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瑞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成都市青羊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瑞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冯明荣私房产三楼,现住罗甸县龙坪镇东城国际小区一栋四单元一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罗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捷,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瑞生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生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8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被上诉人瑞生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郝文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瑞生利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人民币448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以上劳务费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瑞生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本案系***、瑞生利公司欠其工资44800元,涉案项目纳翁村村级群众服务中心和民进村村级群众服务中心是2016年初由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发包给瑞生利公司修建,2018年1月23日才补签的涉案项目《合同协议书》。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因是***在一审中过分紧张、***与其委托的代理人二人之间对案情沟通不到位,其委托的代理人没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调查取证,***没有出庭应诉及瑞生利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综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辩称,2016年下旬,贵州省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发包纳翁村村级群众服务中心和民进村村级群众服务中心房屋给瑞生利公司修建。2016年9月,经张胜介绍***作为农民工到瑞生利公司承建的案涉建设项目工地上干活。***也是瑞生利公司的农民工,受瑞生利公司的委托,全权代表瑞生利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工作。2017年1月,***代表瑞生利公司与***结算工钱。2017年1月26日,***代表瑞生利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2020年12月30日,***和***到罗甸县人社局要求发放***的工资,***出示前述欠条给罗甸县人社局的工作人员,罗甸县人社局的工作人员说:“欠条已过期,你就去告***”。当天罗甸县人社局工作人员罗伟要求***重新书写欠条给***。因为瑞生利公司不配合签字,罗甸县人社局没有发放工资给***。***认为***与瑞生利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涉《欠条》载明的内容属实,***出具二份欠条给***是在瑞生利公司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是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事实上***本人也没有差欠***的钱财,故***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事实是案涉建设项目确实是在2016年下旬开工,于2018年下旬竣工。瑞生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是建设单位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和施工单位瑞生利公司应对审计事后补签的。另外,***在其起诉状中所称“***听张胜说罗甸人社局已将修建沫阳镇民进村和纳翁村服务中心的工资打入张胜卡中”。***认为,不能凭***一个人的陈述,请求法院依职权向罗甸县人社局调查取证,若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张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
瑞生利公司二审辩称,***并非瑞生利公司的员工,其起诉瑞生利公司索要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瑞生利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缺乏真实性。瑞生利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形。***主张按LPR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瑞生利公司支付***劳务费44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给***;2、本案诉讼费由***、瑞生利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发包纳翁村村级群众服务中心和民进村村级服务中心房屋给瑞生利公司修建。瑞生利公司将工程交给***负责施工。2020年12月30日,***持***书写的欠条到罗甸县人社局要求发放工资,遭到拒绝后,***重新书写欠条给***,要求瑞生利公司签字配合,遭到拒绝后便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以***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要求***和瑞生利公司支付工资44800.00元,根据***主张是2016年9月,***经张胜介绍到***××、民进村村级群众服务中心上班,负责房屋修建的技术管理。经与***结算,***欠***的工资44800.00元。但涉案项目纳翁村村级群众服务中心和民进村村级服务中心房屋是2018年1月23日才由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发包给瑞生利公司。故***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元(已减半),由***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拟证明案涉建设项目于2016年左右就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2、《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建设项目于2016年10月8日就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3、七份工程签证单,拟证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的约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4、两份工作联系单,拟证明项目经理***有权代表瑞生利公司开展案涉建设项目的具体工程施工和进行工程款结算工作;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项目经理***代表瑞生利公司和建设单位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进行过工程款结算工作;6、罗甸县沫阳镇民进村村级群众中心和罗甸县沫阳镇纳翁村村级群众中心的工程建设情况表格,拟证明案涉建设项目于2017年8月22日已经竣工的事实;7、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瑞生利公司委托***全权代表其办理案涉建设项目结算事宜;8、收据,拟证明***对其所收案涉建设项目相关款项,其只是经手人不具有支配款项的权利;9、沫阳镇人民政府关于沫阳镇民进村村委会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拟证明案涉建设项目于2018年1月20日前已经竣工的事实;10、两份《施工合同》,拟证明两份施工合同的落款日期与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与案涉建设项目已经竣工的事实不符,两份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属于事后补签;11、两份审计报告,拟证明审计的形式是补签的两份施工合同,但审计的内容是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8月22日已经竣工的案涉建设项目;12、两份欠条,拟证明***依据瑞生利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向***出具欠条两份,两份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及内容一致;13、张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两份欠条的形成情况。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乙方签名或盖章,瑞生利公司也未盖章。对于张胜的证人证言,张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陈述的证言真实性存疑,故对于***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发包纳翁村村级群众服务中心和民进村村级群众服务中心房屋给瑞生利公司修建,同年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与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6年12月、2017年1月瑞生利公司、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签订了工程签证单。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以及承担责任主体问题。虽然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与瑞生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该合同系2018年1月23日签订,但是根据***提供的罗甸县沫阳镇民进村村级群众服务中心表可知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该表上有建设单位罗甸县沫阳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以及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分管领导签字,还有施工单位瑞生利公司的公章以及该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一审简单以签订合同时间与欠条出具时间逻辑问题,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瑞生利公司虽然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委托***代表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结算事宜,但第一张欠条出具时间在2017年1月26日,***主张本案款项的欠条是认为第一张欠条过期的情况下,重新出具的,两笔款项属于同一款项。对此,***与***均表示认可。出具欠条在前,委托书在后,因此,***以该委托书主张瑞生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且***答辩认可其负责涉案项目纳翁村村级群众服务中心和民进村村级服务中心建设的管理工作,结合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及瑞生利公司的陈述,瑞生利公司与***应为内部挂靠关系,瑞生利公司只是出借资质,***全面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欠条也是***与***结算后出具给***的。***与***存在劳务关系,并无证据显示***与瑞生利公司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结合欠条的内容,本院认定***应支付***劳务报酬44800元。对***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8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44800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安
审 判 员  袁丽娟
审 判 员  吴美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