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624行初133号
原告贵州通海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街道城北街碧海花园。
法定代表人夏绪林,贵州通海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冉敏,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宏豇,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兰应祥,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田亚兰,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政策法规科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张正芬,女,汉族,1978年4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张安贵,金沙县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贵州通海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不服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张正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在思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被告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陆宏豇及委托代理人兰应祥、田亚兰,第三人张正芬及委托代理人张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铜人社工伤﹝2018﹞1088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为第三人张正芬,受伤害人为刘平均,用人(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原告通海公司,事故地点为思南县镇江阁城市综合体三标段项目工程工地地下室。2018年9月5日,刘平均经刘某介绍到通海公司承建的思南县镇江阁城市综合体三标段项目工程工地做工。2018年9月7日17时40分左右,刘平均在该工地地下室刮仿瓷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受伤,被包工头丁大勇及工友刘某、欧某王某等送到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平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通海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刘平均在原告工地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是将承接的镇江阁三标段工程的外墙保温漆和内墙仿瓷专业分包给思南县强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墙公司”)去完成,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晚在思南乌江酒店一楼大厅对单价和具体的安全施工,完成工期等均有口头约定。原告作了强制性强调,必须购买保险后工人才能进场施工。强墙公司是否雇佣了刘平均提供劳务,原告不得而知,但从强墙公司提供的民工工资发放台账中,均没有反映有发放工资给刘平均的事实。原告是9月7日晚20点38分接到强墙公司丁大勇的电话说下午5点30分在工地上出事了,马上问了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是否有安全事故发生?都说没有看到和听到有安全事故发生,原告根据现场情况了解,有理由认为刘平均不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时受伤的,刘平均受伤的时间、地点均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雇佣)的概念,法律关系上判断错误。1.第三人刘平均是劳动力支出从来不在原告公司,原告不是刘平均的劳动力所有者,双方之间没有从属关系,不存在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刘平均上下班及作息时间不由原告安排,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人身依附关系。2.退一步讲,假设刘平均是在该工地上受伤,但是他提供的劳务也是利用强墙公司提供的条件,他是接受强墙公司丁大勇或者其他人的雇请,根据强墙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情况,在雇请人的指导、监督、安排下为雇请人提供劳动,根据其工作完成情况或者时间长短取得报酬。因此,刘平均是否有工可做,工作时做什么,做多长时间?完全听命于他的雇请人,由雇请人控制,与原告无关。因此,刘平均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三、原告与第三人刘平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看双方是否有劳动合同或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识是否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取得报酬并受其劳动保护,这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刘平均是听从丁大勇的安排粉刷外墙保温漆和刮内墙仿瓷,强墙公司丁大勇提供劳动条件,在劳动过程中,刘平均是否参与粉刷或者完成多少工程量只与强强公司或者丁大勇有关而与无关,原告不负责刘平均的任何报酬。刘平均与原告之间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刘平均不需要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刘平均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刘平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工伤﹝2018﹞1088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关系理解错误,请求撤销被告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工伤﹝2018﹞1088号)。
原告通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旨证原告主体情况及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工伤﹝2018﹞1088号),旨证2018年12月20日,市人社局做出了该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遗漏了原告已将涉案工程的装修(包括本案伤者负责的瓷粉部分)合法分包给丁大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思南县强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责任施工的事实,以及遗漏了本案伤者在受伤时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书面用工关系,伤者是如何到工地做工没有明确证据,其用工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等重要事实,被告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本案的诉讼,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与伤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关于刘平均事故的情况说明、思南县强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会议记录、仿瓷收方记录、经营场所图片,旨证原告在收到被告下发的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该份情况说明,在说明中明确陈述了原告已经将承建工地的装修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专业分包给了丁大勇担任责任的思南县强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思南县强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情况不知情,更不应该原告对其雇佣的工人承担任何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在没有任何书面用工关系也未核实清楚用工主体的情况先作出了工伤认定严重违法,并且思南县强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在营业,股东庹明军也参与处理涉案工程,涉及本案的事故,丁大勇承包系该公司法定的职务行为,主体单位不应该是原告公司;4.思南县强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6月和8月民工工资发放台账,旨证思南县强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其雇佣的工人直接发工资,与原告无关,并且本案伤者刘平均不在思南县强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制作的民工工资台账的工资单里,仅有刘某、王某、欧某从8月份在工资台账里有记录,伤者刘平均是否是在工地做工存在疑问;5.通话录音,旨证原告与丁大勇的工程介绍人梁伟的通话记录中提到了丁大勇公司是有大股东的,而且提到是公司承包行为;6.思南县安监局的勘验笔录和记录,旨证勘验笔录中明确记录现场是有水塘的,但是从照片上看伤者身上并没有水迹。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认定刘平均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双方具备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刘平均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主体资格。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原告为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且处于生产经营状态,有用工权利和用工行为能力,完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刘平均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显然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第二、原告雇佣刘平均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将承建的思南镇江阁三标段工程三角坝农贸市场地下室刮仿瓷承包给自然人丁大勇,丁大勇又承包给刘某,刘某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刘某雇请了刘平均等人去刮仿瓷,按量计算劳动报酬。