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7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东方广场A座1单元5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6642965B。
法定代表人:丁鹏仁,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洪,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赫章县可乐乡可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1422164X4。
法定代表人:杨海,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莲,贵州威迪(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敏,贵州威迪(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晟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7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洪,晟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莲、安敏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7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改判晟晟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13325.2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实质施工主体是上诉人**公司,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竣工报验资料》及《竣工验收意见书》,已然证实**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质施工主体。同时,总承包人江西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公司)主管项目经理王林鹏也出庭证实了案涉工程由上诉人**公司整体组织施工完成。上诉人**公司能够提供相关银行流水证实,上诉人为完成工程购买相关建材的事实及打款给晟晟公司购买建材的事实。再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可明确认定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质施工主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组织施工系对认定事实错误,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晟晟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系工程转承包关系。本案中,晟晟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且依据另案席跃庆提供劳务受损一案中,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也表明了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然依据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了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中各方实质法律关系为江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晟晟公司,晟晟公司又将工程分包与上诉人**公司组织施工,上诉人组织施工完成该工程项目后报请验收且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早已使用。故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被上诉人便应向上诉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审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及施工合同关系,反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分配存在争议,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前后矛盾。三、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但案涉工程实质系由上诉人独自施工完毕,且主要建材设施系由上诉人出资购买,被上诉人仅仅是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获取28万工程款后代上诉人购买了变压器花费了131970.00元。本案工程总结算价为445295.2元,因此,除去被上诉人代上诉人购买变压器花费款项外,其余工程款均应支付给上诉人。同时,该《调解协议》虽约定了:“经双方协商后再予以分配”,但该约定真实意思表示为被上诉人对江西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扣除相应税费结算的约定,上诉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工程款受益主体。此外,被上诉人系本案工程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系分包予上诉人施工后,仅仅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江西公司获取工程款以后代上诉人购买了部分建材。上诉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独自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且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便应当在扣除购买变压器支付款项及扣除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后向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然一审法院未实质审查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具体工程款数额及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情形下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晟晟公司以一审答辩意见为准。
一审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晟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295.2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0000元(以44529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江西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西公司的起诉。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被告晟晟公司与江西公司签订《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赫章县平顶山水库枢纽工程》电力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JXSJ-IV-ZSDY-2019-003),合同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赫章县平顶水库枢纽工程10kv电力线路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毕节市赫章县安乐溪乡;3.工程内容:总长暂定为2.5公里10kv高压线路电缆等架设、敷设接入;施工图纸内有关10kv电力线路安装所以内容。4.合同价款:工程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503982.00元。5.工程工期:工程暂定于2019年8月10日开工,暂定于2019年9月10日竣工。案外人钟建挂靠**公司以该公司名义组织工人施工了部分工程,2021年5月29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晟晟公司(甲方)签订调解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调,自2019年7月在赫章县水库枢纽工程安装线路及变压器,甲方开具发票给江西公司,在拔款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票据核证查实后,对已方前期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先予支付,剩余款项,经双方协商后再予以分配”。另外调解协议上有部分内容被用横线划了,该部分内容为“先支付乙方先前垫付工程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玖仟肆百元整(¥159400)”。原、被告因款项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认为:涉案赫章县平顶水库枢纽工程10KV电力线路安装工程前期是钟建挂靠原告**公司组织修建,后期晟晟公司与江西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并组织进行施工及在工程完工后与江西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晟晟公司诉称与**公司存在工程的合伙关系,而晟晟公司认为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各执己见,而凭双方现所举证据,尚难以确定双方的关系。晟晟公司与江西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于2019年8月10日开工,暂定于2019年9月10日竣工”,但晟晟公司实际是否是2019年8月10日开工凭双方所举证据不能确定。晟晟公司与江西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不当然就能认定晟晟公司与**公司是合伙关系,也可能存在由晟晟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双方再来结算各自所做的工程得款。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在江西公司拨款后,晟晟公司根据**公司提交票据核证查实后,对**公司前期支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先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经双方协商后再予以分配。该约定也并不当然表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也可能是协商对各自所做工程所得利润而不是合伙利润。因此,**公司与晟晟公司,尚难以认定**公司与晟晟公司是否存在合伙,何时开始的合伙,是整个工程的合伙还是后期工程的合伙。另外,凭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原、被告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晟晟公司支付工程款445295.20元,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看出原、被告间的工程款分配存在很大争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晟晟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或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9.43元,减半收取4064.71元,由原告贵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为两份银行流水截图,证明**公司付钱给晟晟公司用于购买相关建材的事实。被上诉人晟晟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涉案工程无关。经审查,上诉人**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截图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也无原始载体核实。银行流水上也未显示支付主体、款项用途等,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公司与晟晟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载明“经双方协调,自2019年7月在赫章县水库枢纽工程安装线路及变压器,甲方开具发票给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拔款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票据核证查实后,对已方前期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先予支付,剩余款项,经双方协商后再予以分配”,首先,该协议双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晟晟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江西公司向晟晟公司拨款后,晟晟公司核查**公司提交的票据先行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但至今水利公司未向晟晟公司结清工程款。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剩余款项需经双方协商后进行分配,现晟晟公司与**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双方所做工程量未予分割认定。**公司以晟晟公司与发包方的《清算协议》请求晟晟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清算协议》只在发包方与晟晟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晟晟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9.43元,由上诉人贵州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