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2民初3063号
原告:***,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良彪,贵州修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朝刚,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第三人: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1422164X4,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可乐乡可乐村。
法定代表人:杨海。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苏朝刚、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良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第三人苏朝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晟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7953元及质保金49500元,合计3074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被告***挂靠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晟公司”)与安龙县洒雨镇人民政府签订《洒雨镇纳汪村食用菌大棚用水设施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洒雨镇纳汪村食用菌大棚用水设施设备安装工程1;由晟晟公司施工建设,工程价格99万元。之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苏朝刚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洒雨镇纳汪村食用菌大棚用水设施设备安装工程由***与***、苏朝刚共同合作实施。***、苏朝刚支付12.2万元的管理费给***,工程由***、苏朝刚具体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垫付资金完成工程。2019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第三人苏朝刚签订《补充协议书》,***与***直接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给***后,***直接转付***。工程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安龙县洒雨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结算后支付给晟晟公司,晟晟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及扣税后将工程款966,413元支付给了***。但是***在收到晟晟公司工程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原告,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管理费后,被告***尚有工程款257,953元及质保金49,500元未支付原告。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如前,望贵院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1.起诉的***拨款金额966413元不属实,实际拨款是961143元。2.起诉的应支付工程金额不属实,***实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51460元,按照拨款金额被告***应扣除原告及第三人苏朝刚缴纳给***的12.2万元,实际剩余金额仅为187683元,还应扣除被告***替代缴纳的质保金49500元,另外再扣除原告及第三人苏朝刚所欠工人工资、机械设备材料等款项110618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及第三人苏朝刚是27565元。3.原告主张的质保金49500元因质保期应在2021年11月8日届满,原告将该笔质保金现提起诉讼,属于条件不成就,应待质保金届满后被告从政府退回质保金后才能支付。4.由于原告及第三人苏朝刚施工期间尚欠彭伟等人工资及材料款未支付,因彭伟等人到政府上访,所以政府将被告施工的串户路工程项目工程款克扣,并要求被告***定期对欠款费用进行处理。因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苏朝刚处理支付款项,但该款项至今未付,导致***工程款至今未拨付。
第三人苏朝刚述称,原告方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答辩的说的110618元不属实,沙子钱钳的8000元已经支付了的。其他的我和***欠的11余万元我们内部分配了谁负责清偿那部分的,***承担57838元,剩余的由我来承担。和***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支付了***62000元现金的。
第三人晟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述称,晟晟公司与安龙县洒雨镇政府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发包方共计支付990000元,现已支付***工程款合计961143元,税费及晟晟公司管理费合计28857元,现已不需再向***支付该项目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被告***借用第三人晟晟公司的名义与安龙县洒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洒雨镇纳汪村食用菌大棚用水设施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承接了安龙县洒雨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洒雨镇纳汪村食用菌大棚用水设施设备安装工程,后***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第三人苏朝刚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9年12月1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第三人苏朝刚,被告***收到第三人晟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及时转付原告***及第三人苏朝刚,原告***及第三人苏朝刚应当将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设备费用支付清楚,若未付清找到被告***,被告***有权在经原告***及第三人苏朝刚确认签字后直接代为支付。原告***及第三人苏朝刚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62000元管理费给被告***,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并拨款后,被告***再从应付工程款内扣除60000元作为其管理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苏朝刚支付了被告***65000元的管理费用和49500元的工程质保金,并完成了洒雨镇纳汪村食用菌大棚用水设施设备安装工程,第三人晟晟公司在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96114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1460元,尚欠工程款309683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和第三人苏朝刚尚有涉案工程部分民工工资及材料机械款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洒雨镇纳汪村食用菌用水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单位现金存款业务凭证、微信聊天截图、短信截图、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和被告***提交的、收据、业务委托书、银行转账流水、贵州银行的转账流水、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款项明细、安龙农商行现金存款业务凭证、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清单、被告与洒雨镇政府签订的串户路工程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第三人晟晟公司的名义与安龙县洒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洒雨镇纳汪村食用菌大棚用水设施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承接了安龙县洒雨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洒雨镇纳汪村食用菌大棚用水设施设备安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和苏朝刚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和第三人苏朝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款项。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第三人晟晟公司已全部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961143元,而非原告***主张的966413元,被告***已支付了651460元,管理费原告***已支付了65000元,还应支付被告***57000元管理费,故扣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的剩余管理费57000元后,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252683元,对于原告***请求超过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一节,双方在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有约定,但该质保金确为原告***所缴纳,应由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予以返还,现质保期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49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支付清民工工资及材料机械款项,尚未不具备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抗辩理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被告***收到第三人晟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及时转付原告***,原告***及第三人苏朝刚应当将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设备费用支付清楚,若未付清找到被告***,被告***有权在经原告***及第三人苏朝刚确认签字后直接代为支付。”,该约定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而仅赋予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苏朝刚未付清民工工资及机械设备费用时其经原告***及第三人苏朝刚签字确认后代为支付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马敖***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2683元;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2元,减半收取2956元,由原告***负担476元,被告***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传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顾 巡
书 记 员 李华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