第三、刘平均提供的劳动为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刘平均作为农民工,从事的工作是原告承揽工程不可分割、重要的组成部分。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完全是其内部管理行为。刘平均与原告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构成要件,原告应当承担刘平均工伤事故的主体责任。(二)刘平均受伤事实完全属于工伤。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过程中,通过对张正芬提交的诊断证明、照片、证人证言等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结合对王某、欧某、刘某的调查以及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等证据综合判决显示:2018年9月7日下午,刘平均在思南三角坝农贸市场地下室刮仿瓷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完全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工”构成要件,且原告、包工头分别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履行了部分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法律责任,被告认定的受伤事实完全清楚。(三)原告因承担工伤认定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其举证义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举证材料中既未陈述和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思南县强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认定刘平均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公平公正。(一)刘平均在原告承建工程中从事刮仿瓷工作过程中其所受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法规完全正确。(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依法受理,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权利及义务,在调查核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完全合法。三、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原告与刘平均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认为刘平均不是在涉案工地放生事故没有任何举证关于以证实,故原告其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刘平均受伤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正确实施,完全公平合理。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结果公平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正芬和刘平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旨证第三人张正芬与受伤害人刘平均的身份情况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原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单、思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欧某和王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刘平均受伤现场照片;2号、3号证据旨证原告的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合法,刘平均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在2019年9月7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旨证被告依法审查第三人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及第三人告知工伤认定举证权利义务的事实,程序合法;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关于刘平均事故的情况说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会议记录、询问笔录、120急救表及转运协议书、通话清单、施工日志、职工安全日志、现场照片解释说明7张、花名册;旨证原告在工伤爱人定程序中进行了举证和对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等提出异议的事实,刘平均在2018年9月7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原告协调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等事实,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6.对王某、欧某、刘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旨证原告和刘平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平均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7.《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工伤﹝2018﹞1088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旨证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被告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正芬述称,原告所说的没有发放工资的事实,刘平均出事之前只在原告公司上了一天半的班,原告公司是按月发放工资,所以刘平均的工资还没有发放。第三人张正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通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2号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号证据的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一致,但陈述的第二段中的强墙公司名称不一致,没有加盖公章和陈述人的签字,特别是名称不一致和日期不一致,有事后补的嫌疑,时间是2019年,是在立案之后;4号证据台账的来源不清楚,不知道是谁的公司,真实性与合法性等待法院确认,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收方人是丁大勇,他是自然人不是公司,会议记录和被告出示的证据是一致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号证据来源不合法,通话对象不清楚,通话内容说明刘平均受伤的事实,能够确认是在原告公司发生的,由此说明该用工主体是原告公司,通话中没有提到第三人公司,只是丁大勇和庹明军,并没有提到强墙公司,梁伟是不知情的,所有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号证据“三性”无异议,这组证据能够证明刘平均是在原告所承包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故地点在停车库,仿瓷承包人是丁大勇和庹明军,勘验笔录中明确记录接到事故电话的时间,证明9月7日发生事故的过程和抢救的过程,正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勘验笔录中的勘验时间是在9月17日,时隔10日,原告所称的伤者身上没有水迹,但是伤者的头部是有污水痕迹的,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相关事故的发生也是真实的,原告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张正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正好证明了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号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号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营场所图片与本案无关,原告一直称强墙公司与本案的作用,该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本案中的丁大勇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向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工地施工,所有原告提供的强墙公司的挂牌没有任何关系;4号证据强墙建限公司的工资台账,该图片不能证明强墙公司提供,也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正好证明了本案中证人刘某、王某、欧某系本案涉案工地的工人,他们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了第三人刘平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5号证据原告的录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正好可以证明第三人刘平均是在原告公司受伤的事实,其他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通海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正好说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工伤必须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明,达不到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工商信息并不能证实是本案的用工主体,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疾病证明书无异议,王某、欧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伤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是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人与伤者是老乡,存在利害关系,他们是刘某叫去工地做工的,是丁大勇从原告手中承包了装修部分工程的事实,并且出具证人证言的时间是在2018年11月20日,与事故相隔了半个月,存在相互窜供的可能,陈述是受伤当天去工地做工的与第三人代理人陈述是在做工一天半受伤的事实不吻合。