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3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所住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园路1号倾城HOMEC幢2单元2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38402F。
法定代表人:许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跃,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戟玺,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进,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艳、高嵘,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以国,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顺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凡进及原审被告张以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7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50万元;二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审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将两个独立而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归结为一个法律后果,即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与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张以国之间的资金流动全部认定成是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保证金,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内部合作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2、判决被告顺骅公司、张以国连带返还原告缴纳的施工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6日,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三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利息105,060.00元,自2016年7月7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三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被告履行全部义务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顺骅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顺骅公司将其向毕节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七星关西客站(旧城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合同约定:开工期为2015年8月31日前,如因被告顺骅公司原因导致不能如期开工,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很合同,原告所交保证金被告顺骅公司应在3日内一次性退还;由原告向被告顺骅公司支付10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开工后,在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一次性不计息退还,如该工程不能按时开工,被告顺骅公司于3日内全款退还原告保证金,按银行利息的三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50万元给顺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进,许进收款后,由顺骅公司向**出具了收据。之后,由担保人张以国于2015年8月1日先转款30万元给许进,在张以国转款给许进之后,**于2015年8月15日转款20万元给张以国、于2016年7月6日转款25万元、同时将5万元现金交给张以国,用作归还张以国垫付的30万元和交纳给被告顺骅公司20万元的保证金,到2016年7月6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至今,顺骅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不退还原告所缴交纳的保证金,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凡进与被告顺骅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因原告**、曾凡进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顺骅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曾凡进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顺骅公司交纳了1,000,000.00元保证金,现原告对涉案工程未能进行施工,被告顺骅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因原告**、曾凡进与被告顺骅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系主合同,被告张以国与原告、被告顺骅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故从合同也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顺骅公司承担利息、要求被告张以国承担连带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以国辩称另收到原告的50万元系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顺骅公司辩称未收到另外50万元保证金,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应交纳保证金100万元,被告顺骅公司认可交给毕节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20万元保证金包含有被告张以国所交纳的6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共收到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包括被告张以国代交的5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凡进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凡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6.00元,由被告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案涉工程保证金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0万元保证金无异议,只是对张以国向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还是张以国自行支付产生争议。被上诉人主张张以国代其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保证金50万元,对此其提交了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以及张以国二审陈述(其表示支付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进60万元,其中50万元是代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保证金,还有10万元系张以国与许进的合伙款),上诉人认可收到了张以国支付的60万元的陈述,本院确认张以国代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50万元工程保证金。上诉人上诉以张以国支付给其的60万元中不含张以国代被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为由拒绝退还被上诉人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与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6元,由上诉人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