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7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可乐乡可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1422164X4。
法定代理人:杨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义荣,贵州威迪(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江,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成聪,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建,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道义,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晟晟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晟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钟建属于合伙关系有失偏颇。(一)关于合伙,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只能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晟晟公司与钟建无法形成个人合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晟晟公司与钟建是合伙关系,不知道是个人合伙还是合伙企业。如属于后者,一审法院没有看到我们合伙协议,也没有看到我们营业执照,在未查询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仅凭合同、清算协议、调解协议就认定晟晟公司与钟建属于合伙,证据不足。(三)庭审中钟建说他2019年6月份就没有施工,显然与事实不符,但也从一定程度上说明钟建与晟晟公司不是合伙关系,因为不符合“共同劳动”的规定。二、一审中晟晟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及晟晟公司进场施工时间,进一步证据***受伤是给钟建施工期间造成,晟晟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但一审判决对不采信晟晟公司证据的原因未公布判断理由。三、本案中,法院运用另案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驳夺了被告对鉴定材料的质证权和程序参与权。根据司法判例,鉴定意见只对特定案件生效,当事人申请撤诉后,原鉴定意见失效。用其他案件失效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应该值得研究。
***答辩称:一、晟晟公司上诉称个人与公司之间无法形成合伙关系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75号裁定中对合伙关系作出具体说明“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合伙主体角度划分,合伙可分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合伙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混合合伙”,本案中钟建与晟晟公司之间形成的即为混合合伙关系。2、晟晟公司与发包方江西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承建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2019年8月14日钟建安排答辩人等到案涉工程处施工,可见晟晟公司与钟建对涉案工程均进行了管理,共同经营。3、晟晟公司与江西公司签订的《清算协议》是对整个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结算后再与钟建分配,如若双方不是合伙关系,断然不会将他人承建期间的工程款项合并清算,徒增己方事务。4、再结合晟晟公司与钟建以黔元隆公司名义与晟晟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晟晟公司开具发票给江西公司,在拨款后,晟晟公司根据黔元隆公司代表钟建提交票据核证查实后,对钟建方前期支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先予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经双方协商后再予以分配”,以上证据相互佐证,钟建与晟晟公司合伙承包建设案涉工程,提供资金,参与管理,并对工程款进行分配,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二、晟晟公司一审提供不符合证据质证形式要求的录音等证据辩解其在答辩人受伤时未参与该工程。但是其辩解与其自己提供的清算协议、施工合同内容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未采纳其辩解正确。三、2020年1月15日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临鉴字第73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赫章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合法,是对答辩人受伤损失的客观评估,应予以采纳。且晟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钟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钟建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在民法理论中,把法人和公民之间的合伙称为混合合伙关系,该形式的合伙虽然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与江西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及清算协议及被上诉人钟建以黔元隆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载明工程款系由上诉人开具发票与发包方江西公司进行结算,款项拨付后钟建前期的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先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上诉人与钟建协商后予以分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钟建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公民之间形成的合伙及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故不应适用有关认定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的法律规范。二、结合上诉人与发包方江西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开工时间为8月10日,再结合上诉人与江西公司对案涉整个工程款予以结算再与钟建分配的事实,能直接证明***受伤时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三、关于***在另案中由赫章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1,378.00元、误工费81,000.00元、护理费10,764.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检查、医疗费252.00元、交通食宿费8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47.00元,合计334,7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被告钟建挂靠贵州黔元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元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协商,由黔元隆公司承建江西公司位于赫章县平顶水库枢纽工程10KV电力线路安装工程,后钟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同年7月1日,被告晟晟公司的工作人员杨航代表晟晟公司(乙方)与江西公司(甲方)签订了《赫章县平顶水库枢纽工程电力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赫章县平顶水库枢纽工程10KV电力线路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毕节市赫章县安乐溪乡;工程内容:1.总长暂定为2.5公里10KV高压线路电缆等架设、敷设接入(最终以实际确定)。2.施工图纸内有关10KV电力线路安装所有内容。工程工期暂定于2019年8月10日开工,暂定于2019年9月10日竣工(具体完工时间以甲方要求为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9年8月14日,根据钟建的安排,工人陈绍敏、***到安乐溪乡平顶山水库架设电线,***爬上电杆安装架设电线的过程中,不慎从电杆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到赫章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444.80元;当日转入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胧骨外科颈骨折;2.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肺挫务;5.双侧胸腔积液;6.左肾挫伤;7.骨盆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后于同年9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8963.68元。上述费用均由钟建支付。后晟晟公司与江西公司就赫章县平顶水库枢纽工程进行清算,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清算协议》,该清算协议确认赫章县平顶水库枢纽工程高压电力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已完成,最终完工工程价款为445295.20元,该款项江西公司已向晟晟公司支付280000.00元,并对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29日,晟晟公司(甲方)代表王某与黔元隆公司(乙方)代表钟建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调,甲方开具发票给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拨款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票据核证查实后,对乙方前期支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先予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经双方协商后再予以分配。甲方处有晟晟公司的公章和王某的签字,乙方处有黔元隆公司的公章和钟建的签字。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原审法院。