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瑞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贵州省瑞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都匀市环东南路庆云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916251117M。
负责人:张绍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瑞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冯明荣私人房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314218440B。
法定代表人: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黔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瑞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瑞生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8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黔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九级伤残承担赔偿责任;2、撤销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的判决;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该案伤者伍发凤2019年1月21日在门诊检查,左眼小孔0.3,当天申请鉴定,鉴定机构检查左眼视力0.2以下,对于该鉴定,我方认为更应采信五官科医生专科检查结果,左眼小孔0.3,根据该检查结果,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9.2.27应为九级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改判一审第一项判决及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的判决,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贵州瑞生利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贵州瑞生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雇
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原告贵州瑞生利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黔南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投保人数50人,保障内容为:责任名称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00元,保险费75000.00元;责任名称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00元,保险费9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1日24时止。2018年4月30日,伍发凤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伍发凤月工资3000.00元。2018年7月19日,原告员工伍发凤在罗甸县龙坪镇原告公司的建筑工地上做工时,铁钉意外扎入其左眼,导致其左眼受伤。伍发凤先后于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6日(住院6天)、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住院6天)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治疗费、门诊费共计16492.95元。2019年2月28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伍发凤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鉴定属八级伤残,误工期约为120-150天,护理期约为30-45天,营养期约为30-45天。2018年7月19日,原告贵州瑞生利公司赔偿伍发凤医疗费20000.00元。2019年3月26日,原告贵州瑞生利公司赔偿伍发凤150000.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贵州瑞生利公司与伍发凤签订《赔偿协议》,双方就伍发凤上班期间意外受伤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中国人保黔南分公司认可伍发凤在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瑞生利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保黔南分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对原告予以理赔。关于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伍发凤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492.95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按照保险单扣除免赔额100.00元后,被告应赔付医疗费保险16392.95元。2、误工费:伍发凤的月工资为3000.00元,误工期鉴定意见为120-150天,酌情支持140天,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30天)×140天=140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89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佐证,考虑到原告先后三次到贵阳进行治疗、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鉴定意见为30-45天,酌情支持4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支持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40天,即护理费为(43654元÷365天)×40天=478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588.00元,未超过该数额,支持护理费为358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12天计算,12天×100元=12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未超过该数额,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6、营养费:营养期鉴定意见为30-45天,酌情支持40天及每日50元,营养费为50元×40天=2000.00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00元,未超过该数额,支持营养费150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受伤时月工资3000.00元,应为(3000元×12个月×20年)×30%=216000.00元。原告主张206642.4元,未超过该数额,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单内容看,支持原告理赔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支持16392.95元。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00元的主张,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14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35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206642.4元共六项费用,共计227330.4元。原告主张235225.4元,且原告与伍发凤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实际赔偿伍发凤150000.00元。原告诉请关于被告赔偿原告150000.00元的主张,未超过核算金额,予以支持。以上二项合计166392.9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黔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贵州瑞生利公司。被告中国人保黔南分公司关于“只负责限额内的医疗费的赔偿和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支付了伍发凤的赔偿”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贵州省瑞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金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叁佰玖拾贰元玖角伍分(¥166392.95);二、驳回原告贵州省瑞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800.00元,原告贵州省瑞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以鉴定结论认定伍发凤的伤残等级是否正确。在一审中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机构对伍发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但上诉人又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涉案的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方面违反法律规定或者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等,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伍发凤的伤残等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案是因上诉人不及时进行理赔所致,故一审根据胜败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比例的诉讼费,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桂刚
审 判 员 陈福江
审 判 员 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诗泽
书 记 员 陈彦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