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3民初2098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系贵州衡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可乐乡可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1422164X4。
法定代表人:杨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晟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水泥罐车出租合同书》;二、判令被告晟晟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54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六枝特区梭戛乡乐群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粪污处理厂有机肥厂工程,于2020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水泥罐车出租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贵B5××××水泥罐车租赁给被告施工,租赁费每天800元,每月保底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罐车进场,但直到2021年4月初原告将罐车拖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3月19日,共计309日,每日按500元计算的租赁费154500元。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晟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罐车出租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贵B5××××水泥罐车租赁给被告施工,租赁费每天800元,每月保底15000元,租期从2020年5月1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出场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进场3个月后,因被告停工,原告的水泥罐车停止作业,但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场,亦未支付原告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水泥罐车出租合同书》、图片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罐车出租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被告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5月10日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共计309日,每日按500元计算的租赁费15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停工后长期未付原告租赁费,亦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出场,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罐车出租合同书》;
二、被告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5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