2019年11月5日,原告***曾以其系为贵州浩海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被告钟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9)黔0527民初4156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或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73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1.***因外伤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伤残;2.***因外伤致右肱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伤残。(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因外伤致右肱骨多发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及肋骨多发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等,其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三)后续医疗费评估***后期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取除术”,所需费用约人民币10000.00-12000.00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后***于2020年4月28日以证据未收集充足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的父亲席德友生于1945年5月4日,母亲胡么录生于1956年7月1日,***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分别为***、席耀先和席虎。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02元/年;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2067元/年;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3654元/年。赫章县城关镇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客运票价为40.00元/人;赫章县城关镇至贵阳市的客运票价为135.00元/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被告钟建与被告晟晟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二、原告***系何时何地因何项工作受伤,***受伤时系为谁提供劳务;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的;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一、关于被告钟建与被告晟晟公司之间是何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的问题。首先,根据钟建与晟晟公司的陈述以及晟晟公司与江西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清算协议》,涉案工程系以晟晟公司名义向江西公司承建;其次,结合钟建以黔元隆公司名义与晟晟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足以认定二被告对涉案工程均投入了资金,均组织工人在该工地上进行施工,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再次,根据晟晟公司与江西公司签订的《清算协议》以及钟建以黔元隆公司名义与晟晟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工程款项系由晟晟公司开具发票与发包方江西公司进行结算,款项拨付后,对钟建前期支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先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由二被告协商后再予以分配。综上,涉案工程系钟建以黔元隆公司的名义与晟晟公司合伙承包建设,由钟建和晟晟公司提供资金、参与管理,并对工程款项进行分配,即钟建和晟晟公司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钟建和晟晟公司。关于被告钟建称涉案工程系其与案外人杨航合伙承建,应当追加杨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辩解意见。因钟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结合晟晟公司的陈述,杨航系晟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代表晟晟公司,故对被告钟建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晟晟公司称应当追加黔元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钟建的陈述,其与黔元隆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有权请求钟建和黔元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其中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要求黔元隆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不予追加。关于被告晟晟公司称涉案工程2019年8月22日前系由钟建负责施工,晟晟公司系2019年8月22日才与发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8月26日才进场进行施工,之前施工情况与晟晟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结合晟晟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合同,可以确定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开工时间为同年8月10日。再结合晟晟公司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时,系就整个工程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结算后再与钟建进行分配的事实。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合伙承建涉案工程项目。故被告晟晟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晟晟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钟建与晟晟公司合伙内部系如何约定,权利义务如何享有和承担,本案不作评述。
二、关于原告***系何时何地因何项工作受伤,***受伤时系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结合事故发生时与原告***共同做工的工人陈绍敏的证言,***系在涉案工程平顶水库架设电线的过程中从电杆上摔下受伤的。***系钟建安排到涉案工地上做工,涉案工程系钟建与晟晟公司合伙承建,故原告***系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关于被告晟晟公司称,该公司未招用过原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报酬、也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晟晟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形成过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因钟建与晟晟公司系合伙关系,双方就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晟晟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架设高压电线的过程中,不慎从电杆上摔下受伤,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系电力安装施工工程,需爬到高达十米的电杆上架接电线,且涉及相对专业的电工作业,而原告明知该项工作的危险性,在无相关资质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不慎从电杆上摔下受伤,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四、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用查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检查费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钟建支付的医疗费,因其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二)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270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515.32元(52067元/年÷365天/年×270天)。(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原告受伤后需一人个护理9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贵州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10764.00元(43654元/年÷365天/年×90天)。(四)交通、住宿费。原告受伤后,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就医,又到贵阳市进行鉴定,以一人陪同原告往返赫章至毕节市贵阳市各一次,在贵阳市晚进行计算,为850.00元(4人次×40.00元/人+4人次×135.00元/人+1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的病历,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为4400.00元。(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90天,并酌定以50.00元/天计算,为4500.00(50.00元/天×90天)。(七)残疾赔偿金。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致两处九级伤残,根据原告主张,伤残系数为22%,参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151377.60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席德友、胡么录的生活费。原告误工期届满时席德友年满75周岁,需扶养5年,胡么录年满64周岁,需扶养16年,两位被扶养人共有三个扶养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只需支付***应承担的扶养义务部分,参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确定为32959.08元(21402元/年×21年÷3×2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184336.6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两处九级伤残,给其身心均造成一定痛苦,综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实际因素,酌情支持4000.00元。(九)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请求的19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60265.68元,由被告钟建和晟晟公司连带承担70%即182185.98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建、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2185.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00元,减半收取887.00元,由原告***负担382.00元,由被告钟建和贵州省晟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00元。
