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省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执恢407号 申请人:湖南省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工商局红盾小区2栋3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长寨镇城南新区信合大厦2栋3**2-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2020)湘042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并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2022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晨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湘0423执恢40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打印责任人:**校对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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