提供的测量方量进行开挖;3.合同单价:土石方开挖场平工程按73元/㎡。(此单价含土石方外运)土石方外运出施工现场后出现乱倒,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出现的其它一切事故也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倒土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4.开挖方式。用挖机打破碎的方式进行开挖,每天必须保证现场有2台破碎机施工;5.工期:该工程于2019年6月6日开工,2019年6月20日完工,总工期为15天。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期完成,与乙方无关。是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甲方有权调其他挖机进场施工,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权利,乙方属自动离场。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工程款;6.付款方式。该工程完成进度形象的60%时预付总工程量20%的进度款,土石方开挖场平工程完工,待甲方支付乙方余下工程款,结算余下工程款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二个月之内结清余款。工程完工后,余款结清协议自动失效;7.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要求、安全责任作了规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9月中旬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工程,王**伦予以接收,但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1月3日,原告与“长顺?御龙苑”项目施工员王忠龙对案涉工程总挖方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的总挖方量为7045.6立方米。同年9月25日,王**伦对原告班组施工期间有王忠龙等人签字的挖机费用结算单进行确认,并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为长顺御龙苑项目部平场应付挖机费250240元。此据:王**伦2020年9月25日”。工程完工后,王**伦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30000元。
另,2020年4月20日,宏盛天安公司发出书面公告,内容为“从2020年4月20日起,撤销王**伦以本公司名义从事的一切授权,其以后从事的一切业务和行为与本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向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王**伦进行送达。
本案争议焦点:第一、被告宏盛天安公司是否是《土石方场平协议》的合同主体及是否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欠款的责任;第二、案涉工程的结算是否是有效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宏盛天安公司是否是《土石方场平协议》合同主体及是否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欠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宏盛天安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将承建的“长顺?御龙苑”工程以内部承包经营模式转包给没有建筑相关资质的个人王**伦,由王**伦自负盈亏,宏盛天安公司只收取工程管理费,王**伦与宏盛天安公司之间的关系明为授权管理关系,实为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宏盛天安公司授权委托王**伦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负责“长顺?御龙苑”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并授权王**伦领用宏盛天安公司“长顺?御龙苑”工程项目专用章一枚。宏盛天安公司应当对该工程项目部的行为、项目部公章的使用以及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被授权人王**伦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宏盛天安公司对授权王**伦的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该限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该予以保护;其次,简勇持该项目章以宏盛天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场平协议》,并在该合同开始的甲方处加盖该项目章,在合同结尾甲方处签字。因王**伦故意不到庭参加庭审,简勇是否有代理权虽无法确认,王**伦也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上盖有宏盛天安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且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王**伦签字对原告施工的班组进行罚款及完工后王**伦对原告班组挖机费进行确认的行为来看,王**伦对简勇持宏盛天安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知晓且同意的,原告有理由相信简勇以宏盛天安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该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宏盛天安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宏盛天安公司系《土石方场平协议》合同主体。但原告与宏盛天安公司之间的《土石方场平协议》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违法分包人宏盛天安公司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同时,王**伦违反法律规定挂靠宏盛天安公司承包其无权承包的工程,获得违法利益,并将工程中的土石方场平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对导致《土石方场平协议》无效有过错,王**伦作为“长顺?御龙苑”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拖欠的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熊令与王**伦系合伙关系,合伙对“长顺?御龙苑”工程进行施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熊令亦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对拖欠的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是否是有效结算的问题。首先,2021年1月3日,原告与王忠龙就案涉工程的总挖方量进行结算,王忠龙在结算单上签字,王**伦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但根据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班组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挖机费结算单也是王忠龙等人签字,王**伦也并未签字,但2020年9月25日,王**伦对上述期间原告挖机班组的挖机结算费用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出具证明,据此可以推知,王忠龙在案涉工程中的结算资料上签字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王**伦对王忠龙的签字是予以认可的,故2021年1月3日原告与王忠龙对案涉工程总挖方量的结算行为有效,该行为对王**伦及宏盛天安公司产生效力。其次,2020年9月25日,王**伦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挖机费进行确认时,宏盛天安公司虽然已经解除了对王**伦的授权,但该确认行为不是新的无权代理行为,而是对授权解除前实施的有权分包工程行为所做的清算,该清算行为本身应是宏盛天安公司在解除对王**伦的违法授权行为前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故王**伦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有效并对宏盛天安公司产生效力。因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土石方场平工程款为514328.8元(7045.6立方米×73元/立方米=514328.8元)。对宏盛天安公司提出的根据结算单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金额部分计算错误的意见,经核实,该金额确有部分属于错误计算,本院予以纠正,证明上的挖机费应为243310元。以上两项金额共计757638.8元。对宏盛天安提出的证明上(即结算单)的金额已经包括了合同金额,合同的施工内容与结算单的施工内容是相同的意见,本院认为结算单的费用只是挖机费用,与《土石方场平协议》内容不同,且如果案涉工程的总结算金额只是243310元,与王**伦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30000元工程款相差甚远,不符合常理。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宏盛天安公司欠付的原告工程款具体金额为757638.8元-430000元=327638.8元。
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为“长顺?御龙苑”项目的土石方场平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已将工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且“长顺?御龙苑”项目为未完工程,被告已与发包人解除了该项目的总承包合同,项目按判决移交给了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工程欠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作为司法解释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与合同效力无关,与是否应支付工程款有关。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327638.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叁拾贰万柒仟陆佰叁拾捌元零捌角(¥327638.80),被告王**伦、熊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王**伦、熊令负担3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