二审诉讼中,晟晟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江西潘总与晟晟公司吕某的通话录音证明2019年8月19日合同才寄到赫章。
第二组发票和付款凭证二张证明晟晟公司8月22日向江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8月26日收到预付款后才向赫能有限公司购买材料
第三组工程设计、施工委托书证明晟晟公司与江西公司签合同的时间并非7月1日,如7月1日签订了合同,江西公司在7月4日就不会委托黔元隆公司施工。
第四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本案9月20验收时施工方为黔元隆公司。
第五组黔元隆公司的报账单据、考勤表等证明考勤表显示8月14日***受伤的当天是给黔元隆公司上班,工地是浩海云天施工。
第六组钟建于2019年9月26日与王某的谈话录音证明钟建承认***是在与晟晟公司合作以前受伤,其为了封锁消息才没讲这件事,杨航讲合同不签下来,预付款不到就不做该工程,钟建没办法只好买材料先进场施工。
第七组申请证人杨某、王某、吕某陈述晟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是来源于三证人的手机。证明晟晟公司提交的书面通话记录就是该三位证人的通话,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也是从三位证人的聊天记录中截取的。第一组证据是吕某与江西公司潘总的录音是在吕某手机中的;钟建和王某的谈话录音也是在王某手机中的;杨某与江西财务的通话录音及手机微信截图均是在杨某手机上的。
***对晟晟公司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三位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持有异议。一、三位证人与晟晟公司均存在雇佣关系,证言客观性存疑。二、三位证人产生的通话录音均是发生在***受伤后产生,所以说就不排除本案的所有的责任承担主体均想法去规避赔偿责任产生的通话录音,因此对通话录音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三、涉案工程一直是由钟建和钟明在现场管理施工,晟晟公司对该事实也是知晓认可,同时,给钟建等人报销了相关票据和工人工资,也说明录音的不客观不真实,两者是互相矛盾的。四、对于第一组录音通话的对方身份无法确认,故该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的付款时间也不能证明入场时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晓,该组证据的日期是2019年7月4日,当时据我们了解,钟建确实以黔元隆公司的名义对接过涉案工程,后面晟晟公司加入进来,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原件,我们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9月20日产生的,只有黔元隆公司的章不能说明问题,从所有证据来看,晟晟公司已经介入涉案工程。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里面还包含了8月14日***上班的考勤表,之所以上诉人可以掌握该组证据,其本质还是因为钟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上诉人需要与钟建共同对由钟建组织管理的施工人员工人工资进行核算,该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从始至终进行管理认可的事实。对于钟建与王某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我方不发表意见,但是从该录音中可以看出,杨航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就已经和钟建达成了合作的意见。结合施工合同可以证实他们确实实际合伙。录音不能体现他们之间存在解除合作的事实。虽然录音中提到了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实际签署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所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者不一致的事实,即使签署时间与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晟晟公司实际进场时间,从本案看,就是先进场施工后补签订合同,钟建之前也未与江西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该录音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之后的两组录音的质证意见与前述一致。
钟建对晟晟公司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证人并未表明系上诉人公司职工的证据,其不具备与本案当事人录音的主体身份。针对上诉人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其次并不能说明上诉人购买材料的时间即为其入场的时间,因此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中所显示的地址为赫章县安乐乡小富村,并未针对于本案中的平坝水库工地,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从该证据上无法显示与本案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之前一致,因王某是否是公司工作人员我们无法确认,且其不具有与本案当事人通话录音的主体身份,因此我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六组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查,晟晟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案件的处理关联不大,本院不必审查其真实性,故本院不将该四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晟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因谈话内容含混不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晟晟公司与钟建是否属于合伙关系,应否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晟晟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对二审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涉案赫章县平顶水库枢纽工程10KV电力线路安装工程前期是由钟建组织修建,后期是以杨航为代表的晟晟公司与江西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并组织进行施工及在工程完工后与江西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是在为钟建组织工程修建中为钟建提供劳务活动受伤,钟建称***受伤时其与晟晟公司存在工程的合伙关系,而晟晟公司称***受伤时其尚未进场施工,也不存在与钟建的合伙关系,双方各执己见,而凭双方现所举证据,本院尚难以确定双方的关系。晟晟公司与江西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于2019年8月10日开工,暂定于2019年9月10日竣工”,但晟晟公司实际是否是2019年8月10日开工凭双方所举证据不能确定。晟晟公司与江西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不当然就能认定晟晟公司与钟建是合伙关系,也可能存在由晟晟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双方再来结算各自所做的工程得款。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在江西公司拨款后,晟晟公司根据黔元隆公司(钟建)提交票据核证查实后,对黔元隆公司(钟建)前期支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先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经双方协商后再予以分配。该约定也并不当然表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也可能是协商对各自所做工程所得利润而不是合伙利润。因此,凭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尚难以认定钟建与晟晟公司是否存在合伙,何时开始的合伙,是整个工程的合伙还是后期工程的合伙。原审法院以晟晟公司与钟建系合伙关系为由,判决晟晟公司对***的损害与钟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案涉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在一审开庭质证中,各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该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在为钟建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一审依法判决钟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以晟晟公司与钟建系合伙关系为由判决晟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晟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钟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2185.98元;
二、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负担382元,由钟建负担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钟建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洪
审判员  张雄
审判员  殷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