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通海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街道城北街碧海花园。
法定代表人:夏绪林,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荣昌,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通海文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文夏公司”)、任荣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4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不承担支付113477元的工资款;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通海文夏公司、任荣昌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通海文夏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只与任荣昌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故**不承担返还通海文夏公司代付的113477元的责任。其次,通海文夏公司与任荣昌签订的合同无效,之后任荣昌又与**签订木工做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最后,虽然通海文夏公司已经拨付工资593480元,这不是直接支付给**的,而是直接支付民工工资,**未经手一分钱。该工程因任荣昌发包价格不合理,**只好口头解除合同。后期的民工工资**都未经手,且该工程至今未验收结算。民工工资是工人实际做工开支,通海文夏公司本身有义务支付,故该款项113477元不适用追偿权。
通海文夏公司、任荣昌二审中均未答辩。
通海文夏公司、任荣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通海文夏公司、任荣昌替**支付的民工工资款
133477元,并从起诉之日按月息6%支付利息到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海文夏公司修建思南县塘头镇祥和楼商品房,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3月13日与任荣昌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祥和楼施工大清包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同时,通海文夏公司与**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木工做工合同》,合同约定以“包工不包料”完成工程建设,按总建筑面积16310平方米每平方米58元计算,总计价款945980元,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通海文夏公司在**汇总木工工资清册后,直接向**雇请的木工支付了工资1059457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海文夏公司、**自愿签订的《木工做工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格、工程款计算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包工不包料”完成工程建设,工人工资理应由**完成支付。通海文夏公司按照**汇总的工资清册直接向木工发放工资,超工程总价款945980元支付的木工工资113477元**应当返还。通海文夏公司、任荣昌诉求的因替**完成的一、二楼二次结构工程支付了工资2万余元的问题,虽**认可系任荣昌完成,但通海文夏公司、任荣昌未提供该二次结构准确的人工工资总额,通海文夏公司、任荣昌补充证据后,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对**辩称的双方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通海文夏公司、任荣昌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贵州通海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木工工资113477元;二、驳回贵州通海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对通海文夏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清册均无意见,当时这些工资清册经他看过之后才交给通海文夏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对工人的工资发放标准也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海文夏公司将其承包的塘头祥和楼的基础承台地梁到楼面止全部木工做工及有关项目分包给**,但木工劳务分包也应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作为自然人分包木工劳务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于一审开庭时认可塘头祥和楼除一、二楼的二次结构之外其他部分的木工均系他雇请工人完成,而通海文夏公司出示的工人工资发放清册上的人员均系**雇请,且**表示这些工人工资清册当时是经他看过才由通海文夏公司向工人发放,**对工人的工资发放标准也无意见。通海文夏公司向**雇请的工人发放的工资金额为1059457元,而根据**完成工程量以及单价计算其总价款为945980元,通海文夏公司超付113477元,这部分费用应由**向其雇请工人支付,故通海文夏公司向工人支付后可以向**追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静
审判员 王永生
审判员 倪庆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覃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