综上所述,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存在严重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号证据现场照片达不到证明目的,在安监局介入调查的时候,根据现场勘验笔录中现场有水塘,但是伤者身上没有任何水迹,对照片有异议;4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会议记录和说明,说明原告与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任何和调查,说明被告没有去审查这个事情;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我们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该证据正好说明了原告是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举证义务,也客观陈述了工程存在专业分包的事实,会议记录里也有丁大勇和股东庹明军的签字,证明分包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但被告在收到该证据后并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正好说明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不作为,没有查清案件事实;120急救表是丁大勇拨打的急救电话,足以说明涉案的工程已经分包给了丁大勇,所有的事情也是丁大勇在负责,因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正好说明了被告没有查清事实,证据不足;6号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作出证言的时间是在半个月后,也和伤者是同一个地方的,存在窜供的可能;7号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过程中没有查清事实,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说明程序是违法的。
第三人张正芬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依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认定的工伤符合客观事实,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处理适当。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正芬和刘平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原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单、思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欧某和王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刘平均受伤现场照片、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关于刘平均事故的情况说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会议记录、询问笔录、120急救表及转运协议书、通话清单、施工日志、职工安全日志、现场照片解释说明7张、花名册、6.对王某、欧某、刘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7号证据中《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工伤﹝2018﹞1088号)系本案待证法律事实,不作证据分析认定;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通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工伤﹝2018﹞1088号)系本案待证法律事实,不作证据分析认定;3.关于刘平均事故的情况说明、思南县强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会议记录、仿瓷收方记录、经营场所图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思南县强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6月和8月民工工资发放台账,无发放单位盖章或者发放人签名确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5.通话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6.思南县安监局的勘验笔录和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海公司承建了思南县镇江阁城市综合体三标段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地下停车库刮仿瓷工作分包给丁大勇(系思南县强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庹明军(系思南县强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2018年8月18日,丁大勇和庹明军将该工程地下停车库刮仿瓷工作分包给自然人刘某。刘某介绍第三人张正芬之夫刘平均(已故)到该工程地下停车库刮仿瓷。2018年9月7日17时40分,刘平均在该工程地下停车库刮仿瓷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被送至思南县人民医院救治。思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晚期;4)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5)右颞骨骨折;6)头皮软组织。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肺部感染;4.肺挫伤?”2018年10月9日,第三人张正芬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刘平均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正芬与刘平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思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告通海公司工商信息表、证人殴跃军和王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图片。2018年10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张正芬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通海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通海公司对原告通海公司与刘平均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刘平均事故的情况说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会议记录、询问笔录、120急救表及转运协议书、通话清单、施工日志、职工安全日志、现场照片解释说明7张、花名册。2018年11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对刘平均的工友殴跃军、王某及刘某进行调查询问。2018年12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铜人社工伤﹝2018﹞108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平均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原告通海公司。原告通海公司不服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工伤﹝2018﹞1088号)。
本院认为,原告通海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市人社局具有铜仁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工伤认定的职权和职责,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通海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工伤﹝2018﹞1088号)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通海公司与刘平均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原告通海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刘平均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刘平均从事的刮仿瓷工作系原告通海公司承建的思南县镇江阁城市综合体三标段项目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但被告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原告通海公司与刘平均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证明材料。刘平均系刘某介绍到该工程工地做工,刘某从丁大勇和庹明军处分包该工程工地刮仿瓷工作。丁大勇是思南县强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庹明军是思南县强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事,该公司处于营业状态。丁大勇系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的承建方,是本案的关键当事人或证人。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丁大勇、庹明军进行调查核实,未厘清丁大勇、庹明军从原告通海公司分包该工程工地刮仿瓷工作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思南县强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通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丁大勇以及认定原告通海公司与刘平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撑。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工伤﹝2018﹞1088号认定工伤决定系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通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工伤﹝2018﹞1088号);
二、由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第三人张正芬提交的刘平均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廷文
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
人民陪审员 谭正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涂 芬
书 记 员 黄雪雷